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5 22:29:36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没有合同关系而实际受益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友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沙东有利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6号认定:
友和公司与沙某公司没有合同,但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同为一方的实际受益人,就应当为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综合楼建筑面积在本案诉讼前未能确定,沙某公司主张权利数额无法确定,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13日,沙某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等双方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在沙河顶水某岗广州动物园东侧地段兴建项目占地面积5417平方米。
2000年11月22日,沙某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签订《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处理遗留问题
2001年2月12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2009年8月4日,沙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终审判决
1、项目50%面积权益
《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第三条:“合作形式:……商住楼建成后按建筑面积计,甲、乙方按5:5分成。公用面积按实际比例分摊。”
据此约定,沙某公司可主张涉案综合楼50%面积。友和公司认为沙某公司因未支付土地出让金而没有权利要求50%房屋面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赔偿分配面积不足部分损失
根据《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沙某公司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9869.2361平方米,现沙某公司接受的房屋为9395.5852平方米,分配面积不足为473.6509平方米,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3、诉讼时效
涉案综合楼于2001年2月12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6年12月11日取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且涉案综合楼建筑面积在本案诉讼前未能确定,沙某公司主张权利数额无法确定,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
4、连带责任
友和公司作为涉案综合楼的投资方和实际受益人,理应就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友和公司主张与沙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5、天河城镇公司抗辩而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不予审查。
三、笔者意见
关于友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责问题。
友和公司未与沙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天河城镇公司与友和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天河区沙河顶水某岗项目)》,友和公司以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名义开发、销售本案项目。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同为一方的实际受益人,就应当为天河城镇公司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范记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江南,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沙东有利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沙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范美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小彤,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少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如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沙东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东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城镇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镇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沙东公司前身为广州市天河区沙东街沙东村民委员会(简称“沙东村委会”)。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为天河城镇公司(主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等)设立的分公司(主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等),2000年1月天河城镇公司以“国家政策逐步规范了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分公司的挂靠机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
上世纪90年代,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水荫岗广州动物园东侧5471平方米商业住宅综合楼项目(简称“涉案综合楼项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先后向沙东村委会发出用地批准文件[编号(92)城地批字4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1)穗城规地1283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沙东村委会发出《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编号(1992)房地字234号];广州市国土局向天河城镇公司、沙东村委会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穗国土建用字(1998)第512号,批准用地面积为5471平方米]。
