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方不得以合作开发双方纠纷为由拒绝对合作开发的房屋车位办理

时间:2017-06-27 23:12:2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合作方不得以合作开发双方纠纷为由拒绝对合作开发的房屋车位办理产权手续

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173号,认定:

豪迪公司不得以合作开发双方纠纷为由拒绝为合作开发的房屋、车位、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盖章。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7日,豪迪公司取得坐落于襄城区檀溪路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襄樊国用(2005)第311702007号)。

2010年5月20日,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襄城区檀溪路的土地。

2010年5月26日,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设立‘檀溪路项目部’,共同发文《关于成立檀溪项目部的通知》。

2010年6月27日,河西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豪迪公司授权刻制项目部公章。

2010年11月17日,河西公司与楚天襄樊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开发建设‘名仕·家天下’商品住宅项目。

2011年6月3日,豪迪公司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名仕·家天下。

2012年7月5日,豪迪公司出具一份《紧急致函》载明联合开发的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豪迪公司签署的房屋销售合同约392份,而备案合同却有773套。

2012年9月4日,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开发襄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竣工收尾等处理。

因豪迪公司对已售出的房屋不盖章,无法办理产权,河西公司起诉。

二、终审认定

1、刑民交叉问题

豪迪公司以河西公司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因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引起民事纠纷,争议焦点是对已售出的合作开发商品房完善手续盖章问题,购房人属善意第三人,数百户购房人入住多年而未能取得产权,合作开发双方均应当承担给购房人办证的义务。与河西公司私刻公章没有实质联系,本案处理不需要以私刻公章事实为前提。故终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不中止审理。

2、豪迪公司盖章义务

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共同设立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双方均有义务为售出的房地产办理产权手续。豪迪公司出地并以其名义办理开发手续,以豪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建设开发的对外行为效力及于豪迪公司。故终审认定,豪迪公司不得以合作开发双方纠纷拒绝为开发的房屋、车位、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盖章。

三、笔者意见

司法形式公正问题

本案二审中,豪迪公司咆哮法庭,致使二次开庭不能顺利进行,有失尊严。究其原因,上诉人豪迪公司列举出了21个一审程序和实体问题,比如1个多亿的案件交100元诉讼费,基层法院管辖,是否暗箱操作?二审法官说不起硬话。无疑,本案结果是公正的,问题是:司法公正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体现!

