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1 17:14:23 作者:杨学林 文章分类:辩词精选
注:2006年11月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义乌青口撞人事件的被告人吴广德,我作为吴广德的辩护人,进行了40分钟的辩护发言,200多名旁听的群众报以热烈的掌声。(本案结果:金华中院一审判处吴广德死刑。吴广德不服提出上诉,浙江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发回重审。浙江高院改判吴广德死缓。)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杨学林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吴广德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先后三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部分案卷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经清楚。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对本案受害人龚顺忠、王正宇、王正军三位同志表示深切的哀悼,他们是无辜的牺牲者,我愿他们的在天之灵早日得到安息。我还要对他们的家属表示慰问,我真诚地愿他们早日得到心灵上的抚慰以及应得的经济上的赔偿。我将动员吴广德及其家属,竭尽全力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对于受伤的十六位同志,我也祝他们早日康复,重新走上工作岗位。 逝者已经去了,亲人的痛苦永远不会抹去,吴广德将为他的行为付出应有的法律代价。但是,吴广德并不因此而失去其人格尊严,也不因此而被剥夺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他应当得到合理的、有效的辩护和公正的审判。 下面,我将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我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吴广德的行为性质。 公诉机关指控吴广德故意驾驶汽车撞向人群,致使三人死亡,十六人受伤,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似乎是这样。但是,本案与其他刑事案件的不同点在于,本案是瞬间发生的,没有任何先兆,无法按照传统的犯罪学原理来考察被告人在这一瞬间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律的基本精神又不允许我们进行客观归罪。因此,我们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的证据,来认定吴广德驾车时那一瞬间的主观心里状态。 吴广德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这是无疑的。但在主观方面其构成故意还是过失?应当说,在现有证据中,有证明其构成故意犯罪的证据,但不够充足。同时也有部分证据说明,吴广德存在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在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之前,即以故意犯罪来定性,是不够慎重的。下面,就让我们本着慎重和认真的态度来分析吴广德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即故意与过失。 1、吴广德没有犯罪动机。 据了解,吴广德自幼家境贫寒,十二岁就失去了母亲,初中只读了两个月就辍学了。从十二岁开始,就跟着哥哥们外出谋生,先后到湖南、云南等地摆地摊,二十岁才回到村里。经过多年的勤劳和努力,近几年贷款买了汽车搞运输,盖起了自己的楼房。在村里一直是尊老爱幼,普遍评价是个好人。东新屋村部分村民签名的《证明书》证明了这一点。 从证据材料看,吴广德对于政府的拆迁决定,一直是同意的。其有异议的是补偿问题。工程指挥部总指挥虞献潮说,在拆迁的前一天上午,还把吴广德夫妻接过去做工作,吴广德也表示早这样就好了。有关证据显示,在2006年8月9日早上,施工的人员来到后,吴广德还与他们说笑,丝毫没有任何要开车撞人的迹象。吴广德对施工队伍的一百多名工作人员并不熟悉,他们既无个人恩怨,也无利益冲突,更无深仇大恨。而吴广德本人正值壮年,生活和生意刚有起色,妻子和三个孩子都需要他的照料和呵护。他和所有的人一样知道杀人是要偿命的。那么,什么样的动机会让他不要命了,不要他的妻子和孩子了,不要人世间的美好生活了?从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里,我们看不出吴广德有这样的动机。 2、吴广德开车的目的不是撞人,而是想把车开到水泥地上。 第一,根据吴广德辩解,他是想把车开到自家楼前的水泥地上去,但是方向盘打不到水泥地上,踩刹车又踩错了,踩成油门了。对于这种辩解,我们不能一概斥之为狡辩而不予理睬,我们应当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来分析其是否存在合理性和是否符合逻辑。首先,吴广德为什么要把车开到水泥地上去呢?吴广德的解释是:把车子停到门前的水泥地上,可以占住这个地方,不让他们继续挖。在对租房的轮胎店老板金伟流和其妻子龚国仙的《律师调查笔录》中,该两人均证明,吴广德的妻子(方紫英)在当天曾经向吴广德说过“把车开到水泥地上,把气放掉”的话,这说明吴广德的这个辩解是有事实来源的,不是其凭空杜撰出来的;其次,方向盘为什么会打不到水泥地上去呢?吴广德的解释是:因为当时车速很慢,而他的车助力器不好使了,再加上车开到了水沟盖板上,右边有一个斜坡,所以方向才打不动。对这个问题,我们开过没有助力的小车,已经有体会了。我请教过开大车的司机,他们说,如果没有助力或者助力坏了,当车速慢时,有时候站起来打方向盘都很吃力。据实地观察,吴广德家门前的水泥地的确是高出地面二十多公分。至于水沟盖板,因现场已经施工,现在只能看到有水沟。但从当天的照片上,还是能清楚地看到盖板。这也说明,吴广德的这种辩解也不是瞎编的。而胡卫正、付勇、金阳盛等人的证言证明,吴广德的车开到中途稍微停了一下,好象是踩了一下刹车。从时间上看,这正好是他想打方向的时间,这也印证了他关于助力器不好使导致方向盘打不动的说法。再次,为什么踩错刹车了呢?是因为吴广德驾车时一直在向右侧看他家的水泥地,脑子一直集中想往右侧打方向,当他回过头向前看时,车已经到了人群面前,但由于车速慢、方向打不动,所以在慌乱之中才误踩了油门,酿成了大祸。 第二,吴广德的这些辩解,是不是其被羁押后自己编造出来欺骗我们大家的呢?综合考虑本案有关事实,答案是否定的。(1)、假设吴广德的说法是在为自己狡辩,但他的狡辩从情理、逻辑上是讲的通的,吴广德文化水平不高,不懂逻辑,而他讲的这些却符合逻辑,说明他不是编造的;(2)、在本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吴广德之前,即8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他就这样说了,说明也不是受到别人的启示,而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吴广德的辩解能够说的通,不是偶然的巧合。