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1 12:29:31 文章分类:律师学术
内在的承包法律关系未外化展现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福铭达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60号,认定:
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存在的承包法律关系仅为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外化展现给相对方福铭达公司,故再审认定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于某某)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福铭达公司为于某某、李某某担保贷款购买33台重型自卸车, 投入华瑞公司露天煤矿使用。
2012年12月30日,福铭达公司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协议书》,约定八工区项目部为33台重型自卸车贷款代为保管监督并以作业款项支付贷款。
2013年1月14日,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瑞公司将煤矿八工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高华公司。
2013年5月3日,福铭达公司涉嫌诈骗向大东安分局报案。后起诉华瑞公司,华瑞公司辩解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华瑞公司给付福铭达公司租赁费9504000元,违约金989223.84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华瑞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院于提审本案,最终维持原判。
二、再审裁判理由
1、本案合同主体
本案诉争合同《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主体,是本案查证事实的关键。再审裁决认为,(1)从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的乙方"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未出现高华公司;而合同签章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2)从合同签订背景看,本案诉争协议与此前2份《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印章均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该三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同一民事主体,证明于某某、李某某为给八工区项目部施工而由福铭达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购买车辆,第八工区项目部承诺代扣、垫付涉案车辆月还款。第八工区项目部即为华瑞公司所设。(3)从工程现场环境外观看,现场照片《通告》和《现场管理人员安全》等落款均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福铭达公司认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为华瑞公司,符合情理。(4)在诉讼中,华瑞公司提交一份高华公司对陈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和陈某乙、陈某甲证言,证明陈某甲是代表高华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再审中,高华公司钧予否认。(5)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的承包法律关系。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仅认定高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承包法律关系的免证事实。2012年3月9日《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和工程量等条款均为空白,真实性存疑。即使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也仅为内部关系,无证据证明外化展现给相对方福铭达公司。故,再审认定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主体。
2、华瑞公司违约责任
一审认定案争合同为租赁合同,二审纠正为代扣代缴无名合同。再审认定,福铭达公司供给33台施工运输车辆为华瑞公司八工区项目部控制使用,拒绝福铭达公司取回。再审裁决华瑞公司应当向福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33台施工运输车辆贷款欠款。
三、笔者评议
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应当基于经验和逻辑进行。
关于经验。本案一、二审在高华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介入诉讼情况下,否定高华建设工程公司二确认华瑞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为此华瑞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再审中,承办法官调查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高华建设工程公司否认参与华瑞公司工程全部事实。这样,华瑞公司为案争合同相对方,事实就非常清楚了。经验表明,与案件相关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
关于逻辑。华瑞公司再审认为,(1)判断"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从语言逻辑上讲,系"高华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而非华瑞公司的项目部还。从行业惯例看,承包方设立承包工程的项目部命名习惯"工程简称/全称(含发包方名称)"+"承包方简称/全称"+"项目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命名,为承包方高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命名,而非华瑞公司的项目部。(2)判断合同相对方,要看合同书最后签章,而非合同书正文前的合同主体名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基于合同书正文前的合同主体名称“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而非合同书签章"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认定合同相对方主体,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准则,也有违合同常识。笔者认为,华瑞公司的逻辑分析是站得住脚的,这也是最高院提审的理由。
关于表见代理。确认华瑞公司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关键看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谁?