附: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组织机构代码:77757025-6。

法定代表人:雷竣翔(曾用名:雷化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6241-2。

法定代表人:曾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上诉人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竣翔不遵守法庭秩序,拒不接受审判长指挥,导致两次开庭未能进入法庭调查。鉴于上诉人豪迪公司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均拒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且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未就双方争议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再开庭审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河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强行受理本案。本案诉讼标的为3000平米商业房屋、400个车位(库)及43098平米(375户)商业住宅,依据襄阳市商品住宅及商业房屋实际销售水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远超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标准。一审法院违背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无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及异议上诉,强行受理并作出判决,其判决理应撤销。(二)上诉人接到应诉通知时,当时的承办法官明确告知上诉人,襄城区人民法院所以受理本案,是因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口头打招呼,并明确表态如果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再者,本诉讼标的涉及数亿元,一审法院仅仅收取100元诉讼费,明显存在暗箱操作。(三)一审法院非法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强行开庭审理此案,并非法做出判决,该判决理应撤销。(四)一审法院已批准上诉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最终却不了了之,未给出任何决定或通知,严重违反程序,并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市房管局存档的合同编号为XF201208967和XF2012095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4日签署补充协议后不久又继续伪造印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将调取该证据,然后却不了了之,未作出任何决定或通知,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提及。(五)一审法院不顾公安机关准予刑事立案的事实,无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拒不中止诉讼,系程序错误。在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樊城区法院已作出(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但是该案被告已提出上诉。同时,樊城区法院已将发现的与被上诉人相关涉嫌伪造印章罪的线索移送了公安机关。2015年7月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批准立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中止诉讼申请,并附上刑事立案决定书,而一审法院却以经其他法院立案受理,在未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对该事实不做评价为由直接判决,拒绝中止诉讼,系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提请本诉讼的目的是意图以形式合法的判决,掩盖其已通过伪造上诉人印章所犯下的各种罪行。一审判决判令签署的这些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已使用伪造印章与购房人签署过合同?非法收取了房款?非法开具了发票?甚至非法缴纳了税款?都有待公安机关侦查证实。因此,本着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处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六)在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且上诉人通过多次上访、信访向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进行反映的情况下,襄城区人民法院仍然拒不移送案件,拒不中止诉讼,并一意孤行违法作出判决,实属枉法裁判。(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在上诉人审批前与购房人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依据其指令与他人签署合同并转让上诉人名下资产。(八)被上诉人可以就有意向签署的合同提请上诉人审批,但是无权代替上诉人对外达成合意、签署合同。然而,被上诉人在提请上诉人签署合同之前,就通过伪造印章的犯罪手段,冒名与购房人达成合意,非法收取了房款,非法开具了发票,甚至非法缴纳了税款。(九)上诉人诉请盖章的合同尚未成立,何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再者,能够要求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只能是与上诉人真正签署了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或者是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内的事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完全超出了其审理权限。(十)正常情形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购房人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而一审判决上诉人签署合同后,根本不考察购房人如何履行合同,就直接判决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这更加证明,一审判决纯粹是为被上诉人脱罪洗白。(十一)被上诉人提请本诉讼的目的是意图以形式合法的判决,掩盖其已通过伪造上诉人印章所犯下的各种罪行。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通过伪造印章的犯罪手段所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认可和鼓励犯罪行为。(十二)通过一审判决附上的合同名单,可以清晰的看出,其中大多数合同的编号均是“XF2011、XF2012”开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于2011或2012年与购房人达成合意并使用伪造印章签署了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因此房管部门的合同备案数将近800套)。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大量通过伪造印章签署判决附件列表中合同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对这些合同签署,这难道不是为犯罪分子脱罪?(十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河西公司涉嫌伪造印章事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原告是否伪造、冒用被告印章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做评价”就直接判决,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并且助长了被上诉人的犯罪气焰。(十四)关于上诉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1、上诉人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14、15(备案申请表)、20(补充协议)、21(商品房买卖合同)、26(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2、被上诉人多次在本案中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其使用的印章是上诉人交给其使用的。而在樊城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襄阳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自行雕刻了印章,但是有授权。可见,被上诉人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被上诉人一贯主张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竣翔曾口头表示不追究此前的假印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不存在伪造印章行为的主张相悖。涉案项目住房总数806套,而根据襄阳市房地产备案数据查询系统显示,商品房合同备案数在800套左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自行签署了至少300多份合同并擅自提交至房管部门备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声称是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印章。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其已签署的合同有效,何必要求上诉人另行加盖印章,被上诉人当前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相悖。(十五)关于涉案贷款的清偿日期,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与其主张不符,随后法院采信的关键性证据《贷款结算证明文件》未经质证,严重违反程序,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老土地证复印件明确盖有“本宗地于2013年10月12日注销抵押登记”的字样,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指出该点,并作为上诉人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的新土地证办理日期为2014年11月,自然无法证明贷款清偿日期。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贷款结算证明文件》未经质证,严重违反程序,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十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所有约定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而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还清贷款后的抵押注销登记,在2014年还在偿还工程款,2015年庭审时还在缴纳税金(通过非法手段控制税务环节),在判决时还有近百个车位尚未售出。近百车位尚未售出,税金怎么可能交纳完毕?(十七)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续获取所谓项目部税务登记,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非法获得的税务登记。一旦获得生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非法领取发票、非法控制税务环节的行为都将失去合法基础,涉案项目的税务事宜将推倒重来,因此,被上诉人的义务还远未履行完毕。(十八)一审法院还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及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项目负责人达成过合意。2.上诉人从未谅解过被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一直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调查至今。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曾在2012年发文撤销其他公司及个人授权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已在房管局备案”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办理过合同备案,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过合同备案。5.一审法院认定住户、商业房、车位已售出,系事实认定错误。(十九)一审判决明显记载错误,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均为两代理人出庭,第二次开庭时更换了代理人,一审判决仅记载一人出庭。(二十)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且妄图通过形式合法的判决掩盖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决然的与被上诉人同流合污,已形成共犯,枉法裁判和包庇。恳请二审法院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判决均不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并将本案中的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或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河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河西公司与上诉人豪迪公司签订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河西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满足了生产条件,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以上四份协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5条合作项目的分配甲方占40%(指豪迪公司),乙方占60%(指河西公司)之约定,在尚未进行全面结算的情况下,豪迪公司已拿走了1.225亿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豪迪公司2012年8月30日、9月3日一共收到18605233.93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6条…此款为乙方支付给甲方合作开发项目的成本和收益的尾款。也就是说收此款后,豪迪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成本收益已全部结清。答辩人河西公司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的名义,取得了名仕.家天下项目的预售许可。以该项目部销售的806套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52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400个车库使用权,应当视为是河西公司、豪迪公司一致的行为。且双方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和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三条有“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中,乙方可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之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也有“乙方负责以甲方檀溪路项目部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一切报批手续”之约定。被上诉人河西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37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商业用房买卖合同、400个车库的使用权买卖合同。上诉人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履行住宅房屋销售、商品房销售及400个车位买卖合同的签字盖章义务,并认真履行在合同备案、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的签字盖章义务。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河西公司起诉要求豪迪公司履行对375户住宅房屋,3000平方米商业房屋及400个车位办理销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签字盖章义务,而并非对整个造价及结算提起诉讼,豪迪公司称诉讼标的过亿是混淆了概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之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2.豪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拒不中止诉讼程序违法是完全错误的。豪迪公司另外起诉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诉讼一审虽然作出了判决,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第三人已提起了上诉,现没有结论,河西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伪造、冒用豪迪公司印章的行为,使用的印章是豪迪公司交付使用的,对印章之真假不知情。更何况豪迪公司签字盖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假设有人伪造了豪迪公司的印章,确已构成犯罪,也与本案的诉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关于河西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河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有多份协议,河西公司以豪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预(销)售房协议,现有部分合同豪迪公司拒绝签章,河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诉讼豪迪公司履行签章、办证之合同义务。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将无法估量。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豪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河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豪迪公司为37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43098m2)签字盖章,并在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履行签字盖章的义务;二、豪迪公司为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3000m2)签字盖章,并在办理合同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履行签字盖章的义务;三、豪迪公司为400份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签字盖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批零兼营;大型餐馆餐饮服务。2011年12月19日,该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鄂房开(2011)f4001,资质等级为肆级,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可承担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八层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襄阳市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租赁;物业管理。2012年1月5日,该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襄房开暂(2010)044号,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可承担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八层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限定在襄阳市区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12月22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变更为雷竣翔(雷化强与雷竣翔实为一人),2014年6月20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1月7日,豪迪公司取得襄樊国用(2005)第311702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坐落于襄城区檀溪路,地号为17-2-7,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8035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75年8月12日。

