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6-11 09:47:1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76号-2室。

法定代表人: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东塔楼30层。

法定代表人: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玲,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关镭,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宋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集团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乃达公司)、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赛公司)、宋学、韩春玲、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尔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财务公司)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燕竹、林海权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海尔财务公司作为贷款人,威乃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海尔财务公司贷给威乃达公司4亿元,用于十五大街项目经营期间相关支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借款金额、日期与借款借据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中,第11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每满一年调整一次。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14条约定,威乃达公司必须在结息日向乙方(即海尔财务公司)支付到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7条约定,威乃达公司应自十五大街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投入运营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归还贷款本金一次;威乃达公司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还款的,不受前述还款计划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威乃达公司均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前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第26条约定,威乃达公司保证提供的财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28条(5)项约定,对威乃达公司逃避海尔财务公司监督、信誉不好、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造成借款损失的,海尔财务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依法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所有其它费用。第30条约定,威乃达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31条约定,威乃达公司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其它财务报表的,或者拒绝接受对其使用借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的,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第32条约定,如威乃达公司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从而使海尔财务公司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

2014年9月13日,海尔财务公司与威乃达公司签订DY20140916号《抵押合同》,由威乃达公司为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威乃达公司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十五大街项目A1区122套商业网点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清单》显示,十五大街项目A1区122套商业网点房产总面积为11207.38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海尔财务公司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4年9月13日,海尔财务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签订ZY20140901号《质押合同》,由赛赛集团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威乃达公司全部股权为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费用以及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其中第12条第1款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海尔财务公司有权处置质押财产实现债权,无论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2014年9月17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股权数额为2142万元,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001409160027。

2014年9月13日,海尔财务公司分别与宋学、韩春玲签订《个人连带保证合同》,由宋学、韩春玲就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向海尔财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海尔财务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宣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其中,第6条第2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海尔财务公司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追偿,海尔财务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宋学、韩春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3日,威乃达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承诺函》载明,威乃达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签订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并将十五大街物业(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建筑面积1120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96873号)抵押给海尔财务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为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威乃达公司承诺将上述物业经营产生的经营收入全部存入开立在建设银行海尔路支行的账号为00×××01的监管账户,资金结算、代收代付等中间业务集中在海尔财务公司办理,并接受海尔财务公司对物业经营收入、支出款项的封闭式监管。如果未遵守该承诺函,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威乃达公司将对海尔财务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威乃达公司出具该承诺函以后,没有将上述物业的经营收入存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

2014年9月15日,海尔财务公司与全统旅游公司签订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由全统旅游公司就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向海尔财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海尔财务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宣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全统旅游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利的印章,公章编号为3702012230226(以下简称226号公章)。

2014年10月11日,海尔财务公司向威乃达公司发放贷款4亿元,《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175%。贷款发放后,威乃达公司按期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贷款本金没有偿还。

十五大街项目于2010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其中A1区开发成大型古玩交易市场,A1区内商铺对外出租,并于2012年7月前后开业运营。

海尔财务公司主张因威乃达公司存在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已经严重影响威乃达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威乃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海尔财务公司对威乃达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尔财务公司对赛赛集团公司设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原审开庭审理时,海尔财务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确定为,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1175%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原审庭审中,威乃达公司辩称,威乃达公司用于抵押的122套商业网点房绝大部分已经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出租经营,在实际履行中考虑到资金安全,防止因其它案件导致收入被查封影响还款,根据海尔财务公司的要求,不再将上述经营收入存入《承诺函》要求的监管账户,而是变更为赛赛集团公司在海尔财务公司开设的账户00×××01中存入资金1亿元,专门用于向威乃达公司拨付资金,用以归还海尔财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资金数额远远高于物业经营收入。对此,海尔财务公司主张,将设定抵押的十五大街物业经营收入存入约定的监管账户,是威乃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海尔财务公司据以判断威乃达公司经营状况和贷款风险的重要依据,海尔财务公司从未要求或同意威乃达公司变更《承诺函》中的上述义务;威乃达公司将本案4亿元贷款中的1亿元转到赛赛集团公司账户,赛赛集团公司再分批转回威乃达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本案4亿元贷款的利息和另外一笔1.5亿元贷款的本息,可见威乃达公司归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海尔财务公司发放的本案贷款,并非十五大街物业经营收入。

