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24 09:34:13 作者:刘方荣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设深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0号,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2日,上水径公司与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生宝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2011年8月6日,吴川建设深圳分公司与丽生宝迪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丽生宝迪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地铁口的深圳市龙岗某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吴川建设深圳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吴川建设深圳分公司进场施工,上水径公司、丽生宝迪公司未能按时付款,诉至人民法院。
终审认定
深圳中院否定了一审判决,认为上水径公司应对丽生宝迪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涉案工程对外的一切手续均以上水径公司的名义进行,包括复工通知书及其他报建手续,对外来讲,上水径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所有人。
2、上水径公司与丽生宝迪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上水径公司提供涉案土地,并以其自己的名义报批各种报建手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超面积的违建事宜,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了诸多的义务,其工作人员也参与了部分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吴川建设深圳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上水径公司与丽生宝迪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
3、上水径公司与丽生宝迪公司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无偿归上水径公司所有。上水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不承担责任仅享受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评议
合作开发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之规定,合作方享受了建筑物权利,就应当承担该建筑物的建设债务。深圳争议中院以“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不承担责任仅享受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之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案,无疑是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