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28 06:43:51 作者:刘方荣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上诉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终68号认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项目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约定王晓飞投入项目资金3000万元、享有并承担该项目15%的权益和风险以及后期利润分配的方案等。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具有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泽天公司与王晓飞之间应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
二、在建设项目已基本建成后,双方就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所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协议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不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之情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进行的结算,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依据认定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方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为依据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作合同及结算协议应属有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10栋2-1、2-2号。
法定代表人:卢晔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飞,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华,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和新理由,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晓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晓飞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合作项目结算协议》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合作项目结算协议》在建设项目后续应付未付款尚需1亿元,且相当部分物业尚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约定王晓飞可分得税后投资收益6453万元,且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以项目的销售回款为准。《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的此种约定,免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王晓飞应承担15%风险,违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2.《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泽天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签订后,整个房地产市场由“牛市”转为“熊市”,签约当时可预见的利润与项目实际可实现的利润相差巨大。完全脱离合作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继续履行该结算协议对泽天公司来说极为不公平。在签订该协议前,泽天公司因该项目建设产生了至少1454万余元的欠款至今未偿还,且泽天公司应纳的税款亦未缴纳。因此,双方在合作项目尚未实际盈利的情况下提前签订结算协议,严重损害了泽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若法院坚持认为《合作项目结算协议》有效,则王晓飞在合作项目尚未开发销售完毕的情况下预先分配收益的行为,也将其与泽天公司的关系由投资合作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在确定泽天公司应支付给王晓飞的欠款金额时应以借款关系来确定,即为300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相应计算的利息。
王晓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泽天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4000万元和利息760万元;2.泽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8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合川文峰塔片区改造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合川区白塔街,由仿古历史文化街区、滨江生态文化公园和住宅区三大组团构成。初步规划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开发周期初步确定为2.5年(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2.王晓飞投入项目资本金3000万元,泽天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已收到。王晓飞享有并承担该项目15%的权益和风险,泽天公司预计王晓飞可分得利润6000万元以上。3.该项目具体的开发和运营由泽天公司管理团队全权负责,王晓飞不具体参与。泽天公司应每季度向王晓飞通报项目开发运营的相关情况。4.经营成果分配。项目开发完成后,支付王晓飞投资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实现经营利润的15%向王晓飞现金分配利润。对于未实现销售的部分,王晓飞可按15%的比例实物分配,也可双方另行商定由泽天公司或王晓飞折价回购。”
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11月23日,户名为王晓飞、账号为XXX的账户向户名为泽天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3000万元。
2013年1月21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约定:“1.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合川文峰塔片区改造项目已基本建成。经初步测算,整个项目可售物业按目前市场售价销售完毕,预计可实现38643万元的利润,另结存价值约4375万元的民俗酒店。2.双方就项目开发收益分配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确认项目的开发收益总额为43018万元(38643万+4375万),并以此为基数分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晓飞可分得税后6453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鉴于项目后续建设及应付未付款合计尚需约1亿元资金,且相当部分物业尚未实现销售的实际情况,王晓飞同意泽天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王晓飞投资本金及回报共计9453万元。具体支付时间明确如下:①泽天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王晓飞投资本金1000万元;②泽天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王晓飞投资本金2000万元;③泽天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王晓飞投资收益2000万元;④泽天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王晓飞投资收益4453万元。”
2013年9月30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泽天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王晓飞的收益4453万元中的4000万元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泽天公司按月利率1.5%向王晓飞计付利息……”
2013年12月30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泽天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王晓飞的收益4000万元延期至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泽天公司按月利率1.5%向王晓飞计付利息……”
2014年2月25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泽天公司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给王晓飞的收益4000万元延期至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完毕,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泽天公司按月利率1.5%向王晓飞计付利息……”
2014年5月25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泽天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向王晓飞支付收益本金2000万元并结清该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余下待支付给王晓飞的收益2000万元延期至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泽天公司按月利率1.5%向王晓飞计付利息……”
2015年12月28日,泽天公司与王晓飞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王晓飞出资3000万元参与泽天公司在重庆合川开发建设的文峰古街文峰塔片区改造项目。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结算王晓飞应分得的投资本金及回报。双方现经对账,泽天公司已于2014年8月25日前依合同约定支付王晓飞7453万元,其中包括投资本金3000万元、投资回报4453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同时由于目前是房地产市场的低谷时期,销售回款不能足够偿还王晓飞按约定分配的收益,经双方协商,就项目开发收益分配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泽天公司尚欠王晓飞在文峰项目的投资收益总计4000万元、利息760万元尚未支付。”
泽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项目结算协议》时对整个项目评估的盈利是符合项目当时状态的。后来鉴于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泽天公司的资金很紧张,已没有能力支付尚欠王晓飞的投资款项,故与王晓飞商量要求其退2000万元给泽天公司使用。王晓飞即于2014年9月17日和9月23日分别退回1000万元,故双方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泽天公司尚欠的投资收益款就变为4000万元。但王晓飞退回2000万元是有条件的,其要求对该200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故泽天公司的已付款8463万元包含了上述退回的2000万元的利息,以及王晓飞要求的对未付投资款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把已付的利息统计进去,并在该《协议书》中最后确定利息为760万元。对于泽天公司的上述陈述,王晓飞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就合作开发的项目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所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合作项目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王晓飞与泽天公司订立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双方以提供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履行上述《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基于对房地产市场的风险评估,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合作协议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该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系双方自愿提前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的协议,且对终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所涉的权利义务均无异议。由此,王晓飞将其在项目中的风险收益等全部转让给泽天公司。对项目后期开发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王晓飞均不再承担或享有。故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就合作项目进行提前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协议书》对双方提前结算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且泽天公司亦陈述其已支付款项不包含在该《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中。故该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认泽天公司尚欠付王晓飞投资收益4000万元、利息760万元。泽天公司并未按照《合作项目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王晓飞要求泽天公司自《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泽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晓飞支付投资收益款4000万元、利息760万元;2.泽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晓飞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300元,由泽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泽天公司与王晓飞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在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合川文峰塔片区改造项目已基本建成后,对双方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进行的结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主要事实及理由:1.双方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项目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约定王晓飞投入项目资金3000万元、享有并承担该项目15%的权益和风险以及后期利润分配的方案等。可以看出,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具有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泽天公司与王晓飞之间应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2.《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系在建设项目已基本建成后,双方基于当时的市场状况对整个项目销售利润进行评估后,就双方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所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协议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不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之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终进行的结算,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依据认定无效。4.没有证据证明《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约定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方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为依据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合作项目结算协议》应属有效。泽天公司与王晓飞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对双方履行《合作项目结算协议》和四份《补充协议》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账确认。王晓飞依据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00元,由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铮
代理审判员 廖晓莹
代理审判员 张 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