庭审中,全统旅游公司抗辩称,没有和海尔财务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与全统旅游公司的现有公章不符。全统旅游公司现有公章的编号为3702120036339(以下简称339号公章),全统旅游公司原来的公章为椭圆形印章。对此,海尔财务公司提交了全统旅游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该档案中加盖的是全统旅游公司的226号公章。2015年9月1日,全统旅游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海尔财务公司提交的《担保同意函》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上加盖了全统旅游公司的339号公章,《质证意见》的附件4(全统旅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226号公章。

庭审中,海尔财务公司提交了威乃达公司申请借款时向海尔财务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和威乃达公司向青岛市北区地税局提交的财务报表。出具给海尔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威乃达公司2014年初的存货数量为18.5亿元,2014年4-6月份的营业收入分别为535万元、551万元和480万元,营业利润分别为375万元、394万元和356万元。提供给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显示,威乃达公司2014年初的存货数量为13.9亿元,2014年4-6月份的营业收入为零,营业利润为负164万元。对此,威乃达公司抗辩称,出具给海尔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不能确定另一份财务报表是否为威乃达公司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报表,假定该数据真实,由于两个财务报表的功能和要求不同,因此不能证明出具给海尔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也不能说明威乃达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构成海尔财务公司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威乃达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向青岛市市北区地税局报送的2014年4-6月份的财务报表。

庭审中,海尔财务公司还提交了威乃达公司涉诉案件明细表、威乃达公司因涉诉案件被查封的房产明细表和互联网上有关十五大街项目负面信息的公证书,用于证明威乃达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支付能力,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诉讼中,海尔财务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担保同意函》。《担保同意函》载明,鉴于宋学是全统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统旅游公司同意对宋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系公司股东的赛赛集团公司、山东华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乃达公司、赛奥(青岛)国际医学研究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三亚赛德商贸旅业有限公司、三亚赛瑞商贸旅业有限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开发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以名下的所有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函上加盖有全统旅游公司的椭圆形公章和宋学个人印章。对此,全统旅游公司抗辩称,全统旅游公司曾使用过椭圆形印章,但因遗失而于2014年7月24日登报声明作废,故该函没有法律效力,该函中宋学的个人印章为假章,宋学当时也不是全统旅游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全统旅游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于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的《质证意见》的附件之一,即全统旅游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加盖的公章为椭圆形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海尔财务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二是海尔财务公司和全统旅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三是海尔财务公司能否行使案涉各项担保权利。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海尔财务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海尔财务公司与威乃达公司签订的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威乃达公司应自十五大街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投入运营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一次。事实是《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十五大街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对外出租和运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威乃达公司至迟应当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每6个月归还一次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但是威乃达公司始终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30条的约定,由于威乃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威乃达公司已经支付了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海尔财务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同时,请求威乃达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在约定的年利率12.11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威乃达公司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其它财务报表的,或者拒绝接受对其使用借款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的,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诉讼中,海尔财务公司提供了威乃达公司为本案借款而向海尔财务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以及威乃达公司报送给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两份财务报表数据差异明显,威乃达公司亦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威乃达公司虽对报送给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海尔财务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威乃达公司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之处,导致本案借款债权存在现实的威胁。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和32条的约定,海尔财务公司也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金。

再次,威乃达公司未按《(借款人)承诺函》中承诺,将十五大街物业所产生的经营收入全部存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威乃达公司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内容,但海尔财务公司并不认可,威乃达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协商变更了《(借款人)承诺函》的监管内容,因此,威乃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威乃达公司未履行承诺函中约定的接受监管义务,构成违约。海尔财务公司据此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