1997年8月13日,就涉案综合楼项目,沙某公司(甲方)与天河城镇公司、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一、兴建项目地点是沙河顶水某岗广州动物园东侧地段。二、兴建项目及规模:占地面积5417平方米,兴建三层裙楼(内设电梯两台至三层楼面平台)、四至九层为住宅的商住楼一栋(另设地下室一层),总建筑面积约20600平方米(以报建批准为准)。三、合作形式:甲方提供上述用地,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负责投资。商住楼建成后按建筑面积计,双方按5:5分成。公用面积按实际比例分摊。四、面积分配:1-3层裙楼及地下室归属甲方:4-9层归属乙方。如面积不足或超过所分配比例时在中间交接层割补。五、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即提供广州市城市规划局(92)穗城地批字452号文原件及有关资料给乙方办理有关手续;2、协助乙方办理用地加名及建房所需的有关手续;3、负责派出专人监督检查施工质量、验收及参加施工管理;4、甲方所得面积办理产权的手续即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和费用;2、负责委托施工并组织施工管理;3、负责建房的一切费用,资金按时到位;4、负责交纳国家和地方规定该工程应缴纳的市政及各项税金;5、负责办理乙方所得面积的产权手续和费用。六、工程期限:自乙方办妥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领到《施工许可证》后开工之日起,贰拾个月内交付验收,包括内外水通电通。逾期竣工交付使用,乙方按每月40元/㎡计算租金给甲方。七、违约责任:如甲方中途违约,须赔偿乙方为此项目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经济上一切损失;如乙方中途违约,则乙方的一切投入归甲方所有。合同附件《地下室及首至三层裙楼建筑装修标准》约定:一、层高:地下室为3.6米、梁底净高≧2.8米、首层4.5米、二层及三层4米。二、外墙:首层正面进口大理石及大玻璃;二层及三层国产花岗石或高级条形砖。三、楼地面:地下室作停车及设备用途,为水泥沙地面;首层至三层国产花岗石或高级地砖。四、内墙:水泥石灰沙浆批荡,扇灰扫ICI乳胶漆。五、每层设男女卫生间各三格,洗手盘一个,不锈钢尿槽一条。六、门窗:白铝、绿玻璃窗,进口夹板双面门。七、水电:外水装两个两寸表或四寸独立水表一个;外电容量500KVA(以每户80㎡建筑面积4KW计算)。八、水电报装施工由甲方负责安排,费用由乙方支付。九、其它按审定的设计图纸施工。
2000年11月22日,沙某公司(甲方)、天河城镇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1997年8月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开发。现该项目的交楼期已过,但由于该项目还存在一些遗留问题,为尽快解决这些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既尊重合同精神又考虑到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按照1300万元的工程总造价计算管理费,即乙方按照该造价的11%向甲方所属的天河建安二公司第三工程处缴交管理费,管理费总额为143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的三个月内应将该笔管理费一次性交给甲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管理费总额的3%向甲方缴交滞纳金。乙方也可以选择以该楼宇属于乙方产权所有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的单价抵偿该笔管理费给甲方,抵偿总面积为376.31平方米。二、现该楼宇的四至九层基本符合验收标准,一至三层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装修,地面未贴地砖,内外水电设施均未完成(目前只接通了施工用水用电),首层外墙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装修。在此情况下乙方要求办理楼宇验收手续,为照顾乙方售楼等实际需要,甲方同意乙方在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建筑装修标准的情况下,先给予办理竣工验收申报。三、双方确认该项目的开工日期为1998年7月20日,根据合同规定施工期为二十个月,该项目应于2000年3月2日前完工。甲方考虑到施工过程中水荫横路管线施工造成物料难以进场及内环路施工中道路封闭导致楼宇施工受影响等因素,双方确认施工期顺延至2000年8月20日。四、甲方同意乙方承租属甲方产权的综合楼地下室和一至三层及停车场,其中一至三层每平方米月租20元,地下室每平方月租12元,楼宇北面的停车场每平方米月租7元,以上场地的租赁合同双方另行签订。计租期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2000年8月20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乙方的装修期,装修期内甲方免收租金。五、如果乙方对该楼宇的一至三层和地下室不租用或不按时缴纳租金,乙方必须按照原合同条款的规定向甲方交付该部分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租金,作为向甲方补偿延期交楼的损失,从2000年8月20日开始直至乙方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建筑装修标准和国家的竣工验收标准完成甲方所得面积的全部工程为止(包括内外水电、消防配套设施的安装)。六、如果乙方能够完全履行本补充协议的条款,甲方将不再考虑其应得面积的装修及其费用。
2001年2月12日,涉案综合楼项目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穗规天验证字[2001]第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该证载明:涉案综合楼项目建设规模为一幢九层,建筑面积19730平方米,备注一栏注明“部分三层为商场及配套公厕,四至九层为住宅,另设地下室一层作车库使用”。
沙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水某岗综合楼项目一至三层裙楼及地下室合共9148.03㎡建筑面积所有权归沙某公司所有(确权金额为13722045元);2.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立即按现状交付水某岗综合楼项目一至三层裙楼及地下室给沙某公司,并共同赔偿沙某公司自行装修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土建部分)共6168270.91元;以及共同赔偿沙某公司因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代为购买和安装电梯、内外水电设施、消防配套设施而垫付的费用共3172912.40元(其中电梯设施为1009500元、水电设施费用为1016665.46元、消防配套设施费用为1146746.94元),合计赔偿金额9341183.31元;3.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共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共24个月的延迟交付违约金8782108.8元(9148.03㎡×40元/㎡×24个月);4.因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对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应割补592.97㎡已无法在该合建综合楼中间交接层割补,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赔偿无法进行割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964850元(592.97㎡×5000元/㎡);5.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立即办妥该项目大确权和出具该项目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一个月内协助沙某公司办妥1-3层裙楼及地下室房地产权证,否则按房屋价值的每日万分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天河城镇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天河城镇公司不是涉案项目实际开发建设主体,对开发情况不是很清楚,而是由友和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的相关问题。(二)涉案项目的大确权不仅是天河城镇公司的问题,还包括友和公司。沙某公司要求负一层至三层确权至沙某公司名下,以现在证据显示,天河城镇公司认为沙某公司的主张依据还不充分。当时合同约定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自行办理各自的产权,故沙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天河城镇公司认为不存在沙某公司所述面积不足的情况。既然项目面积现在仍未确定,故天河城镇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沙某公司主张的所需费用。(四)沙某公司现已实际使用物业,物业不在天河城镇公司控制下,故不存在沙某公司所述迟延交付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
友和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沙某公司诉请。理由:沙某公司第1、5项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超出诉讼时效。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占有涉案场地,故不存在再交付的问题。沙某公司第2、3、4项诉请同样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即沙某公司所得面积办理产权的手续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并非法定的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对此负责既不符合约定也不合法。
