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被扼杀在摇篮里了

时间:2009-02-09 11:31:10  作者:杨学林  文章分类:学林点评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就是这短短的一个条文,惹的各路人马纷纷出动。有欣喜若狂的,有恨之入骨的;有欲持之当令箭的,有想折断而后快的。仓促之中,北京公、检、法、国、司五大部门,各自怀着复杂的心情,“协商”出《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京司发[2008]108号”文)。

    这可是红头文件啊,还盖了五个很牛的大红章呢。有年头没见过这种阵势了。北京市司法局一下子印了2000份,发给各律师所当令箭,我所也有幸得到了好几份。我如获至宝,以为会见难的问题从此一劳永逸地解决了。结果我越读越不是滋味,最后只能无奈地感叹:您想解决会见难的问题吗?别逗了,人家把《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给扼杀在摇篮里了。

    于是,我的老毛病又犯了,忍不住要点评一下这个红头文件,就在上面写了一些文字。本来我犹豫了一下,这就好像老师给学生改作文,是不是不大礼貌?后来一想,为了《律师法》给咱们的那一小点“有权”不要这么快就变成无权了,就顾不了那么多礼貌了。如有得罪,还望海涵。

    看看吧:

    【条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评论: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从六月一日开始直接照办就行了,干嘛还要五个单位费力搞出个文件来?着实令人费解。有律师同行试着在六月二日(一日是星期天)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去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结果人家根本不予理睬。经交涉,答复曰没有接到通知。这就是说,法律能不能实施,是需要上面的“通知”的,本文件大概就是“通知”了。而如果本文件遭到违反呢?按照其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投诉。而处理投诉的是谁呢?上级领导。这真是:法律不如文件,文件不如领导,领导还要往上找,你说可恼不可恼?

    【条文】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评论:《律师法》已有规定,不需要重复。况且本文件是关于“会见”的,没有必要就办理整个刑事案件作出规定,此条浪费篇幅,可删去。

   【条文】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评论:律师会见嫌疑人要遵守看守所的作息时间,这是应该的,但不是绝对的。有些特殊、紧急情况,可能会见时间要突破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应当允许。但是律师会见还要遵守“办案”(?)机关的作息时间,这就没有道理了。因为“办案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并不确定,有时晚上“办案”,白天睡觉。这样规定,容易给侦查机关钻空子,拖延会见。

    另外,“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是什么意思?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有权会见。请注意这个时间点,如果在此之前律师就嚷嚷着要会见,可能会“干扰案件正常办理”,但是在此之后,律师会见是有权,不存在律师干扰案件正常办理的问题,只存在侦查机关干扰律师正常会见的问题。

    前面我在“办案”两字后面打了个问号,是因为我要对这个词咬文嚼字一下。本条所称的“办案机关”,一看就知道其指的是侦查机关。按其逻辑,只有侦查机关是在办案,律师的会见不是在办案。看来,本文件起草者的头脑中还是那种陈旧的以“打击”为本的思想在作怪,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侦查、起诉、审判是办案,而辩护不是办案?

     【条文】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评论:此条没有规定必须两人,有进步。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规定当事人请律师必须是两名。如果当事人只请了一名律师,还非得再找一个不是本案辩护人的律师陪同才能会见?以前就经常出现这种别扭的事情,引得许多看守所边上的出租房打出“陪同会见”的广告。

    当然,我劝同行们还是以两人会见为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一人去会见。为什么?我不说你也知道。

     【条文】第十一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评论:律师吃饱了撑的,给嫌疑人录音、录像、拍照干什么?肯定是发现了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痕迹,进行证据保全。这个情况下,你要办案机关同意,岂非天方夜潭?办案机关竭力掩盖还来不及呢。

    本条好像还有保护嫌疑人隐私的意思,这是不用操心的,律师当然会保护自己当事人的隐私。倒是侦查机关从来不考虑这一点,为了宣传他们的功绩,电视上经常出现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狼狈形象。