此外,海尔财务公司提交了威乃达公司涉诉案件明细表、威乃达公司因涉诉案件被查封的房产明细表和互联网上有关十五大街项目负面信息的公证书。但是,威乃达公司因其它纠纷涉及诉讼或者十五大街项目存在负面信息,均不足以证明威乃达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丧失支付能力。海尔财务公司以此为由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海尔财务公司和全统旅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海尔财务公司和全统旅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是否系全统旅游公司所签。海尔财务公司与全统旅游公司之间的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全统旅游公司的226号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利的印章。原审法院认定,全统旅游公司同时存在并使用了多枚公章,其中包括加盖在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上的226号公章。因此,原审法院确认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系全统旅游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BZ20140901号《保证合同》已经依法成立。

第二,关于2015年1月14日的《担保同意函》是否系全统旅游公司出具。《担保同意函》上加盖有全统旅游公司的椭圆形公章和宋学个人印章,因全统旅游公司同时存在并使用了多枚公章,其中包括该椭圆形印章,且全统旅游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担保同意函》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同意函》系全统旅游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出具,两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海尔财务公司能否行使案涉各项担保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海尔财务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案涉各项担保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海尔财务公司与威乃达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与赛赛集团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与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尔财务公司和威乃达公司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海尔财务公司和赛赛集团公司已就出质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法享有质权。威乃达公司违反WY20140901号《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函》的约定,导致海尔财务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了实现该借款债权,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按照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就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3702001409160027号质权凭证项下的出质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权要求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赛赛集团公司、宋学、韩春玲共同抗辩称,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仅对威乃达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尔财务公司与赛赛集团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与宋学、韩春玲之间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无论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海尔财务公司均有权处置质押财产实现债权,有权直接要求宋学、韩春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赛赛集团公司、宋学、韩春玲应当对威乃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受债务人威乃达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顺序影响。因此,赛赛集团公司、宋学、韩春玲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海尔财务公司虽然起诉要求威乃达公司、赛赛集团公司、宋学、韩春玲和全统旅游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是既未明确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海尔财务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威乃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尔财务公司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以4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1175%上浮50%为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海尔财务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威乃达公司设定抵押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尔财务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赛赛限公司设定质押的3702001409160027号质权凭证项下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对威乃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乃达公司追偿;五、驳回海尔财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800元,由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宋学、韩春玲、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威乃达公司、赛赛公司、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尔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海尔财务公司无权提前收回本金。双方对《借款合同》到期前是否需要归还本金根本没有达成还款合意,海尔财务公司从未向威乃达公司主张过本金,威乃达公司不存在偿还本金的义务,未还本金不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本金归还时间无法确定,本金数额不明确,且海尔财务公司从未向威乃达公司主张过本金。(二)原审法院认为威乃达公司物业经营收入未存入监管账户,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威乃达公司未将物业经营收入存入监管账户,由母公司以10倍于经营收入存入监管账户专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做法已得到海尔财务公司的认可。尽管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三)原审法院以资产报表与税务报表有出入为由,认为威乃达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函》系全统旅游公司出具没有事实依据,由全统旅游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认定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赛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原审法院采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对债务清偿的顺序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海尔财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且对上诉人几乎全部资产予以查封,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海尔财务公司答辩称:一、威乃达公司构成违约且其资金链断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威乃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0年已经取得十五大街项目的预售许可证,A1商业网点已于2012年投入运营,威乃达公司可以通过房产销售、收取租金以及物业管理费等方式回笼资金。依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17条,无论海尔财务公司是否催收,威乃达公司至少应当自实际提取借款的2014年10月11日开始每六个月归还一次本金,但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构成违约。(二)上诉人称威乃达公司与海尔财务公司协商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威乃达公司未将物业经营收入存入监管账户构成违约,依据威乃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三)威乃达公司申请本案借款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依据《借款合同》第31条,海尔财务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四)威乃达公司因多起案件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说明其资金链已断裂,经营状况恶化,依据借款合同第28条,海尔财务公司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担保人全统旅游公司、宋学、韩春玲、赛赛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担保同意函》确为全统旅游公司出具,原审判决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据,判决全统旅游公司、宋学、韩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威乃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就海尔系的关联公司海尔零部件公司与海尔房地产公司通过赛赛公司、威乃达公司与华赛公司作为中间单位双向转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以证明海尔房地产公司在该转款行为中涉嫌违反国家管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本院认为,威乃达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全统旅游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担保同意函》中加盖的全统旅游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尔财务公司与全统旅游公司已经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加盖了226号公章,《保证合同》使用的226号公章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担保同意函》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实为对《保证合同》内容的重述,故无论《担保同意函》上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全统旅游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全统旅游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海尔财务公司与全统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甲方(全统旅游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无论乙方是否已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追偿,乙方均有权处置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4月至6月,威乃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因欠款、买卖、建设工程、拆迁安置补偿等纠纷而先后被诉至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为此先后冻结了威乃达公司存款共计6135万元。