根据高华公司的委托书和介绍信,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高华公司签订案争合同,属职务行为,高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从现场照片看,陈某乙和陈某甲均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总指挥或生产部部长,陈某乙和陈某甲代表华瑞公司签订案争合同,属职务行为,华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陈某乙和陈某甲有两重身份,导致两重矛盾的法律责任,怎么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前者属主体内在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主体外化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讲,只能受主体外化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的约束,对其主体内在的证据及其法律关系因不知情而不受约束。因此,本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福铭达公司,只能认可陈某乙和陈某甲双重身份中外化的身份,即华瑞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身份,及其华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铭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君,福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东、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铭达公司于2013年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22日,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多次协商后签订《露天煤矿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福铭达公司将11台"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到山西省交口县露天煤矿进行运营。为满足华瑞公司提出的生产运输需求,福铭达公司通过贷款专门购买了22台"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分两批将车辆开到山西省交口县华瑞公司露天煤矿投入运输。2012年12月30日,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福铭达公司保证车辆施工期限不低于二年。华瑞公司保证还款的车辆收入不低于月还款,且每台车辆每月25日前将不低于月还款的租金支付给福铭达公司;如华瑞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福铭达公司有权扣车,华瑞公司必须配合并保证车辆安全驶出矿区。协议同时还约定:华瑞公司保证按期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福铭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33台车辆的义务,而华瑞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每月每台车支付18000元租金的义务,因此应支付到期拖欠租金,同时支付未到期租金。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福铭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福铭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华瑞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97万元,未到期租金11286000元,合计14256000元;2.华瑞公司按照福铭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华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96370元;4.华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瑞公司辩称:华瑞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于某某以兰西县鑫顺达运输队的名义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2日,李某某与八工区项目部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由于华瑞公司开采煤矿的需要,于某某、李某某与福铭达公司协商,约定福铭达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大庆市农村信用社萨尔图信用合作社贷款购买33台"北奔牌"重型自卸车,并分两批将车辆开到山西省交口县华瑞公司露天煤矿投入使用。
2012年12月30日,福铭达公司(甲方)与八工区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即本案诉争合同),约定:"乙方保证甲方贷款车辆购买后不低于二年的工程施工,确保二年期间车辆正常运营;车辆数量,详见车辆明细清单;按月结算,每月15日至18日内结清;具体运费价款,以乙方与贷款购车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乙方保证甲方担保还款的车辆收入不低于月还款,若遇天气及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影响车辆按月还款,乙方保证每台车辆每月25日前借支不低于月还款,支付甲方;对于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随时进入施工现场扣车,乙方必须配合并保证车辆安全驶出矿区;乙方保证按期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还款明细表",约定"共计33台车,(每台车)每月还款18000元,合计594000元,由八工区项目部直接汇入福铭达公司"。华瑞公司在"还款明细表"上加盖了八工区项目部的公章。车辆投入使用后,华瑞公司只给付了福铭达公司一个月的银行贷款,自2013年2月起没有再按期给付租金。
2013年1月14日,华瑞公司与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将山西省交口县l号煤矿八工区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高华公司,高华公司指派陈某乙担任项目经理,陈某甲担任生产部长。
2013年5月3日,福铭达公司以于某某涉嫌诈骗向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以下简称东安分局)报案。东安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3日8时许,东安分局接到大庆市福铭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曲向彬报警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通过与大庆市萨尔图区信用联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方式,以购买高配置价格高的车辆为贷款理由,骗取银行高额贷款,之后购买价格低廉的二手车和报废车辆,给大庆市欧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福铭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东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起案件立案开展调查。经调查,于某某贷款购买的部分车辆被其放在华瑞公司第八工区使用。2013年5月,东安分局侦查员赴华瑞公司第八工区调查车辆情况,并准备将涉案车辆起回。经调查,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第八工区在2012年11月签订过一份关于车辆贷款偿还方式的协议,因华瑞公司第八工区称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以其不能将车辆返还福铭达公司。在华瑞公司第八工区发现,属于福铭达公司的部分车辆不能使用。经当地公安机关协调,华瑞公司仍以其公司第八工区与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返还车辆。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东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已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性质以及华瑞公司应当给付福铭达公司的款项及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华瑞公司在整体开发过程中设八个区块,对外均是以华瑞公司名义进行管理。