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0万元办证费用款项属股权转让款?

时间:2017-06-08 09:01:15  作者:刘方荣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2300万元办证费用款项属股权转让款?

周庆与温红、李臣、邵安密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0号,作出认定:

2300万元办证费用款项属股权转让款.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4日,周庆与温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温红、李臣、邵安密分别将持有金山公司总股权中的30%、20%、10%,共计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周庆。

2009年10月15日,温红将持有金山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高洪如。该转让行为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合法有效。

2009年10月26日,高洪如将所持有的40%股权作价24万元转让给周庆。

2009年10月26日,周庆将所持有股权中的10%转让给案外人李丽。

2009年11月2日,在金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周庆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二、再审认定

1、2300万元款项性质?

周庆主张,温红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300万元,属办理相关规范前期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温红所办理的相关过户登记等实际缴纳的费用与协议中约定的2300万元不相符,也未能实现办理采矿证等证书的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证件、证书等事宜的协议书,并反还2300万元。

周庆、温红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一般理性人,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应当对自己签约所涉内容具有认识和了解。2009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共计2300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出资……四、甲方无条件认可以上述费用(2300万元),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不支付、少支付。乙方也不得要求多支付。……”,2300万元显然不可能实指“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但双方依然约定无条件支付条款,因此推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认为其中还包含了对公司股权股本之上的溢价款。 “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2300万元”实质是带有风险投资性质的股权转让价款。 

2、周庆提出,温红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其确定办理相关规范前期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2300万元。因未在一年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及条件。

3、违约金的计算

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中已就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但鉴于违约金较高,周庆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减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三、律师评议

1、2300万元款项属股权转让款,还是办证费用?

最高法院认定:“周庆、温红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一般理性人,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 2300万元显然不可能实指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属事实判定,基于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得出。故认定, “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2300万元”实质是带有风险投资性质的股权转让价款。 

2、可撤销之诉?

再审未主张周庆可撤销之诉,合同法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诱使达成的合同,可在一年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本案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时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庆。

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红。

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臣。

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安密。

委托代理人:龚志立,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庆因与被申请人温红、李臣、邵安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庆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错误将本案的核心问题“业务费”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该认定不仅缺乏证据证明,更与申请人所提交的由申请人所签字确认的证据严重矛盾。(一)关于金山公司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时间的问题。1.根据2009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温红、李臣、邵安密分别将持有金山公司总股权中的30%、20%、10%,共计6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股权转让后,李臣、邵安密不再持有金山公司股权,申请人持有金山公司60%股权,温红持有金山公司40%股权。2.2009年10月15日温红将持有金山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高洪如,温红不再是金山公司股东。该转让行为虽然未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合法有效,转让行为得以履行。二审法院认定温红与高洪如于2009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温红将持有金山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高洪如的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错误。3.2009年10月26日高洪如将所持有的40%股权作价24万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6日将所持有股权中的10%转让给案外人李丽。在温红的配合下于2009年11月2日在金山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自此,申请人持有金山公司90%的股权,李丽持有金山公司10%的股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5日温红向申请人转让全部100%股权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均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红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的金额”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1.从转让的时间上讲:2009年9月15日温红并未转让全部股权,显然,2009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的金额”23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2.从2009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本身的约定上讲:该约定明确界定了签订该协议时甲方(申请人)拟收购金山公司的股份为60%,而不是100%;故2300万元的性质为办理手续,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3.从申请人所书写的“欠条”的内容上讲:“今欠到温红业务费贰仟贰佰万元”明确了该费用的性质为业务费。4.从该协议书的履行上讲: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温红共计支付办理该办证事务的业务费460万元,温红在收到该费用时,向申请人所出具的全部收条均明确的载明“收到周庆业务费”,而不是股权转让款。5.从该协议所形成的背景上讲:温红称经其了解沟通办证费要2300万元,否则就办不下来。6.从周庆与温红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上讲:2009年9月14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温红、邵安密、李臣)同意乙方(周庆)向甲方共支付30万元购买甲方60%的股份”。温红与高洪如于2009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高洪如)同意乙方(温红)向甲方共支付20万元购买甲方40%的股份”。该两份协议均明确表述“共支付……购买……的股权,即购买股权所支付的价款。温红在收到所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后向受让人周庆、高洪如出具“收到股权受让金”的收条,这印证了温红是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及金额为50万元。7.从被申请人温红的诉请及陈述上讲: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请为支付欠款1840万元,而并没有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1840万元。