海尔财务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威乃达公司另外向海尔财务公司贷款1亿元且已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威乃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海尔财务公司已另案起诉威乃达公司。威乃达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5)鲁商初字第90号案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尔财务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各担保人应对威乃达公司的全部债务还是房产抵押之外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海尔财务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问题。2014年9月13日,海尔财务公司与威乃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威乃达公司应自十五大街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投入运营之日起每6个月届满之日,归还海尔财务公司贷款本金一次。十五大街项目预售许可证早在2010年已办理完毕,A1区网店于2012年7月前后开业运营。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支付条件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目的解释和交易惯例,威乃达公司应自收到贷款之日起每6个月归还一次本金。即使双方对单次归还本金数额约定不明,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威乃达公司认为归还本金时间和金额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尔财务公司是否催收,不影响威乃达公司依约应履行的还款义务。威乃达公司至今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已构成违约,海尔财务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第28条、第30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威乃达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函》,承诺将十五大街全部物业经营收入存入海尔财务公司监管账户,接受其对物业经营收入、支出款项的监管,以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但威乃达公司一直未将承诺的物业收入存入监管账户。威乃达公司称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变更过协议。海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威乃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人)承诺函》之规定,海尔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威乃达公司分别向海尔财务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地税局提交了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两份财务报表差异明显。对此,威乃达公司未能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海尔财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威乃达公司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虚假之处,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2015年4月至6月,威乃达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而先后被诉至法院,并被法院冻结了存款共计6135万元。威乃达公司向海尔财务公司所借的另外1亿元贷款因不能按期归还,本案二审期间也已被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威乃达公司因欠款等纠纷而诉讼缠身,证明其出现了商业信誉下降、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第28条第5项的约定,海尔财务公司有权要求威乃达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

二、关于各担保人应对威乃达公司的全部债务还是除房产抵押之外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海尔财务公司的债权既存在债务人威乃达公司自行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也存在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共存的情况下,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有规定,但两者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此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海尔财务公司与赛赛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与宋学、韩春玲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与全统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无论海尔财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海尔公司均有权处置质押财产或直接要求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海尔财务公司与各担保人之间已就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赛赛集团、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应当对威乃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威乃达公司自行提供的房产抵押的影响。赛赛集团、宋学、韩春玲、全统旅游公司主张仅对抵押房产以外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全统旅游公司以《担保同意函》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海尔财务公司与全统旅游公司已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了全统旅游公司226号公章,226号公章在全统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全统旅游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上均曾使用过,故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保证合同》,全统旅游公司应向海尔财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无论《担保同意函》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中全统旅游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800元,由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宋学、韩春玲、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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