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到涉案综合楼现场察看,首先来到地下室;再来到一层,可见该层部分面积有人用作仓库,沙某公司称出租面积约700多平方米,一楼其余面积空置(其中有一房间为消防监控室);其后乘坐垂直电梯来到三层,可见三层全层空置;最后乘坐手扶电梯来到二层,亦可见该层全层空置。现场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双方确认:1、沙某公司自行安装了地下室及一至三层的消防设施、高低压变电房、永久水电表。2、一层外墙未按合同贴大理石及大玻璃,二、三层外墙已贴条纹砖及安装铝合金玻璃窗;一至三层的内柱为水泥柱,未进行批荡、扇灰、扫ICI乳胶漆,其余墙体已批荡、扇灰,但未扫ICI乳胶漆;每层均无卫生间;一至三层均系水泥砂浆地面,未铺设地砖;负一层停车场平时由沙某公司工作人员内部使用,不对外开放。
关于《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沙某公司表示:2000年8月20日,涉案综合楼项目除内部装修外,主体结构已竣工,竣工后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及友和公司双方未办理场地交接;《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签订后,天河城镇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承租场地,也未依约进行装修;为避免损失扩大,沙某公司于2006年向公安部门报建消防,于2008年开始施工;沙某公司已于2008年8月收回涉案综合楼项目的地下室、一至三层。友和公司则称:签订《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时某公司已占有、控制涉案综合楼项目的地下室、一至三层,否则不存在出租问题;工程完工后,友和公司想要承租,但沙某公司不同意出租;根据《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如沙某公司不出租给友和公司,则装修义务不再履行。天河城镇公司称,沙某公司在不迟于规划验收的时间即2001年收回涉案综合楼项目的地下室、一至三层。关于涉案综合楼项目四至九层,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确认已销售完毕;友和公司称,四层以上已全部由业主入住(其中部分由友和公司对外销售,部分由法院查封拍卖)。
根据沙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对涉案综合楼项目三层裙楼(含地下室)、四至九层的总实建面积及三层裙楼(含地下室)和四至九层住宅两部分的实建面积分别进行测绘。该院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621937)。上述《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载明负一层至9层合计总建筑面积19738.4721平方米,分摊面积2397.7581平方米、套内面积17340.7140平方米,其中负一层建筑面积2453.3950平方米、分摊面积368.1856平方米、套内面积2158.2560平方米;1层建筑面积1957.7046平方米、分摊面积54.7608平方米、套内面积1902.9438平方米;2至3层建筑面积均为2492.2428平方米、分摊面积均为262.9844平方米、套内面积均为2229.2584平方米;4层建筑面积1662.5139平方米、分摊面积244.6285平方米、套内面积1417.8854平方米;5至7层建筑面积均为1740.1009平方米、分摊面积均为256.0447平方米、套内面积均为1484.0562平方米;8层建筑面积1751.5822平方米、分摊面积257.7340平方米、套内面积1493.8482平方米;9层建筑面积1708.4881平方米、分摊面积251.3929平方米、套内面积1457.0952平方米。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对上述报告持有较大异议,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对此作出穗国房协查某字[2012]357号复函。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仍持有异议。在2013年2月26日庭审中该院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此后该院作出穗房地测函(2013)22号《关于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47至53号测绘情况的复函》及附件。上述复函指出:测字110621937《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计算准确无误;负一层配电房属于共有建筑面积,供整栋大楼使用,分摊计算符合《房产测量规范》。附件2《房屋各自然层建筑面积表》载明涉案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9738.4731平方米,其中负一层建筑面积2592.7728平方米、套内面积2224.5872平方米、公共面积368.1856平方米,1层建筑面积2452.2033平方米、套内面积1902.9438平方米、公共面积549.2595平方米,2层建筑面积2451.5152平方米、套内面积2369.0624平方米、公共面积82.4528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2451.5152平方米、套内面积2369.0624平方米、公共面积82.4528平方米,4层建筑面积1615.2502平方米、套内面积1417.8854平方米、公共面积197.3648平方米,5至7层建筑面积均为1615.2502平方米、套内面积均为1484.0562平方米、公共面积均为131.1940平方米,8层建筑面积1615.2502平方米、套内面积1493.8482平方米、公共面积121.4020平方米,9层建筑面积1578.4972平方米、套内面积1457.0952平方米、公共面积121.4020平方米,天面建筑面积135.7184平方米,公共面积135.7184平方米。附件3《各层分摊前后面积对照表》载明负一至九层分摊前面积17686.6532平方米、分摊面积2051.8189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9738.4721平方米,其中:负一层分摊前面积2224.5872平方米、分摊面积228.8078平方米、分摊后面积2453.3950平方米;1层分摊前面积1902.9438平方米、分摊面积54.7608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957.7046平方米;2至3层分摊前面积4738.1248平方米、分摊面积246.3608平方米、分摊后面积4984.4856平方米(即每层2492.2428平方米);4层分摊前面积1417.8854平方米、分摊面积244.6285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662.5139平方米;5至6层分摊前面积2968.1124平方米、分摊面积512.0894平方米、分摊后面积3480.2018平方米(即每层1740.1009平方米);7层分摊前面积1484.0562平方米,分摊面积256.0447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740.1009平方米;8层分摊前面积1493.8482平方米,分摊面积257.7340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751.5822平方米;9层分摊前面积1457.0952平方米,分摊面积251.3929平方米,分摊后面积1708.4881平方米。经质证,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对上述复函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友和公司对上述复函及附件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在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作出《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后,沙某公司在原审法院2011年7月20日的《质证笔录》中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确认涉案综合楼项目一至三层裙楼及地下室共9869.2361平方米建筑面积所有权归沙某公司所有。将其第4项诉请变更为因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对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应割补473.6509平方米已无法在该合建综合楼中间交接层割补,故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应赔偿无法进行割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金额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综合楼第四层的单价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赔偿上述473.6509平方米面积的依据)。案件中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对沙某公司变更上述诉请本身无异议,但均不同意上述诉请。