2010年5月20日,豪迪公司作为甲方、河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资质证被吊销,重新核发事宜由政府部门出面解决)。2、乙方系一家专门从事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公司,具有开发中高档房地产项目的能力和经验。3、甲、乙双方拟在该地块上合作建设商品房、住宅和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合作项目’),并以甲方的名义成立项目部……第一条状况及规划设计:1、甲方名下拥有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襄樊市襄城区檀溪路一宗土地,该宗土地属建设用地,面积46533平方米,用途为混合住宅开发用地……第二条合作方式:1、双方同意,在甲方完成合作项目的立项工作后,双方将共同成立项目部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项目部以甲方名义设立,管理工作主要以乙方负责,项目开支由项目部承担,但双方派出人员的工资由项目部支付。项目部的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工作范围由双方另行约定。2、双方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依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土地暂估价7901.28万元;乙方出资的方式是在上述土地上直接投资开发,合作期间,双方根据开发进行将投资直接划付至项目部。3、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的立项手续,并完成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2、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商品房销(预)售等一切报批手续。以上报批方案在正式申报前,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3、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完成该地块的三通一平的有关的手续;4、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承担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保证双方签署本协议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用,项目进行过程中形成的律师费、税费等,上述资金及费用均以项目部的名义支出;2、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施工工作,并保证严格按图施工。施工设计图经项目部审定后方可实施。经审定后的设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3、乙方负责以项目部的名义办理合作项目的能源管线等市政配套设施有关的手续;4、乙方负责以项目部的名义完成施工和竣工验收中的有关手续;5、协助甲方办理有关合作项目的其他工作;6、乙方放弃因项目投资过大,向甲方提出除土地出资外,追加其他投资的要求,且不得以土地出资与实际现金投资的比例要求调整利润分成比例。第五条合作项目的分配:甲、乙双方同意,合作项目完成后,鉴于甲方现在经营活动存在一定困难,乙方投资总金额预计又高于土地暂估价,因此,双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占40%,乙方占60%。第六条特别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以前发生的与该宗土地有关的土地使用税和契税,以及豪迪公司该宗土地所涉及所有税费和豪迪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由项目部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在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合作项目立项工作的情况下,本协议一方提出终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违约金。第十条其他:1、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由乙方履行雷化强个人的三份代偿还款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10年5月20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作为甲方、河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代为还款协议书》,分别约定豪迪公司欠付梁清泉个人债务本金233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等相关费用,欠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1550万元,欠保康县中坪磷化工有限公司欠款300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5月20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汇入2330万元,当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仟叁佰叁拾万元整(¥23300000元)”2010年5月20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720万元,当日,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柒佰贰拾万元整(¥7200000元)”同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化强指定的李庆瑜账户汇入470万元,当日,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肆佰柒拾万元整(¥4700000元)”。以上,河西公司向雷化强代偿梁清泉债务本金2330万元,利息、滞纳金、罚息等相关费用720万元,另代偿雷化强其他欠款1190万元;2010年5月2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当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万元(¥10000000元)整,该款由河西房地产公司转账至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公司,该欠条以对方实际收到为生效。”2010年6月2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0年6月2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2010年6月28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元)整,该款由河西房地产公司转账至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公司(¥1、2010年6月2日转账鄂发叁佰万元,2、2010年6月2日转账鄂发公司贰佰伍拾万元整)。该欠条以对方实际收到为生效。”以上,河西公司向雷化强代偿襄樊市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000万元,利息等550万元;2010年5月24日,河西公司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当日,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叁仟万元(¥30000000元)整,该叁仟万元由河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转账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该欠条以法院实际收到为生效。”2010年5月26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1000万元,当日,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该款河西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电汇划入。以实际到账欠条生效。”2010年6月17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200万元,2010年6月2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43.550977万元。2010年6月28日,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佰肆拾叁万伍仟伍佰零玖元柒角柒分(¥2435509.77元)。该款河西公司转账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2010年6月17日汇入贰佰万元整。2、2010年6月24日汇入435509.77元。该款以对方实际收到欠条生效。”以上,河西公司向雷化强代偿保康县中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本金3000万元,利息等1243.5509万元。2010年5月21日,豪迪公司向河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华及经理助理方家全出具《项目建设委托书》“兹委托曾德华,方家全两位同志全权代表襄樊市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公司名下襄城区檀溪路挂牌取得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2010年5月26日,豪迪公司作为甲方、河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范围内及合作原则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檀溪路项目部’的设立及其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签订本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以甲方名义设立檀溪路项目部’(暂定名,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乙方法定代表人曾德华任项目部经理,甲方法定代表人雷化强任项目部副经理。二、项目部正式设立后_日内,甲方将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转交给乙方。乙方应当妥善保管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文件资料,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和法律责任。三、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中,乙方可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四、项目部制定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管理,甲方委派人员担任会计,乙方委派人员担任出纳,双方组织人员于每月日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记录,由双方的财务负责人签字。五、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的公章放置于_的保管箱内保管,甲方法定代表人雷化强持有保管箱钥匙,乙方指派专门人员持有保管箱密码,公章的使用必须双方保管人员同时到场。六、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对外融资,具体融资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七、乙方承诺,乙方按上述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融资后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否则,乙方除对融资债务与项目部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外,自愿就其违反承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融资金额10%的违约金……十、《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相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一经签订,与《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6月27日,河西公司与豪迪公司共同发文襄豪字(2010)01号《关于成立檀溪项目部的通知》“公司各科室: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竞得证号为:襄樊市国用(2005)第311702007号(襄城檀溪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属住宅用地。2010年5月20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在该块土地上合作建设项目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现拟开发建设该地块,特成立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檀溪’项目部。曾德华同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