(三)申请人以金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依据,采用股权变更的方式以注册资本为依据收购其唯一资产——用0.269万元取得探矿权(对应该案的股权价值),已溢价了20倍。一审法院认为未考虑股权的溢价显然错误。

(四)2009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李丽所签订《协议书》的认定问题。该协议本身所强调的是取得采矿权并实际开采时的股权作价问题。一个煤矿从探矿权到取得采矿权并进入开采条件,投入资金数亿元,这种投入是实在的,而不在于探矿权本身价值的所谓预期。一、二审法院均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直接证据,认定23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欠款1840万元,一、二审均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欠款不当然就是股权转让款。(二)本案包含委托代理及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均合并审理并受理反诉错误。

三、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证据为导向,而是以臆测、推断为基础的枉法裁判将本案业务费错误的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且该案判决超出诉请,不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犯。周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被申请人温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庭审中,申请人周庆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性质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办证费等费用。二、本案中的欠条是当事人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状态。三、转让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的转让款份额就只能按照50万元划分比例,所以有一份30万元公司转让60%公司股权的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适用。转让公司对我方来说目的是为转让矿山,2300万元为转让矿山的转让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温红、李臣、邵安密向周庆转让的股权到底是60%还是100%的问题。

经审查,金山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情况为:1.2009年9月14日,温红代表李臣、邵安密将李臣、邵安密以及自己所持有的共计60%的金山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周庆;2.2009年10月26日,周庆与案外人李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山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李丽;3.2009年11月2日,温红将自己所持有的金山公司剩余30%的股权转让给周庆;4.2009年11月2日,温红配合周庆,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10%的金山公司股权交付给案外人李丽,使周庆与李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履行。温红与高洪如虽然在2009年10月15签订了40%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20万元的对价款,但由于高洪如未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又被时间在后的2009年11月2日温红分别与周庆、李丽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所替代。综上,温红通过多次转让,实际系将金山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周庆,因此对周庆主张仅受让温红所持60%金山公司股权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庆与温红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周庆是否应当向温红、李臣、邵安密继续支付1840万元及温红是否应当返还周庆已支付的46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周庆与温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周庆反诉主张,温红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办理相关规范前期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等义务。但温红所办理的相关过户登记等实际缴纳的费用与协议中约定的2300万元不相符,也未能实现办理采矿证等证书的合同目的。因此,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证件、证书等事宜的协议书。

温红、周庆在2009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共计2300万元整,该费用由甲方出资……四、甲方无条件认可以上述费用(2300万元),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不支付、少支付。乙方也不得要求多支付。……”周庆、温红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一般理性人,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应当对自己签约所涉内容具有认识和了解。由于2300万元显然不可能实指“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但双方依然约定无条件支付条款,因此推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认为其中还包含了对公司股权股本之上的溢价款。由于股权转让价格和注册资本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股权转让价格在相当程度上也体现了交易人对目标公司未来运营价值的预估,包含了风险投资因素。因此,双方约定的“规范前期相关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2300万元”实质是带有风险投资性质的股权转让价款。周庆虽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温红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其确定办理相关规范前期证书、证件、缴纳政府相关费用2300万元。但其并未在一年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维护其利益。因此周庆以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及条件。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判决周庆应当按约定向温红支付剩余1840万元款项及对于周庆诉请解除合同并由温红返还460万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欠款1840万元,一、二审均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一、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在部分文字中采用了“委托”字样,但该协议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而非对委托关系的约定,合同内容与委托法律关系并不相符。故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再次,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判决书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对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560一6号民事裁定,将原审判决落款日期补正为2013年12月10日,周庆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周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周庆应当向温红、李臣、邵安密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周庆与温红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庆应当向温红支付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周庆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84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09年9月15日的《协议书》中已就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但鉴于温红、李臣、邵安密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而周庆对此也提出予以调整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减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法院根据周庆与温红在2009年9月15日《协议书》中关于“周庆保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0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的付款期间,分期确定周庆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与双方的约定相符。并且违约金总额符合温红、李臣、邵安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60万元范围。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周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阿依古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茜娟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重庆 江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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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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