案件原审诉讼过程中,沙某公司另申请:1、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层及1-3层未按合同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沙某公司已自行装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装修造价鉴定;2、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综合楼项目第4层的单价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原审法院经摇珠分别确定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审公司”)、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国众联公司”)作为评估公司。华审公司经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出具《关于的鉴定报告》[广华审鉴字(2013)4-160号],国众联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3)130602号](该司评估人员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华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综合楼项目地下室及一至三层未按合同装修部分审定造价为3585123.68元、已自行装修部分造价3865240.65元[包括高低压配电工程审定造价882000元(合同价882000元),电梯工程审定造价822200元(合同价822200元),消防工程(水消防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审定造价1124923.09元(合同价955763.96元),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审定造价103073.85元(合同价182694.98元),水电工程审定造价933043.71元],合计7450364.33元。根据国众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综合楼项目第4层473.6509平方米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3年4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8312573元(单价17550元/平方米)。
关于案件中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沙东公司称:根据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岗项目)》及2001年3月16日的《关于水荫路绿宜居商住楼的专题报告》,友和公司是涉案综合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友和公司、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两者之间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友和公司服从天河城镇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协调、领导及管理,并向天河城镇公司支付管理费;由于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应由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沙某公司对以上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友和公司(乙方)、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天河区沙河顶水某岗项目)》。合同主要内容:涉案综合楼项目现已由乙方负责引进沙某村委会与天河城镇公司、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该项目由甲方总协调和领导,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概与甲方无关;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实施《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中各项条款内容,并承担履行实施该合同条款的全部责任;一切款项的收支,必须经甲方的银行账户,或甲方为此项目而设立的专用账户,由双方各派财务人员统一管理,对款项支出必须经双方财务人员签章,方能划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款项,甲方按售楼合同的收入预付总额及项目实际进度比例留下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费用外,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支配,等。2、落款人为沙某公司、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收件人为天河区党委曹书记、区财政局及天河区国资局的《关于水荫路“绿宜居”商住楼的专题报告》,文中请求天河区委、区政府对涉案综合楼项目部分住宅被作为天河城镇公司财产被法院予以查封一事给予关注、协调。该文另载明友和公司系挂靠天河城镇公司,天河城镇公司按销售商品房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收取管理费。经质证,天河城镇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友和公司表示:由于沙某公司未出示证据1原件,故友和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友和公司确认涉案综合楼项目由友和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在2010年3月12日的庭审中,友和公司表示:涉案综合楼项目是友和公司投资的,由友和公司以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销售;天河城镇公司称,涉案综合楼项目是友和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和管理。
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要求该局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1、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岗广州动物园东侧商住楼“绿怡居”(现门牌号水荫直街西六巷45、47、49、51、53号)的开发商是否为天河城镇公司?该楼宇负一至三层(地下室及一至三层)是否已办理初始登记(大确权)?该楼宇负一至三层(地下室及一至三层)有无查封、抵押情形?2、沙东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该楼宇负一至三层(地下室及一至三层)应分配给沙某公司,资料显示该楼宇已经规划部门规划验收合格,并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进行面积测绘,该楼宇四至九层已有买受人办理了房产证,那么上述负一至三层(地下室及一至三层)办理产权过户至沙某公司名下手续是否存在障碍?如有,是哪些因素,需要补办哪些手续?该局向原审法院复函称:一、基本情况。经查,绿怡居项目是天河城镇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沙东村委会合作开发的项目,其中绿怡居(第4-9层)已办理预售证980335号。