     【条文】第十三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评论:如果投诉别的什么事项,等待十天时间还能忍受。如果投诉的是会见嫌疑人被拒绝和刁难的事项,那是急需立即解决的事情。本来事实非常简单,要么能会见,要么不能会见,难道还需要十天的时间研究吗?我看十分钟即可。本条的用意无非是办案机关想把会见的时间“合法”地拖延十天。

     【条文】第十四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评论:律师在会见中发现嫌疑人有被刑讯逼供的痕迹,有权以任何方式立即进行取证,这是保障人权的宪法权利,不应对此有任何限制。会见过程中如对此发生争议,可由有关部门会商解决,任何人无权终止会见。否则,造成刑讯逼供证据的灭失,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在案件审理时,推定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

    【条文】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条文】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律师接待室联系。律师接待室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条文】第二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律师接待室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条文】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条文】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条文】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评论:所谓会见难,基本是指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多年来,侦查部门与律师之间的游戏是这样玩的:想方设法不让见,坚持要见就拖延,拖延不了找麻烦,见时还要限时间。这种游戏,山东沂南办理陈光诚案件的侦查部门玩的可谓娴熟,把一拨又一拨的北京律师(包括敝人在内)玩的哭笑不得。本文件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充分体现了这种游戏的精髓。虽然这些条文杂乱无章,但我还是摸清了其门路。

    即:预审部门要设立一个“律师接待室”,律师想会见嫌疑人,要先到这个室去提交“三证”及所需的复印件,这个室再转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接待室再“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新《律师法》实施以前,朝阳和海淀就已经这样办了。在朝阳看守所,如果你运气好,可能第一次去就可以会见了。而海淀,则至少要去两次,第一次交手续,回来等通知,然后第二次去会见,一般不会超过48小时。但是这两个地方是全国遵纪守法的先进地方,再说朝阳预审的“律师接待室”与看守所接待室就在一个房间里,海淀虽然不在一个房间里,也在一座楼里。北京的其他地方可不是这么方便。你要是到宣武看守所,恐怕连人都找不到,你就到南六环来回奔波吧。

    不管怎么说,《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是没人遵守的,没有侦查机关开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律师还是无权会见。当然,现在与六月一日以前也有点不一样,就是现在要交的材料里不需要单独再给侦查机关“律师”函和“会见”函了。但这只是比原来少了两张纸,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化。这说明,侦查机关还是牢牢抓住其变相的“批准权”不放,以五大机关文件的形式将《律师法》的“有权”修改为“无权”。那些在《律师法》出台后欢呼“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的人,实在是太天真了。

    侦查机关可能会说,我们并不是审批,而是审查案件是否涉密,因为涉密案件我们有权审批,如果律师会见不先经过我们这里,你律师把涉密案件的嫌疑人给会见了,我们还不知道呢。其实,这是个纯技术性的问题。观念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很简单就解决了: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登记簿里(当然是电脑里),注明“涉密”或者“非涉密”,这是几秒钟的事情。当律师凭三证去看守所会见时,看守所人员打开电脑一查,如非涉密,直接会见;如涉密,再与侦查机关联系。由于涉密案件很少,律师直接与侦查机关联系即可,没有必要让预审部门再设一个“律师接待室”,浪费财政支出。

    但是这样一来,事情就不复杂了。事情不复杂了,侦查机关就没有空子可钻了,没有游戏可做了,律师也就很容易地会见了。我估计这是侦查机关不愿意看到的。

     【条文】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评论:前六项表述纯属浪费篇幅。第七项的意思不就是“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吗?所以本条只需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即可。

     【条文】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评论:这一条的用意含糊。如果这样做是律师的义务,似乎没有必要在本文件规定,因为是不是进行这些咨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工作方式问题。如果此条的意图是只准律师做这两项法律咨询,而不准做别的法律咨询,则应该列举禁止性的规定,不要把地雷藏起来。不过,凭什么不准做别的法律咨询?嫌疑人面临离婚、继承等法律事项,难道不能问一下律师?