陈某甲以"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从合同签订过程看,陈某甲并未表示其代表的是高华公司;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涉案的33台车辆均是送到华瑞公司的施工现场,接受华瑞公司的调遣与管理;从施工现场照片看,陈某乙为第八工区总指挥,陈某甲为第八工区生产部部长,现场显示均为华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产生争议后,公安机关协调取回车辆,高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主张,而是华瑞公司出面主张其第八工区与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予返还车辆。现华瑞公司主张陈某甲是代表高华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其提交了与高华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高华公司出具的声明,但是,在华瑞公司提交的其与于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上,就已经加盖了八工区项目部的公章,也就是说,在华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华公司之前,陈某甲就已经持有八工区项目部的公章,陈某甲以八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福铭达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诉争合同时,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尚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且,在公安机关协调取回车辆时,高华公司并未提出任何主张,而是华瑞公司主张其第八工区与于某某有纠纷不予返还车辆。综上,应当认定陈某甲以"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福铭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华瑞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华瑞公司承担。
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根据诉争合同的内容,福铭达公司为华瑞公司的煤矿提供运输车辆,由华瑞公司使用并按月支付一定费用,因此,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即福铭达公司为出租人,华瑞公司为承租人,租赁标的为33台重型自卸车。
关于华瑞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福铭达公司将33台车辆送至华瑞公司施工场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诉争合同约定,"具体运费价款以乙方(华瑞公司)与贷款购车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准","乙方保证甲方(福铭达公司)担保还款车辆的收入不低于月还款"。上述约定并不明确,但华瑞公司已在2013年1月支付给福铭达公司一个月的租赁费594000元,并且,福铭达公司已举证证明每台车每月需向银行偿还贷款18000元,33台车每月需还款共计594000元,故根据华瑞公司已经交纳租金的情况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了每月的租赁费为594000元。但华瑞公司从2013年2月起至今未给付租赁费,故其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判决时(2014年5月)的租赁费共计9504000元(18000元×33台车×16个月=9504000元)。对于未到期费用,因合同尚未到期,尚不能确定履行情况,因此,对于未到期租赁费,不予支持。
关于华瑞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华瑞公司保证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根据福铭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贷款合同,福铭达公司的损失实为还款利息(月利率为9.252‰)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此,对于福铭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已到期的租赁费,华瑞公司逾期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未到期的租赁费不支持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逾期还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福铭达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该笔违约金总额为989223.84元(计算公式:当月逾期还款数额×9.252‰×1.5)。
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争合同对此未约定,因此,对于福铭达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华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福铭达公司租赁费9504000元,违约金989223.84元;2.驳回福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14元,由福铭达公司承担30414元,华瑞公司承担78700元。
华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华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华瑞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2012年3月9日,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高华公司承包华瑞公司位于交口县一号矿八工区的灭火、排水、开挖(含煤层)、爆破、铲装、运输等工程,陈某乙、陈某甲是高华公司授权负责八工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高华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刻制"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内部使用。高华公司将部分运输业务转包于某某运输队并签订了数份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陈某乙、陈某甲均将自己的身份及职务告知了相对人,而且,于某某运输队在借领款项时都是由陈某乙审批和支付。因此,签订及履行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是高华公司。2.一审判决对涉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八工区项目部与于某某运输队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于某某的工程款不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八工区项目部就每台车每月代付18000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回。这说明八工区项目部只是代垫付或借支运费,于某某需要归还。同时,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在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影响向银行还款时,八工区项目部每月向福铭达公司借支与车辆月还款同等的数额,该借支款项需要从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扣回,进行差额结算。因此,八工区项目部与福铭达公司建立的只是由运输合同延伸的代扣款合同关系,施工人根据运输工程量获取运输费,八工区项目部从运输费中为福铭达公司代扣运费偿还银行贷款才是该合同关系的本质。3.华瑞公司代扣义务的履行依赖于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只有在运输合同正常履行且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华瑞公司才有义务为福铭达公司代扣运输费。按诉争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福铭达公司借支运费的底线是"运输合同因天气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如果实际施工人终止履行或根本不履行运输合同,导致华瑞公司没有运费可扣的情况下,代扣运费合同所依赖的前提条件消失,该协议便无法履行。于某某作为运输队业主和车队管理人于2013年5月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在逃通缉,其所带领的运输队便处于无人管理和指挥的状态,其他管理人陈国忠也于同年5月离开八工区,至今下落不明。由于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运输合同终止履行,代扣运费的合同自然无法履行。4.