该项目已以穗规天验证字[2001]第7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整体未办理初始登记,其中4-9层有部分小业主通过历史遗留办证政策和司法途径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根据广州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97)穗城规天建字第5号报建图显示,该项目首至三层为肉菜市场和配套公厕;地下一层为汽车库、自行车库、仓库及配电房和设备用房。目前地下一层、首至三层暂无查封、抵押信息。二、测绘情况。该项目曾于2010年以测字12010008622号办理测绘,根据该测绘成果显示地下一层、首至三层为整层出图,对应门牌号是水荫直街西六巷45号。经对比报建图,首至三层的厕所、部分空调房、部分手扶梯、梯间位置未在测绘图中标示;地下一层的自行车库、仓库及冷冻机房位置未在测绘图中标示。三、处理意见。(一)由于该项目地下一层、首至三层涉及的公建配套设施(如厕所、空调房、手扶梯等等)在测绘图中未标示,建议申请人在办理初始登机前到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办理套图,并在测绘图上标识出公建配套设施位置。(二)该项目由天河城镇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沙东村委会合作开发建设,尚未整体办理初始登记,故涉及该项目的最终分成情况我局无法确认,建议原审法院一并核查以确认地下一层、首至三层的最终产权归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关于涉案综合楼项目,沙某公司先于1997年8月13日与天河城镇公司、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后于2000年11月22日与天河城镇公司签订《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因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是天河城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天河城镇公司分沙河公司已于2000年1月被天河城镇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主体身份不复存在,天河城镇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天河城镇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述《合作开发项目合同》、《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综合楼项目一至三层裙楼及地下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权属纠纷,且案件中沙某公司也认为天河城镇公司未依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并提起了相应的办证诉请,故原审法院对沙某公司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按现状交付涉案综合楼一至三层裙楼及地下室的诉请。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沙某公司自身陈述,沙某公司早已收回上述房屋,故沙某公司以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赔偿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装修费用6168270.91元以及沙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标准代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购买和安装电梯、内外水电设施、消防配套设施而垫付的费用3172912.4元,合计9341183.31元的诉请。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天河城镇公司对涉案综合楼负一至三层房屋负有装修义务以及具体的装修标准,天河城镇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按原审法院委托的华审公司评定的工程造价7450364.33元为准。天河城镇公司应支付上述7450364.33元给沙某公司。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起诉前往前倒推两年共24个月的延迟交付违约金8782108.8元(9148.03平方米×40元/平方米×24个月)的诉请。《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如天河城镇公司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至三层不租用或不按时缴纳租金,必须按照原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某东公司交付该部分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租金,作为向某东公司补偿延期交楼的损失,从2000年8月20日开始直至天河城镇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的建筑装修标准和国家的竣工验收标准完成某公司所得面积的全部工程为止(包括内外水电、消防配套设施的安装)。由此可见,上述租金实为迟延交付违约金,上述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如天河城镇公司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至三层不租用或不按时缴纳租金”,并明确了具体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事实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天河城镇公司既未依约完成装修及施工,也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现沙某公司在该项某请中要求负一层、首至三层的建筑面积按9148.03平方米计算,该面积少于原审法院委托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测绘的面积,同时沙某公司要求上述违约金自其起诉前往前倒推两年共计算24个月,均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沙某公司以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天河城镇公司应付沙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8782108.8元。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赔偿因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应割补473.6509平方米已无法在该合建综合楼中间交接层割补,赔偿无法进行割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的测绘结果,涉案综合楼总建筑面积19738.472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及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分别为2453.3950平方米、1957.7046平方米、2492.2428平方米、2492.2428平方米,合计9395.5852平方米;四至九层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分别为1662.5139平方米、1740.1009平方米、1740.1009平方米、1740.1009平方米、1751.5822平方米、1708.4881平方米,合计10342.8869平方米。根据上述测绘结果,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沙某公司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9869.2361平方米(19738.4721平方米×50%),即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而应割补的面积为473.6509平方米(9869.2361平方米-9395.5852平方米)。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国众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合同约定的割补面积层的涉案综合楼四层的房屋单价为17550元/平方米,在涉案综合楼四至九层已全部由案外人购买入住从而无法在四层依约进行面积割补的情况下,天河城镇公司应依约赔偿沙某公司因沙某公司分配面积并无法实际进行面积割补的损失8312573.295元(473.6509平方米×17550元/平方米)。
