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29 07:59:06 作者:刘方荣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法,司法权可否依合法合同设定物权?
上诉人重庆永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实业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台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茂置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47号终审认定:司法权可以依合法合同设定变动物权。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永固实业公司(受让方)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原人和组团I-82-1号),面积3059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研发基地和生产用房工业建设用地;2005年4月4日,永固实业公司取得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2011年1月14日,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共同开展合作,联合建设办公及研发中心用房。2011年1月25日,永固实业公司收到台茂置业公司20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
2011年1月30日,永固实业公司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向合作建设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I-16-1号的永固实业公司科技楼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万元。
2011年6月8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2011年8月5日,取得土石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1日,涉案项目取得1、2、3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4月6日,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二)》。2013年9月26日,涉案项目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备注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法院认定
一、合同性质及效力
永固实业公司与台茂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有效。
1.固实业公司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台茂置业公司以永固实业公司名义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以及权属证书的办理等手续,双方共同开发标的项目,应当认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暂定房地产开发资质,应当认定为有效。
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二、房屋应否移交
1.根据2012年4月6日,《补充协议二》约定,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
2.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建设资金是否存在缺口,可通过财务审计确认,永固实业公司和台茂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无关。至于双方是否需要分摊建设资金缺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3.《补充协议二》约定,台茂置业公司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
本案系一方提供出让的工业用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经政府职能部门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变更、报建、审批等手续,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标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分配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可以确定房屋所有权。
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但合法的合同关系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司法权可以依合法合同变动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