于某某在与高华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其运输队累计从八工区项目部借支4005350元。经核算,于某某应得工程款为2037472元,借支款已超出工程款l967878元。高华公司向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交口县法院)起诉于某某,该案已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审理。通过该案可以查明八工区项目部不欠于某某工程款,因此,八工区项目部不负有向福铭达公司借支运费的义务。本案的审理应以交口县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福铭达公司答辩称:1.华瑞公司是诉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从案涉《露天煤矿施工合同》以及诉争合同的签订过程看,福铭达公司从2012年10月初就开始和华瑞公司商洽,始终未与高华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两份合同上都加盖了"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诉争合同中体现的主体只有华瑞公司与福铭达公司,一审判决华瑞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正确。陈某乙、陈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代表的是华瑞公司,发生诉讼后,二人又说代表的是高华公司,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2.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诉争合同约定,福铭达公司"提供贷款客户贷款购买的车辆为华瑞公司提供运输车辆",由华瑞公司支付运费,该协议具有租赁合同性质。即使该协议不属租赁合同,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铭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33台车,但华瑞公司却没有依约给付运费,华瑞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运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本案与另案审理的高华公司与于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无关。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萨尔图农村信用社(甲方)与欧铭销售公司(乙方)、福铭达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合作,合作方式为乙、丙负责了解调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推荐给甲方,甲方审查合格后,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发放汽车贷款;还款方式为甲方每发放一笔汽车贷款,乙、丙方保证客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清;贷款车辆落籍在丙方名下,并将贷款车辆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甲方;三方合作期间,乙、丙方为其推荐客户的所贷款项提供如下担保:1.乙方在甲方处开设专门的保证金存款帐户,存入不低于合作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保证金余额最低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乙、丙方作为保证人,为贷款客户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见各具体的《个人借款合同》;3.丙方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贷款客户承担抵押责任,见各具体的《抵押担保合同》。
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于某某、陈国忠、滕世学雇用社会闲散人员等19人顶名与福铭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福铭达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根据贷款购车人(乙方)的要求选定租赁物,购买自卸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乙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为一期;乙方在租赁期间,自主经营;乙方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协议时,乙方所交风险保证金视为预付车款归甲方,租赁物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逾期交付租金超过十日的;隐匿、转移、出售、转租、交换、对外投资的;……如乙方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即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给能力,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租赁物。同时,19个贷款购车人又与萨尔图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萨尔图农村信用社贷款1403万元购买了33台"北奔牌"自卸车,福铭达公司、欧铭销售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福铭达公司将该33台车落户在公司名下,并取得《车辆所有权证书》和《机动车行车证》。
2012年3月9日,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华公司承包华瑞公司位于山西省交口县l号煤矿的灭火、排水、开挖、爆破、铲装、运输、施工等工程,承包期限为一年;华瑞公司负责组建与工程相关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高华公司在承包期内要遵守华瑞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施工方案,服从华瑞公司合理安排与调度。高华公司承包的施工区域对外标注为"华瑞公司第八工区"。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华瑞公司第八工区施工的案涉33辆车分属于于某某、陈国忠、滕世学三人,于某某名下4辆,陈国忠名下14辆,滕世学名下15辆,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于某某运输队在华瑞公司第八工区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至本案二审诉讼时,案涉33辆车,有部分车辆残缺部件,部分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
萨尔图农村信用社自2011年3月开始与福铭达公司合作,已累计向购买车辆的借款人发放汽车按揭贷款12584.3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信用社已累计收回汽车按揭贷款9847.50万元,其中,福铭达公司已为案涉33辆车偿还银行贷款8482310.99元,贷款余额为5544642.61元,正由福铭达公司按月进行偿还。萨尔图农村信用社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根据该社与福铭达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出现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该社不负责向贷款人直接追偿,由担保人福铭达公司偿还,并由福铭达公司自行向贷款人追偿,该信用社对全部贷款车辆只向福铭达公司追偿。