关于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办理涉案综合楼大确权及出具该项目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并一个月内协助沙某公司办妥1-3层裙楼及地下室房地产权证,否则按房屋价值的每日万分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及“负责办理乙方所得面积的产权手续和费用”。本案中,按查明的事实,涉案综合楼已通过了规划部门的规划验收,但涉案综合楼项目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天河城镇公司怠于履行其乙方义务,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广州市房管部门的复函,涉案综合楼四至九层住宅部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有部分小业主办理了产权证,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层、首至三层没有查封、抵押情形,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沙某公司要求天河城镇公司办理涉案综合楼项目的大确权(初始登记),取得该项目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为沙某公司办妥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层、首至三层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复函同时指出,经比对报建图及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2010年的测字12010008622号测绘成果,涉案综合楼项目负一层、首至三层涉及的公建配套设施未在测绘图中标示,为免双方讼累,天河城镇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大确权及办证义务前协助沙东公司到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办理套图,在测绘图上标示出公建配套设施的位置。至于沙某公司要求若天河城镇公司未履行大确权及办证义务则应按房屋价值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诉请属假设性诉请,在天河城镇公司是否履行大确权及办证义务未得以确定的情况下,沙某公司该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和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友和公司虽未与沙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天河城镇公司确认其与友和公司双方就涉案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天河区沙河顶水某岗项目)》,涉案综合楼项目是友和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和管理;友和公司自身确认涉案综合楼项目是其投资,其以天河城镇公司沙河分公司名义开发、销售。因此,友和公司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对天河城镇公司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涉案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在案件诉讼前一直未能得以确定,导致沙某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最终确定,故友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天河城镇公司赔偿沙东公司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水荫直街西六巷45号负一层、首至三层的装修费用7450364.33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天河城镇公司支付沙某公司迟延交付上述房屋的违约金8782108.8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天河城镇公司赔偿沙某公司因分配面积不足并无法实际进行面积割补的损失8312573.295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天河城镇公司协助沙东公司到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办理套图,在测绘图上标示出广州市天河区水荫直街西六巷45号负一层、首至三层的公建配套设施的位置;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天河城镇公司协助沙东公司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顶水荫岗广州动物园东侧商住楼“绿怡居”项目的初始登记手续,取得该项目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后一个月内协助沙某公司办理该项目负一层、首至三层的房地产权证;六、友和公司对天河城镇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沙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50元,由沙某公司负担51250元,由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负担164600元;公告费500元,由天河城镇公司负担;公告费950元,由友和公司负担;面积测绘费5688元、装修评估费86730元、房地产评估费23281元,合计115699元,由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友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不明和处理不当。沙某公司未履行提供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友和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没有按合同缴交土地出让金、至今也没有取得合作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未能提供土地和完善用地手续等行为导致友和公司无法正常销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及时回笼资金,因此涉及的诉讼还需在评估拍卖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沙某公司的违约和过错,直接造成了友和公司的巨大损失,因此,其无权主张50%房屋面积及相关权利,原审判决支持其违约金及割补面积损失诉请错误。(二)沙某公司拒不同意将分配面积出租给合同相对方,无权再要求对方装修和承担装修费用。按约定,沙某公司应将分配面积租赁给天河城镇公司及友和公司,但其违约不同意租赁分配面积,以及不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无权追索装修费用。(三)原判认定实际分配的面积和实体处理错误。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的《复函》之附件3,认定沙某公司分得的建筑面积为9395.5852平方米,天河城镇公司分得10342.8869平方米,却对附件3的错误视而不见,按附件3沙某公司分得的套内面积为8865.6558平方米,而天河城镇公司分得套内面积为8820.9974平方米,沙某公司比天河城镇公司多出44.6584平方米,而沙某公司分摊面积共计529.9294平方米,比天河城镇公司的1521.8895平方米,少991.9601平方米,分摊面积仅为天河城镇公司的三分之一,显然附件3的计算结果没有按《房产测量规范》中的B2共有共用面积的处理和分摊公式进行计算,对现场测绘而形成的结果应以《复函》附件2为准,而附件3计算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本案合作项目在2000年前已建成,应适用1991年的测量规范,测绘单位适用2000年后《房产测量规定》新的标准进行分摊,属适用标准或规范错误。而且,当时每平方造价不足1000元,销售价也仅每平方3000元左右,原判采用10多年后即诉讼期间的造价和房价,导致装修费用及割补面积损失金额扩大,显然背离了公平原则。