     【条文】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评论:这一条自相矛盾。既然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什么?他肯定有任务,不外乎是使会见别超出他能接受的范围,但他要是用语言和动作来阻止,不就是干扰嘛,估计他不会肆无忌惮地这样做。或是往那个地方一站,吓唬人,使律师不敢问,嫌疑人不敢说?我琢磨不透。至于是否被监听就更不好把握了,你又没有把他的耳朵用棉花塞住,只有天知道他监听了没监听。

    不过,我思来想去,还是理解成侦查机关是来干扰和监听的,如果不是,那么来干什么?请你说出来。

     【条文】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评论:这里没有说要检察机关出具什么《会见通知书》,也不需要在《起诉意见书》签上“同意会见”并盖章,看来会见程序和审判阶段已经没有差别了,这有很大的进步,符合《律师法》的规定。

     【条文】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评论:和以前一样,只要有起诉书副本(注意:大部分地方要原件),就可到看守所去会见被告人。这个阶段的会见基本上没有什么障碍。不过曾经出现过令人哭笑不得的情况:当律师携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书去法院取起诉书时,被法官告知被告人不请律师,所以不能给起诉书。没有起诉书,律师就无法会见,不会见,就不知道被告人是请律师还是真的不请律师。因为被告人对法官说“不请律师”,不一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时是为了表示坦白认罪,他不知道请律师与是否认罪是两码事。有的法官不知道是一种什么心理,就以此来拒绝承认家属委托的律师。其实,这样做是极不严肃的。因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是被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的,这是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原则。假设被告人坚决不请律师,即便律师免费也不请(这种情况违反常理,所以很少),那也必须在家属委托的律师见到他以后,与他当面确认。但是必须是在律师反复地向被告人解释请律师只有好处没有坏处后,被告人仍然坚决拒绝,方可。对于这个问题,一定要站在维护宪法人权的高度来理解。

    当然,我们律师也可以把工作做在前面。比如,要是在侦查阶段就接受了委托,不论后面的阶段有没有一并委托,你在第一次会见的时候,只要嫌疑人不表示要更换律师,你可以请他把后面几个阶段的委托书都签了,以免将来人家说被告人“不请律师”,你哑口无言。

    总评:五大部门的文件,其基本精神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呢?还是限制律师的会见权?我看是后者。在五大部门中,我估计司法局肯定是竭力想维护《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在此不多表。法院对于律师会见被告人应该也是支持的,起码不反对。因为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不去会见就不能深入了解案情,在法庭上就不能进行有价值的辩护工作,甚至于有的律师胡乱说一通,弄的法官也一头雾水。所以,律师不会见被告人对法院的工作并没有什么好处。检察院呢,分两个部门来看。审查起诉部门,比原来有进步,与法院一样,只要领取《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就可直接会见。

    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公安局的侦查部门、国安局的侦查部门,统称侦查机关,是五大部门的强势力量,本文件的大部分内容与他们有关并向他们倾斜。侦查机关到底有多强势?控股股东也。这个文件体现了哪个部门的意思?一目了然。

    我还听到一种怪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上位法,《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下位法,所以,《律师法》的效力不如《刑事诉讼法》。我觉得这是侦查机关为自己不遵守法律进行的狡辩。除了《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都是法律,其区别是开会期间通过和闭会期间通过,但效力是一样的,没有上下位法之分。

    立场不同,思想观念也就不同。要不然,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侦查机关怎么不说了呢?

    围绕《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北京的五大部门已经出台文件了,全国各地的几大部门是不是也会跟着出?估计快了。我敢说,不论他们有什么区别,有一点是肯定的:共同把《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扼杀在摇篮里。

    呜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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