2014年7月15日,高华公司就其与于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向交口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支款项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于某某偿还欠款1967878元。交口县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634217.09元,在此期间于某某等人借支4005350元,故判令于某某返还高华公司l371132.91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华瑞公司应否成为本案责任主体;2.诉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3.华瑞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华瑞公司应否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诉争合同标注的合同主体是"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亦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因此,无论是"第八工区项目部",抑或是"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从名称上分析,均系华瑞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属于华瑞公司的内设机构。同时,诉争合同所涉工程系华瑞公司所属露天煤矿的开采,华瑞公司将该区域命名为第八工区,根据其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案涉工程亦由华瑞公司负责管理。代表八工区项目部在诉争合同上签字的陈某甲,其对外公示的身份亦为华瑞公司八工区的生产部部长。而且,因案涉车辆未能正常还贷,福铭达公司协同东安分局前往华瑞公司八工区欲收回车辆时,出面与东安分局及福铭达公司进行交涉的亦为华瑞公司,说明华瑞公司对诉争合同系明知并认可。因此,福铭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华瑞公司,华瑞公司亦应对案涉工程及该项目部所负债务及行为承担责任。尽管华瑞公司八工区的实际承建人是高华公司,但高华公司是以华瑞公司八工区的名义进行经营,华瑞公司或高华公司均未将二者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外公示。陈某乙、陈某甲虽然证明其已向于某某、福铭达公司表明身份,但于某某、福铭达公司均不认可,华瑞公司亦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为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华瑞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承担外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案涉33辆车虽是于某某等人贷款购买,但基于贷款购车人与福铭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偿还按揭贷款的两年内,福铭达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将案涉33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取得33辆车的《车辆所有权证书》和《机动车行车证》,故该33辆车业已成为福铭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财产保障。福铭达公司作为案涉33辆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与华瑞公司签订诉争合同,并据此向华瑞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诉争合同系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就33辆车的月还款问题达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福铭达公司负有保证33辆车不得离开八工区施工现场的义务,华瑞公司负有保证两年施工期限、按月从贷款购车人所得运费中扣除或在运费不足的时候借支固定金额给付福铭达公司,保证按期为贷款车辆还款或垫付,以及因未能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福铭达公司需要对车辆行使扣留权时华瑞公司负有协助等义务。诉争合同的中心意旨在于对案涉车辆运费收入的监管和使用,故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具有代扣代缴银行贷款及协助扣车等义务内容的无名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一方提供租赁物,另一方给付租金"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租赁纠纷予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华瑞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福铭达公司作为33辆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担保人,其与华瑞公司所签订的诉争合同是双方就车辆月还贷问题达成的合意,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瑞公司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华瑞公司负有每月为福铭达公司代扣车辆贷款的义务;如果施工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发生的运费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时,华瑞公司负有借支同等数额款项给福铭达公司的义务。但是,华瑞公司仅履行了一个月,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并且,诉争合同还约定,"对于不能按时还款车辆,福铭达公司可以随时进入施工现场扣车,华瑞公司必须配合,并保证车辆安全驶出矿区。"在华瑞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福铭达公司协同东安分局到施工现场欲收回案涉车辆,华瑞公司不但不履行协助义务,还实施阻止扣车行为,亦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此外,虽然于某某运输队在华瑞公司八工区只施工至2013年6月,但华瑞公司并未据此要求解除其与于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与福铭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却将案涉车辆扣留,致使福铭达公司无法追回车辆,无法以该车辆的运营收入偿还银行贷款。萨尔图农村信用社证实,福铭达公司为案涉33辆车担保的银行贷款总额为127490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福铭达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偿还银行贷款8482310.99元,尚有5544642.61元未予偿还。鉴于案涉33辆车已毁损较严重,福铭达公司基于担保追偿权人而享有的对案涉抵押车辆可能行使的权利已无法实现,该损失与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瑞公司应对福铭达公司已经偿还和将要偿还的案涉贷款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诉争合同约定的代扣款数额系按照萨尔图农村信用社的收贷标准确定,一审判决虽然按租赁费予以支持有误,但以此标准计算案涉违约损失及对本案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福铭达公司对此又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诉争合同是在于某某与华瑞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但两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上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另案审理的高华公司与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高华公司或华瑞公司向于某某主张,而华瑞公司违反诉争合同约定,应向福铭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0.00元,由华瑞公司负担。
华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为诉争合同的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1)"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这一表述无论是从语言逻辑上分析,还是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来看,均系"高华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诉争合同的责任主体应为高华公司。从语言逻辑上分析,项目部的前缀定语出现了两个公司名称,紧挨项目部的定语是"高华建设工程公司",且"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后缀为八工区。按照通常理解,"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应该为八工区的定语,用来修饰说明八工区;而"高华建设工程公司"为项目部的定语,用来修饰说明项目部。整个名称应理解为,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的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来看,承包方设立承包工程的项目部时,命名习惯通常是"工程简称/全称(含发包方名称)"+"承包方简称/全称"+"项目部"。该命名习惯不但易于识别项目部设立主体,还易于识别工程的发包主体以及工程名称。本案中,承包方高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命名,即在"项目部"前面依次冠以工程简称"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和承包方简称"高华建设工程公司"。因此,涉案项目部应系高华公司所属的项目部,而非华瑞公司的项目部。