2010年6月27日,河西公司向豪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授权承诺人办理项目部公章刻制事宜,承诺人特作出承诺如下:一、承诺人将妥善保管印章,并确保不将印章作为合同章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使用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借款或融资等);二、本承诺已经作出绝不撤销,若承诺人违反本承诺使用印章,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自愿向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补偿。”

2010年6月28日,豪迪公司向河西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鉴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现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项目部公章的刻制事宜(公章名称为: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檀溪路项目部)。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印章启用后将妥善保管印章,并不得将印章作为合同章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使用印章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借款或融资等),因非法或违反约定使用印章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8日,豪迪公司作为甲方,河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发中面临的最新问题,结合2010年5月20日签署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共同制定本《补充协议》(二),以期共同遵守。原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本补充协议不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一、由于,双方准备开发之土地仍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此,甲方为保证土地尽快解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土地开发手续,不得以在甲方与中坪公司以及甲方与梁清泉执行案件中按照中坪公司与梁清泉单方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予以支付,在此,乙方对甲方向中坪公司及梁清泉支付的上述利息数额予以认可。二、在合作开发土地解封后,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的立项手续,并完成合作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乙方同意襄樊市规划局2009年做出的檀溪路咨询设计)。三、乙方负责以甲方‘檀溪路项目部’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商品房销(预)售等一切报批手续。四、甲方依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义务办理完土地解封手续后,即视为履行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此后,无论乙方是否完成了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三条事项,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能以土地无法办理开发审批手续等为由,要求甲方共同承担因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所支出的费用或要求甲方承担其他损失。五、若乙方无法办理土地开发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但如果乙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合作开发协议,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提及的甲方向中坪公司及梁清泉支付的利息作为赔偿……”

2010年7月1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759256.3元,2010年7月16日,雷化强向河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柒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陆元叁角整(¥759256.3元)。注:该款由河西公司于2010年7月1日汇入雷竣翔账户。代雷鸣偿还相关债务”。2010年12月1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200万元,当日,雷竣翔向河西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计贰佰万元(¥2000000元)。该款于2010年12月24日汇入,编号02273736,该款以实际到账生效豪迪公司同河西公司合作项目竣工分红后偿还。”2011年7月12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计向雷竣翔汇入600万元,当日,雷竣翔向河西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共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该款河西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下午分三笔汇入,该借条以河西房地产公司汇款到本人账户后生效。”2012年5月1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200万元。以上,河西公司共计向雷竣翔出借款项1075.92563万元。

2010年10月8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6月22日,河西公司向豪迪公司出具了四份公函,主要表明双方前期合作愉快,豪迪公司参入了项目经营管理。

2010年11月17日,河西公司作为甲方与楚天襄樊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定向开发建设‘名仕·家天下’商品住宅项目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合同项目名称、项目开发建设合作方式、项目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工期、商品住宅户型及认购方式、住宅楼建筑标准、工程质量、商品住宅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上加盖有河西公司印章、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印章及楚天襄樊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011年6月3日,豪迪公司取得鄂襄房售证字(2011)019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名仕·家天下1#2#、7#-10#楼,项目地址襄城区檀溪路,总规模53366平方米,销售面积为住宅45791平方米,商业7575平方米,功能为商住楼。2011年6月21日,豪迪公司取得鄂襄房售证字(2011)025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名仕·家天下3#5#6#11#13#15#16#楼,项目地址襄城区檀溪路,总规模46945平方米,销售面积为住宅45556平方米幼儿园1389平方米,功能为住宅楼。2011年11月3日,豪迪公司取得鄂襄房售证字(2011)061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名仕·家天下12#楼,项目地址襄城区檀溪路,总规模3227平方米,销售面积为住宅3227平方米,功能为住宅楼。

2011年8月2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字第zhjy201007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602201100019号),用地位置为襄城区檀溪路,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56656平方米,建设规模小于101452平方米。2010年11月9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zhjs201008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鄂规工程420602201000060号),建设项目名称为名仕·家天下,建设位置为襄城区檀溪路,建设规模为121828平方米14栋6-15层。2011年3月30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号42060120101203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天下3#、5#、6#、7#、9#楼,建设地址为襄城区檀溪路,建设规模为38684.09平方米。同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号4206012010120302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天下1#、2#楼,建设地址为襄城区檀溪路,建设规模为22288平方米。同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号4206012010120303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天下12#、13#、15#、16#楼,建设地址为襄城区檀溪路,建设规模18733.9平方米。同日,豪迪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编号4206012010120304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名仕·家天下8#、10#、11#楼及地下室,建设地址为襄城区檀溪路,建设规模为42763.7平方米。