(四)按双方合同约定,沙某公司所得面积产权的手续和费用由其自己负责,其诉请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据此配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对此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五)未能继续办理大确权、综合验收等责任在于沙某公司和天河城镇公司,与友和公司无关。友和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义务,仅是负责项目建设及资金,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即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不管沙某公司诉请违约金和割补面积损失是否合理,与友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不清,处理不当。(六)原判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沙某公司的各项某请的时效应从对应其主张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开始计算,原审以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就不计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综合楼在诉讼前未能确定,没有影响沙某公司的债权的确定,原审以此推定影响沙某公司债权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友和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当。本案中,双方确认工期顺延至2000年8月20日,工程在2001年2月12日验收合格,2006年12月11日通过公安部门对消防工程设计的审核,从以上事实可知,沙某公司应在上述日期前接受涉案场地,其最早应在2000年8月20日,最迟应在2006年12月11日前,就知道装修工程的权益被侵害。从双方确认施工期顺延至2000年8月20日或2001年2月12日验收合格推算,沙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02年8月20日或2003年2月12日,最迟应在2003年2月12日其就知道延迟交付权益受到侵害。从2001年2月12日验收合格起,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就已确定,沙某公司可自行申请对房屋进行测绘来主张自身权益,即分割补偿的面积事实上在该日已确定,自该日起各方就知道分割面积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但沙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被侵害权利向天河城镇公司或友和公司主张权利,也无证据显示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曾同意沙某公司所主张的诉请,因此,沙某公司的诉请早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沙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沙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友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不采信友和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依法有据,原判并无不当。天河城镇公司、友和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及《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过程中,一直处于违约状态,沙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各项某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装修工程的请求,由于友和公司不履行合同装修工程,导致沙某公司代友和公司履行该装修约定而要求其赔偿,沙某公司在2008年自行装修,2009年已提起诉讼,故主张赔偿装修工程款的请求,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要求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沙某公司在起诉状最后1页已写明要求支付从诉讼之日起倒推之前的两年延迟交楼违约金,一审庭询笔录也已记载沙某公司该诉请是要求支付起诉前往前倒推两年的违约金;3.关于面积补偿款的请求,合同约定各占50%的面积分配,四楼以上由友和公司占有并处分了,导致沙某公司达不到50%,面积具体是多少根本不清楚,只能通过有关部门测绘才能知道,因此,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友和公司主要以诉讼时效作为观点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友和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各方实际分配面积情况说明,不能对抗一审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二)根据合同约定,友和公司交付房屋是以装修后交付的,并不是验收后交付。关于验收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1-3层未具备交付条件下协助其验收,2001年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友和公司不具备交付条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必须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及竣工验收标准完成内外装修、水电验收才交付给沙某公司。沙某公司起诉之日对方也未完成装修,因此,对方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另外,因友和公司没有提出诉请说明自己的损失,对此,沙某公司不予回应。
原审被告天河城镇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同意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天河城镇公司可以协助沙某公司办证,对于原审其他判项不同意;(二)友和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是不正确的,应予以配合,但天河城镇公司同意友和公司主张驳回沙某公司其他请求;(三)合作项目一开始并不是天河城镇公司施工的,而是友和公司挂靠天河城镇公司下属分公司与友和公司合建,沙某公司清楚该挂靠关系,合同也约定由友和公司与沙某公司承担责任,与天河城镇公司无关,责任不应由天河城镇公司承担。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友和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8月8日出具《关于协助查询土地出让金等情况的复函》(穗国房市查函[2005]272号),拟证明涉案项目沙某公司未缴齐土地出让金,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4)广铁法执字第80-10号民事裁定书;3.案外人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材料2、3,拟证明涉案项目房屋的价值,同时,证明因沙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在拍卖时进行评估扣除土地出让金,由友和公司承担。沙某公司不同意质证上述材料,并表示友和公司提交的材料在原审之前已形成,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天河城镇公司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沙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综合楼项目50%面积的权益;2.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向某东公司赔偿装修费用及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3.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向某东公司赔偿分配面积不足部分损失;4.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履行协助沙某公司的办证义务;5.沙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6.