(2)原判决认定福铭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华瑞公司,该认定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瑞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根据高华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暨声明》,"高华公司委派陈某乙、陈某甲为八工区的项目授权代表,陈某乙是八工区项目部总负责人,陈某甲是生产部部长。二人在八工区的经营活动是高华公司职务行为,高华公司承担法人责任。"由此证明,陈某甲是高华公司代表,是高华公司在八工区项目部的生产部长。此外,根据陈某乙、陈某甲一审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诉争合同是陈某甲代表高华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者也是高华公司。经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由陈某乙、陈某甲书写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在诉争合同签订时,陈某乙、陈某甲已向福铭达公司表明身份,福铭达公司知悉陈某甲是高华公司的代表。并且,"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不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签署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福铭达公司应当要求签字主体陈某甲出具授权委托书,以此认定陈某甲所代表的以及项目部所属的主体。但是,福铭达公司并未提交陈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故缺乏使福铭达公司相信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是华瑞公司的必要理由。(3)福铭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由东安分局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说明》显示,在福铭达公司协同东安分局前往华瑞公司八工区欲收回车辆时,出面与东安分局、福铭达公司进行交涉的是华瑞公司。但是,东安分局前后出具了几份说明,其内容自相矛盾。根据其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车辆是于某某等人骗取贷款购买的二手车和报废车,而福铭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东安分局出具的《说明》,又记载涉案车辆均是有合法手续的新车。(4)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内部关系,该认定错误。高华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声明》以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暨声明》等一系列证据显示,高华公司承包第八工区项目自行刻制一枚标有"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对内、对外使用。由此证明,高华公司不是以华瑞公司八工区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是以"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客观上已经将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对外进行了公示,华瑞公司无需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华瑞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责任主体,不负有代扣或者借支涉案车辆的月还款的义务。(2)从诉争合同的性质或者内容分析,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依赖于《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的履行,只有《露天煤矿施工合同》正常履行且有工程款的情况下,代扣代缴责任主体才有义务并且能够从现有工程款中代扣或者从将来工程款中提前借支给福铭达公司。但是,因于某某被逮捕,于某某运输队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露天煤矿施工合同》从此没有正常履行的可能,并且因于某某运输队在实际施工期间借支金额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金额,因此,代扣或者借支涉案车辆月还款给福铭达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3)诉争合同第四条第1项记载"若遇天气及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影响车辆按月还款,乙方保证每台车辆借支不低于月还款,支付甲方",该条款中的"其他原因"并非泛指任何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的原因,而是特指不可抗力或可归于代扣代缴责任主体的原因,否则,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因施工方原因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进而影响车辆按月还款,这不属于诉争合同第四条第1项所约定的应借支涉案车辆月还款的情形。(4)原判决认定华瑞公司未配合福铭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扣车因而构成违约,该认定错误。华瑞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该项义务。此外,阻止扣车的是高华公司,不是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只是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方进行协调。综上,华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福铭达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福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铭达公司承担。
福铭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华瑞公司是本案诉争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1.涉案工地所挂牌匾为"华瑞公司第八工区",顾名思义,该工程为华瑞公司所有。福铭达公司到第八工区考察并签订合同,华瑞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在诉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从公章分析,"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应当理解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下设的项目部之一,隶属于华瑞公司。并且,陈某乙、陈某甲对外公示的身份分别是华瑞公司第八工区的项目经理和生产部长,这些是在八工区公告栏内予以公示的公开信息。因此,陈某甲是代表华瑞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2.东安分局前往华瑞公司第八工区执行职务时,出面交涉的是华瑞公司,该事实有东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3.华瑞公司提供的其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华瑞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签订的虚假合同,无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履行该合同向高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高华公司只是顶名责任人。并且,华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但是,八工区项目部早在2012年10月9日便与于某某签订《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其上所盖印章就是"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诉争合同是2012年12月30日,以上两合同均早于华瑞公司提交的其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瑞公司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在二审程序中又补充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即使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也属于内部关系,对外没有任何形式的公示,华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5.