2012年7月5日,豪迪公司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一份《紧急致函》载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该项目由我公司进行各项申报,贵局给我公司核准了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对外合同由我公司加盖印章。目前我公司签署的房屋销售合同约392份,而贵局所备案的合同却有773套,存在有其他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房屋销售并备案的可能性。由于贵局的备案行为将可能对我公司造成损害,为此我公司郑重声明:一、我公司此前从未委托他人(自然人及法人)到贵局进行房屋备案,今后也将不会委托他人到贵局进行房屋备案,房屋销售备案必须以我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公章为准;二、若存在他人采取不法手段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房屋备案,望贵局能主动纠正。若未主动纠正,贵局的行政行为将对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将采取行政诉讼等方式保护我公司合法权利。”之后,豪迪公司向河西公司、襄阳市地税局襄城分局分别致函,内容主要涉及河西公司涉嫌冒用豪迪公司印章对外签署合同。

2012年8月30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豪迪公司汇入500万元。2012年9月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豪迪公司汇入360.523393万元。2012年9月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豪迪公司汇入1000万元。以上,河西公司共计向豪迪公司支付1860.523393万元。

2012年9月4日,豪迪公司作为甲方、河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及其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等系列文件,合作开发襄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目前该项目处于竣工收尾阶段;2、2012年5月,乙方对原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甲方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等,而甲方对乙方的意见不认可,之后甲方并发现乙方冒用甲方的公章签订售房合同,甲方为此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函,要求纠正;3、为顾全大局,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项目遭受损失,双方本着搁置争议、互相谅解、共同努力完成合作开发项目为重的原则,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在乙方不违背本协议情况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曾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壹仟伍佰陆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叁分(小写:15605233.93元)。实际乙方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现剩余壹仟叁佰陆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叁分(小写:13605233.93元);乙方自愿履行所承诺支付五百万(小写:5000000元)违约金两项合计壹仟捌佰陆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叁分(小写18605233.93元),乙方表示无条件认可此款项的支付。鉴于目前甲方还没有收益,此前甲方股东个人向乙方的借款,现由乙方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至甲方名下,作为甲方的本项目合作开发的成本和收益,甲方予以配合。如发生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未能承担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二、对甲、乙双方于2010月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第六条其他特别约定,‘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以前发生的与该宗土地有关的土地使用税和契税,以及豪迪公司该宗土地所涉及所有税费和豪迪公司股东个人所得税由项目部承担’,乙方提出甲方股东个人所得税问题,认为不该由其承担,甲方对此有异议。双方可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申请法院裁决,甲、乙双方依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所签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所作出的裁决执行。乙方对该条其余的约定予以认可,也即以甲方名义开发的本项目,甲方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本项目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并付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去完成甲方应尽的义务;双方如不履行其各自的义务,造成损失,应向对方赔偿。四、现剩余营业用房、车库,待本项目的税收、借款和工程款履行完毕后(向甲方附有关凭证或证明付清文件),乙方在此工程项目上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即同意转至乙方名下。如发生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承担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五、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以甲方的名义的所有抵押贷款,乙方负责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向甲方附有关凭证或证明付清文件)。乙方严格遵守原出具的关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承诺。六、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壹仟捌佰陆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叁元玖角叁分(小写18605233.93元)。此款为乙方支付给甲方合作开发项目的成本和收益的尾款。七、本项目后续事宜,由乙方负责落实、完成,甲方只负责提供公章等行政手续、文书;甲方手续提供完成后,不再为此项目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有约定的,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此前的协议和有关文件执行。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并付清上述款项后即生效。”

2012年9月4日,河西公司向豪迪公司出具了三份承诺书,分别载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襄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目前已处竣工验收阶段,现我公司郑重承诺,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我公司负责清偿,如未清偿而导致施工方向贵公司追偿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由我公司全额赔偿。此承诺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若因该承诺产生违约,本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襄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目前处于竣工收尾阶段,有关本项目以贵公司名义的贷款均由我公司承担和清偿。如未清偿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也均由我公司承担。此承诺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若因该承诺产生违约,本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襄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项目,目前在竣工收尾阶段,有关本项目的所有税、费事项(以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都由我公司负责及时全额缴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未及时缴纳或依法缴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利息等)均由我公司承担。此承诺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若因该承诺产生违约,本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

