时间:2017-05-21 12:26:46 作者:刘方荣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1号,关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案中,对案涉三份合同性质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的效力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
案情是:2003年7月30日,新马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芜湖市弋江、月河小区及周边地块6476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6750万元。后新马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委托天宇公司以新马公司名义进行开发、销售。2003年12月7日,新马公司(与天宇公司、芜湖市扬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天宇公司向新马公司支付4500万元,用于对芜湖市利民染料厂土地的开发。2005年2月1日,天宇公司、芜湖市扬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新马公司、芜湖市城南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终止协议》,各方均同意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
上述三份合同性质为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