根据诉争合同的签订背景与具体内容,华瑞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贷款购车人于某某没有按期还贷,福铭达公司到八工区现场扣车。华瑞公司为了留下涉案的33台车进行施工作业,出面与福铭达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保证福铭达公司能按月收到还款。因此,诉争合同就是为确保在于某某车队不还款的情况下,华瑞公司无条件代为还款,而非限定条件的专款支付。6.诉争合同约定,在不能按月还贷的情况下,华瑞公司有义务协助福铭达公司将涉案车辆驶离第八工区,该义务的前提仅仅是"不能还贷",至于何种原因导致不能还贷在所不论。退一步讲,即使于某某存在违反运输合同的行为,也是于某某与华瑞公司之间的问题,在"贷款车辆不能正常还贷"的情况下,福铭达公司有权到八工区扣车,华瑞公司有义务予以协助。华瑞公司阻止福铭达公司扣车的行为违反诉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两份中信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单,用以证明高华公司履行本案诉争合同向福铭达公司支付涉案贷款车辆的月还款,高华公司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华瑞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证据2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在福铭达公司协同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前往八工区项目部扣押涉案车辆时,出面交涉的是高华公司,而非华瑞公司。
对以上两份证据,福铭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款方为高华公司,并且,即使是高华公司汇款,也不能证明高华公司是诉争合同的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情况说明》中关于出面交涉公司的记载,是根据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而作出,该两人与华瑞公司是串通在一起的,希望把责任揽到高华公司头上,所以自称是高华公司的人员。
由于案涉事实涉及高华公司,且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合议庭指派承办人及法官助理、书记员于2016年6月13日赴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75-1号的高华公司办公地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高华公司称从未与华瑞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出具过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争合同法律责任的承诺声明;2.在本案诉讼中出现的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不是高华公司签订的,高华公司也不知情,两份合同与承诺声明上高华公司的印章均是假的,与高华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肉眼就能区分,一是大小尺寸明显不一样,二是真公章中央的五角星图案具有防伪指纹,合同与承诺声明上印章的五角星图案没有防伪指纹;3.陈某乙从未在高华公司工作过,陈某乙认识高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高华公司曾经于2013年12月12日为陈某乙出具过介绍信,但是本案中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华公司介绍信"不是高华公司出具的,其与高华公司留存的介绍信存根相比较,编号不一致,内容不一致,落款时间不一致,印章不一致;4.高华公司对交口县法院审理的以高华公司为原告、于某某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完全不知情,高华公司未参与华瑞公司位于山西省交口县的涉案工程,未授权任何人提起该诉讼。
2016年7月12日,本院就前述调查的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高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郑某某、副总经理翁某某,以及陈某乙、陈某甲均参加了询问。华瑞公司发表意见称,其对调查笔录记载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但是,印鉴管理是高华公司的内部事务,并且,高华公司也认可其给陈某乙曾经出过一份介绍信,故不能以印章不同否认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福铭达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陈某乙、陈某甲发表意见称,陈某乙挂靠高华公司;陈某乙以高华公司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本案诉讼中由八工区项目部起草的高华公司的承诺声明,均是陈某乙和郑某某沟通后,由陈某甲拿去高华公司的办公室盖的章;本案诉讼中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是陈某乙到郑某某的办公室与郑某某商谈后,郑某某让公司员工出具的。关于两份合同以及承诺声明上高华公司的印章与高华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存在的差异,陈某乙称高华公司事后更换了印章;关于介绍信,陈某乙先是陈述其在高华公司只开具过一份介绍信,后在回答关于高华公司留存的介绍信存根与本案诉讼中出现的介绍信在编号、内容、落款时间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时,陈某乙改称其在高华公司一共开过三份介绍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年一签,所以相应地开过三份介绍信。高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郑某某、副总经理翁某某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对陈某乙发表的意见,郑某某、翁某某均予否认,并称高华公司的公章没有更换,公司的历年文件可以证明。另外,询问过程中,对于华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两份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陈某某,郑某某、翁某某均表示不认识该人,该人不是高华公司的员工;陈某乙称该人是八工区项目部临时招聘的出纳,不是高华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本院确认:1.新证据"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上标示的汇款人陈某某,是八工区项目部招聘的出纳,不是高华公司的员工;2.高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具过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争合同法律责任的承诺声明。此外,经审查,对华瑞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由于证据1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上标示的汇款人陈某某是八工区项目部招聘的出纳,并非高华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华公司实际履行诉争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证据2《情况说明》,该说明首先记载陈某乙、陈某甲二人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福建高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后才简称为"高华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且,《情况说明》是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询问陈某乙、陈某甲情况的记载,故其证明力相当于陈某乙、陈某甲的证人证言,由于陈某乙、陈某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再单独予以考虑。
另查明,华瑞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签约日期显示为2012年3月9日,项目发包人为华瑞公司、承包人为高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上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量等合同条款内容均为空白。