2011年3月3日,案外人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亿元,豪迪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17-2-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在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襄阳他项(2011)第063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9月11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文件》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襄樊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额度为1亿元贷款,抵押人为襄樊豪迪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襄阳他项(2011)第063号,期限18个月,现该笔贷款已结清,同意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2014年11月26日,豪迪公司取得襄阳国用(2014)第20141102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于襄城区檀溪路,地号17-2-7,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46467平方米,终止时间为2075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5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家天下小区桩基项目(田刚立桩基工程)分二笔共计支付工程款3137510元;2011年7月20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湖北广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仕·家天下桩基项目(广源桩基工程)支付工程款2359095元;2012年1月11日、10月30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家天下小区3号桩基项目(曾兆喜桩基工程)分二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184578.6元;2011年8月1日、2014年9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仕·家天下小区桩基项目(亢旭桩基工程)分二笔共计支付工程款2315730元;2011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二次向襄阳(襄樊)市宏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地下室压灌桩(亢旭桩基工程)工程款共计1657217元;2013年1月29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仕·家天下项目(曾迟地下室工程)支付工程款2080461.52元;2014年4月16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武汉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名仕·家天下项目(消防工程)支付消防工程款4621480元;2011年3月28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襄樊分公司名仕·家天下项目(昌厦土方工程)支付土方工程款31947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18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衡家勇分六次支付土石方工程款共计2211149元;2013年1月29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三次向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仕·家天下项目工程(亢旭室外工程)支付工程款5230918.66元;2013年10月22日、10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向曾迟分四次支付室外零星工程款共计1814386.39元。以上合计29807226.17元。

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6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项目1#楼工程款共计14261425.62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12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五次向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项目2#楼工程款共计13886056.93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二次、九次分别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3#楼项目工程款共计14128156.37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二次、四次分别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5#楼项目工程款共计7735317.83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一次、五次分别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6#楼项目工程款共计9180120.85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7#楼项目工程款共计12231778.68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18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六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8#楼项目工程款共计7779466.44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武汉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9#楼项目工程款共计4709685.45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0#楼项目工程款共计11115603.46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4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三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1#楼项目工程款共计7529297.76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2#楼项目工程款共计3286583.93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14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3#楼项目工程款共计8128299.17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二次、四次分别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5#楼项目工程款共计7636281.1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一次、四次分别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江都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16#楼项目工程款共计8118514.52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五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地下室项目(莫应斌地下室工程)工程款共计7142807.25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0月17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五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地下室项目(林强地下室工程)工程款共计11672283.95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四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地下室项目(甘世全地下室工程)工程款共计4500236.4元;2012年7月11日、2014年4月16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分二次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名仕·家天下地下室项目(王学江地下室工程)工程款共计4933822.68元。以上合计157975738.39元。

2010年9月28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土地使用税2051288元。2011年度(一至十二月份)应计税金150233157元,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营业税7511657.85元、企业税3755828.94元、城建税525816.04元、教育费225349.73元、堤防费150233.16元、地方教育附加146483.16元、土地增值税2370574.99元、印花税75116.6元、土地使用费480350元、个人所得税3713元,合计15245123.47元。2012年度(二至十二月份)应计税金137447404.1元,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营业税6872370.21元、企业税3436185.11元、城建税481065.91元、教育费206171.1元、堤防费137447.41元、地方教育附加137447.41元、土地增值税3043798.35元、印花税121585.8元、土地使用费486561.2元、个人所得税858元,合计14923490.5元。2013年度(三至十二月份)应计税金73940326.04元,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营业税3697016.3元、企业税1848508.17元、城建税258791.14元、教育费110910.48元、堤防费73940.33元、地方教育附加73940.33元、土地增值税1600121.08元、印花税36970.2元、土地使用费287116.86元、个人所得税360元,合计7987674.89元。2014年度(一至十二月份)应计税金38768176.76元,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营业税1938408.84元、企业税956135.98元、城建税135688.62元、教育费58152.27元、堤防费38768.18元、地方教育附加38768.18元、土地增值税2864432.47元、印花税19384.2元、土地使用费25970.49元,合计11661321.62元。2015年度(一至三月份)应计税金5322271.5元,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营业税266113.58元、企业税133056.79元、城建税18627.95元、教育费7983.41元、堤防费5322.27元、地方教育附加5322.27元、土地增值税141330.56元、印花税2661.2元、土地使用费1249.78元,合计581667.81元。以上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缴纳各种税费共计44808734.9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名仕·家天下项目1#楼建成住宅房屋66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40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2816.74平方米;2#楼建成住宅房屋66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45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2365.07平方米;3#楼建成住宅房屋104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60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5#楼建成住宅房屋60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16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6#楼建成住宅房屋52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1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1389.24平方米;7#楼建成住宅房屋89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53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8#楼建成住宅房屋44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2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731.95平方米;9#楼建成住宅房屋20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11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599.17平方米;10#楼建成住宅房屋77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42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1061.58平方米;11#楼建成住宅房屋48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4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12#楼建成住宅房屋36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8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13#楼建成住宅房屋48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7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15#楼建成住宅房屋40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5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471.6平方米;16#楼建成住宅房屋40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30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477.36方米。以上共建成住宅房屋806套,全部对外售出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豪迪公司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11日对392份购房合同签字盖章,2012年9月4日又对39份购房合同签字盖章,尚有郝小敏等的375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共建成商业房屋面积5238平方米,全部对外售出并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3份合同共计2238平方米商业房买卖合同豪迪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并已在房管局备案,尚有刘智勇等购买的共计3000平方米的5份商业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共建成车位497个,其中400个车位对外售出并签订有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三、河西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与豪迪公司合同义务之间的关系;四、河西公司涉嫌伪造、冒用豪迪公司印章对本案处理的影响。对以上争议焦点进行逐条分析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关于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约定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豪迪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河西公司以投资的方式出资,并且约定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豪迪公司以其名下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檀溪路地号17-2-7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河西公司以提供开发所需资金作为出资方式,符合共同投资开发的法律规定。河西公司陈述与豪迪公司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上豪迪公司从未参入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只是收取开发项目取得的收益,双方之间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区分本案双方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以豪迪公司是否参入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为依据。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收益利润四六分成,在双方最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的利润分配做出了最终确认,原则上改变了双方之前利润四六分成的约定,但并没有改变双方利润共享的约定。在双方存在利润共享的约定下,合作开发的风险将一并存在;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以豪迪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并约定了豪迪公司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中的义务。豪迪公司主要以授权委托河西公司的形式参入到合作项目中,但并不能说明豪迪公司没有参入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且从河西公司给豪迪公司出具的多份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前期合作关系良好。因此,在河西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般特征,双方之间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作双方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双方先后签订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其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对协议生效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约定,河西公司在履行了协议生效条件中约定的义务后,协议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两份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一)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双方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由乙方履行雷化强个人的三份代偿还款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同时,河西公司与雷化强签订了三份《代为还款协议书》,河西公司共计代为偿还雷化强欠款9313.55万元,已经履行了协议生效条件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盖章并付清上述款项后即生效。”对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河西公司河西公司的义务履行情况,做如下分析认定:

1、《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河西公司河西公司应当向豪迪公司支付18605233.93元,作为河西公司支付给豪迪公司合作开发项目的成本和收益的尾款。经法院查明,河西公司2012年8月30、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共计向豪迪公司支付了1860.523393万元,豪迪公司辩称河西公司有逾期履行的问题,《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在此之前河西公司已经向豪迪公司支付了该笔1860.523393万元,对豪迪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河西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该项义务。

2、《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以豪迪名义开发的名仕·家天下项目产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所有税、费,由河西公司承担。本案中,河西公司提交了有关名仕·家天下项目发生的相关税费,共计支付相关税、费4480.87349万元。豪迪公司辩称河西公司的不能证明其上述付款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全部税、费。关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名仕·家天下项目发生的相关税费,河西公司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的名义全部缴纳完毕,且豪迪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税务部门向其催交因该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产生的税费,因此河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项义务。

3、《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名仕·家天下项目的工程款由河西公司支付。本案中,河西公司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的名义为名仕·家天下项目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15797.573839万元,豪迪公司辩称河西公司的不能证明其上述付款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全部工程款。关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名仕·家天下项目对外发生的工程款费用,河西公司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的名义全部支付完毕,且豪迪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因该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向其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河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项义务。

4、《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将河西公司对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化强向河西公司个人借款的债权转至豪迪公司名下,作为豪迪公司项目合作开发的成本和收益。河西公司认为该债权已转至豪迪公司名下,豪迪公司辩称河西公司没有将该债权转至其名下,债权凭证仍在河西公司处。经查明,雷化强个人向河西公司借款1075.92563万元,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现由乙方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至甲方名下”,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对债务人雷化强而言,债权人河西公司只需尽到通知义务,在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时,雷化强为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其应当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河西公司对雷化强1075.92563万元的债权已转至豪迪公司名下。

5、《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以豪迪公司名义的所有抵押贷款由河西公司负责还清。本案中,豪迪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17-2-7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襄阳远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并因此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河西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文件》,证明该笔贷款已结清,要求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豪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之后,豪迪公司并取得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豪迪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没有权利瑕疵,应当视为河西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该项义务。

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且河西公司已履行完《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确定的义务。

三、河西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与豪迪公司合同义务之间的关系。

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之后,按照约定以豪迪公司的名义成立了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项目部的管理工作主要由河西公司负责。双方合作并成立项目部的目的是为了开发豪迪公司名下地号为17-2-7地块,之后双方在该地块上投资开发了名仕.家天下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应为合作共同体,共同开发建设名仕.家天下项目。在开发的过程中,河西公司以豪迪公司檀溪项目部的名义取得了名仕.家天下项目的预售许可,并将806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238平方米的商业房屋、400个车库使用权对外进行了销(预)售,河西公司的销售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合作体的一致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作目的。因项目的开发建设是以豪迪公司的名义进行,河西公司对外销售也是以豪迪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合同也是以豪迪公司的名义订立,且在双方合作关系的内部约定中应当由豪迪公司对外履行合作项目中的签字盖章义务。实际上,豪迪公司先期已经在431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238平方米的3份商业房屋的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豪迪公司对河西公司的对外销售行为并无异议。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中,乙方可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豪迪公司对河西公司对外销售行为的授权,河西公司可以豪迪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经本院审查,河西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375份(名单附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5份(名单附后)商业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符合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目的,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住宅房屋销售合同的签字盖章义务,并在之后的合同备案、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程中也应当履行约定的签字盖章义务。河西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400份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签字盖章义务。