友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沙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综合楼项目50%面积的权益的问题。涉案综合楼项目在建设前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沙某公司与天河城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以支付土地出让金作为沙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且友和公司在一审中亦没有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沙某公司应否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该行为是否给友和公司造成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根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第三条:“合作形式:……商住楼建成后按建筑面积计,甲、乙方按5:5分成。公用面积按实际比例分摊。”的约定,沙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综合楼50%面积。友和公司以沙某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主张沙某公司没有权利要求50%房屋面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向某东公司赔偿装修费用及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及《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均约定了天河城镇公司应对分配给沙某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装修及逾期交付的责任,但天河城镇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沙某公司主张其赔偿装修费用及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友和公司认为沙某公司不同意将分配的面积出租给天河城镇公司及友和公司,对此,沙某公司予以否认,友和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友和公司就其不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上诉认为沙某公司因拒不出租分配面积而无权主张装修费用及延迟交付违约金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向某东公司赔偿分配面积不足部分损失的问题。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出具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可知,涉案综合楼中建筑面积为19738.4721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沙某公司应分得的建筑面积为9869.2361平方米(19738.4721平方米×50%),现沙某公司已接受的房屋为地下室及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为9395.5852平方米(2453.3950平方米+1957.7046平方米+2492.2428平方米+2492.2428平方米),故沙某公司分配面积不足而应分割的面积为473.6509平方米(9869.2361平方米-9395.5852平方米),由于双方实际已无法在涉案综合楼中间交割层进行分割房屋面积,且涉案综合楼在2001年才完成规划验收合格,故根据沙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测绘单位对涉案综合楼进行测绘,并依据测绘报告的结果判决天河城镇公司将上述分配面积不足部分作价补偿给沙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友和公司认为测绘单位作出的上述测量报告适用标准或规范错误缺乏充分理据,其认为测绘结果错误,也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采信。
关于天河城镇公司应否履行协助沙某公司的办证义务的问题。根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1点的约定,天河城镇公司负责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因此,涉案综合楼的产权初始登记义务方为天河城镇公司,沙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天河城镇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综合楼初始登记并办理负一层、首层至三层的房地产权证应予以支持。友和公司上诉认为办证义务应由沙某公司自行负责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沙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水某岗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顺延至2000年8月20日,但天河城镇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工程的义务。虽然涉案综合楼在2001年2月12日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穗规天验证字[2001]第7号)以及2006年12月11日取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穗公天消[2006]第1308号),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沙某公司已实际占有了地下室及一至三层房屋。且涉案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在沙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前一直未能得以确定,即沙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数额无法确定,故沙某公司在2008年8月收回涉案综合楼地下室及一至三层房屋后,于2009年8月4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友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天河城镇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装修及分割面积义务,故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依据沙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评估单位对涉案综合楼地下室及一至三层的装修工程造价和第四层的单价进行评估鉴定,并依照鉴定评估报告的结果判决天河城镇公司赔偿沙某公司装修费用及补偿面积不足损失并无不妥,友和公司认为原审据此判决背离公平原则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友和公司作为涉案综合楼的投资方及实际受益人,其理应就天河城镇公司承担向某东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办证义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友和公司上诉表示不管沙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与友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上诉要求驳回沙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河城镇公司抗辩不服原审除协助办证义务之外的其他判项及认为无需承责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友和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材料,均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0元,由上诉人友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余 盾
代理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和念
邓燕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