还查明,在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以高华公司为原告、于某某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中,陈某乙、樊利军作为高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华瑞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华瑞公司是否为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2.华瑞公司如果是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瑞公司是否为诉争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诉争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的甲方一栏载明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合同的乙方一栏载明为"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整个合同的文本当中未出现高华公司。不过,合同的签章乙方一栏所盖印章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如何认定该印章所代表的民事主体,结合诉争合同的签订背景,于某某、李某某在诉争合同之前,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2日,与名为"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的甲方签订了《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就涉案车辆的施工营运与月还款作出约定,两份合同所盖印章亦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而于某某、李某某提供给八工区项目部进行运营施工的涉案车辆是由福铭达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购买所得。正是为了确保购车贷款债务的清偿,福铭达公司才与标注为"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的乙方签订了以代扣、垫付涉案车辆月还款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诉争合同。因此,于某某、李某某与"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福铭达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签订的诉争合同,该三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同一民事主体,从合同文本来看,即为华瑞公司。第二,从涉案工程现场环境的外观看,根据福铭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第八工区内张贴的《通告》落款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张贴的告示《现场管理人员安全》落款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在《华瑞八工区通讯录》上,陈某乙为第八工区项目部总指挥,陈某甲为第八工区生产部长,结合陈某甲代表八工区项目部在诉争合同上签字这一事实,福铭达公司认知与其签订诉争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华瑞公司,符合情理。在一审诉讼程序中,陈某乙、陈某甲虽出具证言,证明陈某甲是代表高华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但是,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高华公司出具给陈某乙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并且,在再审程序中,高华公司还明确指出上述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介绍信与公司存根不一致等情况,因此,陈某乙、陈某甲关于陈某甲代表高华公司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华瑞公司主张其与高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法律关系。华瑞公司主张,在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以高华公司为原告、于某某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中,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高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交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并非绝对的免证事实。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再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询问,明确表示对该另案诉讼不知情,亦未授权任何人提起该诉讼,同时指出高华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亦未授权陈某乙、陈某甲以高华公司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案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上印章均与高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陈某乙在再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询问,称挂靠高华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关于介绍信等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诉争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30日,而华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在二审诉讼中华瑞公司才补充提交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9日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工程量等条款内容均为空白,故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也仅仅是华瑞公司与高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诉争合同上的印章"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并不能将这一内部承包关系外化展现给诉争合同的相对方福铭达公司。根据诉争合同的文本,以及八工区施工现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应当认定诉争合同是福铭达公司与华瑞公司所签订。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华瑞公司为诉争合同的合同主体。
关于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华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基于诉争合同所承担的代扣代缴义务,依赖于于某某等人对《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合同是一个无名合同,根据诉争合同的签订背景以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福铭达公司基于诉争合同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贷款购买的车辆供华瑞公司用于八工区项目的施工运输;华瑞公司基于诉争合同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月给付车辆的月还款给福铭达公司,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于某某等人的运输施工费不低于车辆的月还款时,华瑞公司应当从运输施工费中代扣出车辆的月还款直接给付福铭达公司;二是于某某等人的运输施工费低于车辆的月还款时,华瑞公司应当在代扣运输施工费后垫付补足车辆的月还款。因此,诉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标的焦点是福铭达公司提供给华瑞公司的33台施工运输车辆,只要该33台车辆在八工区项目部的控制之下,华瑞公司就应当履行诉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了确保这一合同目的实现,诉争合同还进一步约定,"对于不能按时还款车辆,甲方(福铭达公司)可随时进入施工现场扣车。乙方必须配合,并保证车辆安全驶出矿区。"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30日,自2013年2月起华瑞公司未再向福铭达公司给付涉案车辆的月还款,福铭达公司于2013年5月赴八工区欲取回涉案车辆,遭八工区项目部阻止,此后,涉案车辆一直在华瑞公司的控制下在八工区投入运输施工。综上,本院认为,华瑞公司基于诉争合同应当向福铭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华瑞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