四、河西公司涉嫌伪造、冒用豪迪公司印章对本案处理的影响。

河西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伪造、冒用豪迪公司印章的行为,其使用的印章是豪迪公司交付的,是否真假其并不知情。豪迪公司辩称河西公司多次伪造、冒用其公司印章侵犯了其合同权利。关于河西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豪迪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其他法院立案受理,在未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法院对该事实不做评价。因本案诉争豪迪公司的签章义务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均认可诉争的375套住宅房屋买卖合同、3000平方米商业房屋买卖合同、400个车库使用权买卖合同豪迪公司未使用其备案的公章签章的情况下,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章义务。即使河西公司真的伪造并使用了豪迪公司公司的印章,河西公司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也不能抵销豪迪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河西公司涉嫌伪造印章事宜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最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整个合作开发过程进行的总结,并将双方最终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河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公章等行政手续,故对河西公司要求豪迪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商业房屋、400个车位及375套住宅房屋的销售合同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履行签字盖章等手续予以支持。豪迪公司的上述义务,除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义务,河西公司要求豪迪公司在办理375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5份商业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履行签字盖章的义务,实际是要求豪迪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地权证的义务,将房地权属登记在各买房业主名下,该项义务不仅是豪迪公司作为开发商的应尽义务,也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河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郝小敏等签订的375份商品房(名单及合同号附后)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协助办理37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智勇等签订的5份商品房(名单及合同号附后)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协助办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三、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尚可等签订的400份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上(名单附后)签字盖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除对2010年12月14日的借条及15#、16#楼的相关表述有误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河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竣翔汇入200万元,当日,雷竣翔向河西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河西房地产公司现金计贰佰万元(¥2000000元)。该款于2010年12月14日汇入,编号02273736,该款以实际到账生效,于豪迪公司同河西公司合作项目竣工分红后偿还”。本案诉争名仕.家天下小区,15#楼建成住宅房屋48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25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建成商业房屋面积471.6平方米;16#楼建成住宅房屋48套,全部对外售罄,其中30套房屋买卖合同豪迪公司履行了签字盖章手续。

再查明,2012年7月5日,豪迪公司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紧急致函,该函主要内容简述如下:“1.我公司(豪迪公司)此前从未委托他人到贵局进行房屋备案……;2.若存在他人采取不法手段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房屋备案,望贵局能主动纠正”。7月8日,豪迪公司再次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致函,该函主要内容简述如下:“1.豪迪公司的行为不能由其他人员代行……;2.豪迪公司不对加盖假印章的售房合同承担法律责任……;3.望贵局能及时纠正假印章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4.撤销此前豪迪公司对河西公司和其他个人的委托”。2013年5月2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襄樊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西公司下发公司变更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豪迪公司的上诉主张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案件管辖权的问题;2、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清楚。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管辖权问题。2013年10月25日,豪迪公司以本案诉争标的额远超过襄城区法院管辖标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区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豪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豪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豪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28-1号裁定生效后,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进行了判决,现豪迪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继续提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驳回的管辖权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豪迪公司另提出本院全体人员回避的要求,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为襄城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二审管辖权。

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豪迪公司认为河西公司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对河西公司私刻公章的行为未侦查终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中的购房人是善意第三人,购房人交了购房款,且很多购房人已入住多年,作为合作开发商的豪迪公司和河西公司均应当承担给购房人办证的义务。河西公司私刻公章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处理没有实质上的联系,本案的处理也不需要以刑事处理为前提。而且豪迪公司在2012年7月5日和7月8日两次致函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反映他人冒用公司名义进行房屋备案及虚假印章的问题后,又于2012年9月14日与河西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豪迪公司应该积极配合河西公司完成豪迪公司应尽的义务,项目后续手续由河西公司负责落实完成,豪迪公司负责提供公章等行政手续、文书”。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不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上诉人豪迪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豪迪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主要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项目负责人达成过合意;2.上诉人豪迪公司是否谅解过被上诉人河西公司伪造印章的行为;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曾在2012年发文撤销其他公司及个人授权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已在房管局备案”系认定错误,豪迪公司从未办理过合同备案,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过合同备案;5.一审法院认定住户、商业房、车位已售出,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作出豪迪公司已对河西公司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了谅解的认定或文字叙述,且豪迪公司于2012年发文撤销其他公司及个人授权的行为与其是否应当在商品房购买合同上履行签字、盖章的义务并无实质联系。其次,豪迪公司与河西公司先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豪迪公司主张其未就项目负责人与河西公司达成过合意,其未办理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过合同备案。本院认为,豪迪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办理房屋合同备案,但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河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华为豪迪公司“檀溪路项目部”的经理,河西公司作为豪迪公司檀溪路项目开发的合作方,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以豪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河西公司为项目建设开发做出的对外行为效力及于豪迪公司。因此,上诉人豪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豪迪公司另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住房、商业房、车位已全部售出错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河西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详细的销售清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豪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西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豪迪公司履行对已出售的房屋、车位、商业用房签字盖章义务,根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河西公司)负责以甲方(豪迪公司)‘檀溪路项目部’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商品房销(预)售等一切报批手续”、第七条:“本项目后续事宜,由乙方(河西公司)负责落实、完成,甲方(豪迪公司)只负责提供公章等行政手续、文书,甲方(豪迪公司)手续提供完成后,不再为此项目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以及豪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共计收取河西公司支付的1.2亿余元的项目分配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豪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车位、商业用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义务。豪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豪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出庭情况记载错误,经本院核查,上诉人豪迪公司的该项主张属实,但一审判决书中的该处错误属于文字表述错误,与实体处理无关。上诉人豪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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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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