如果说吴广德是在无理狡辩,则要拿出强有力的证据来驳倒他,否则,就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第三,如何证明吴广德是想打方向盘而没有打动、想踩刹车错踩成油门了呢?如何又能证明吴广德不是直接踩的油门呢?对此,我只能遗憾地说,就我们目前的科技水平,如果不是当场用摄相机录下吴广德的脚部动作,则只能由吴广德本人作出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被告人本人的解释,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3、吴广德的驾驶技术不过关和心理素质低下是导致其操作失误的原因之一。 我在会见吴广德时了解到,吴广德于2001年、2002年、2006年共发生四次交通事故,其中两次负全部责任,一次负主要责任,一次负次要责任,没有一次是不负责任的。六年间,发生四次交通事故,这说明吴广德的驾驶技术并不好。关于2006年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吴广德称:“我心里有事,车就开不好,今年这次是我老婆打电话说我岳父生病,治不好了。” 一般来说,心理素质差者在遇到挫折失败时很容易表现的束手无策,遇事慌张几乎是生理的本能。吴广德面临数台机器的轰鸣声、上百人的喧闹声、工作人员对他家人和本人的训斥声,作为一个朴实的农家人和社会弱者,他还能保持几分镇静?又有几人能达到“每临大事有静气”这种境界!所以,吴广德的驾驶技术不过关和心理素质低下与本案的发生不无关系。 4、吴广德的主观罪过。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本案中,吴广德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要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从而构成故意犯罪。 (1)现有证据还不足以判断、确定吴广德在驾车初始和过程中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此,不具备认识因素。从现场图看,吴广德开车绕了一个弯,才往楼前的水泥地上开。这个绕弯的过程,并没有撞到人。如果车子助力器正常,拐到水泥地上应该是不成问题的。因此,要求吴广德一开始就预见到其这样做是很危险的,对吴广德是不公平的。 (2)吴广德试图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意志因素,不是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将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卷宗中,至少有四个证人证明,车子一开始并不快,而且曾经慢下来过,好象还踩过刹车。如果说吴广德抱着故意撞人的目的,他会加速直奔人群而去,而他却没有这样做,反而使车子慢下来,如何解释这个事实? 这里有一个细节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吴广德在8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说“车开出几米远后,我看见我嫂子、妻子他们被那些人拉扯,火就更往上冒了,就脚踩油门往人群中撞去。”这句话虽短,却说了三个事实:第一,吴广德看见了他嫂子和妻子;第二,他嫂子和妻子在人群中;第三,吴广德脚踩油门往这群人撞去。而据我向有关人员了解,吴广德的嫂子和妻子确实在人群中,差一点被撞倒。对此,不外乎有三种解释:第一种,吴广德疯了,他的火往上冒的连自己的嫂子和妻子的命连同他自己的命都不要了;第二种,吴广德的技术非常高超,他有把握在人群中只撞别人而不撞他的嫂子和妻子;第三种,吴广德既没有疯、也不具备高超的技术,而是操作失误。我想,大家面对本案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第三种。 二、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广德属于故意犯罪。 1、证明吴广德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几份笔录。根据吴广德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他讯问了四次,检察机关对他讯问了两次,都有讯问笔录。 第一、2006年8月9日10时05分开始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吴广德承认故意撞人。但此时吴广德是否清醒?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的注意。据吴广德说,他被从车上拉下来就被许多人殴打。这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余玮亮在《询问证人笔录》中说“那时围观的一些群众非常气愤,都冲上来打这个驾驶员”;(2)、本案有关照片和录象,显示过了几天吴广德的脸上还有伤;(3)、8月9日吴广德做完笔录后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应当说,在发生了如此重大的事件,又被许多人殴打(包括头部),还不到两个小时就开始进行讯问,在此情况下一个人的头脑能保持完全清醒,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不能肯定8月9日的笔录是在吴广德完全清醒的时候做的,那么这份笔录的效力就出现了问题。如果后来还有几份笔录与这份笔录完全相吻合,则还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现在没有。因此,我建议法庭对这份笔录不予采信。 关于这份笔录中吴广德说他神志清醒的内容,我们说整个笔录都被否定了,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这份笔录中的内容还能有什么用呢? 关于吴广德在现场是否被打的问题,由于有关证据已经证明他确实有伤,如果否认他在现场被打,那只能说明他在被采取拘留措施以后被打了。这样一来,性质就严重了,侦查机关无法推脱刑讯逼供的嫌疑,而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统归无效。 第二、8月10日的讯问,吴广德开始说:“我看到车子回来就想把车子开过去,停到门前的水泥地上不让他们继续挖。”但他紧接着却说:“当时我已经很火了,但撞人的想法还不强,有是已经有了…车开出几米远后…火就更往上冒了,就脚踩油门往人群中撞去。”在这份笔录中,既然吴广德在前面已经讲了当时的想法是把车开到水泥地上,为什么又出现了与前面所讲相互矛盾的“但撞人的想法还不强”、“有是有了(指撞人的想法)”等说法?这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在记录时偷换概念、玩弄文字游戏的可能。该份自相矛盾的笔录,根本不能证明吴广德撞人时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相反,这份笔录中,吴广德想把车开到水泥地上的说法和他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一致的,可相互印证。 第三、8月12日的讯问,是公安机关向吴广德宣布逮捕所作,没有涉及到是否是故意撞人的实质性问题。 第四、8月18日的讯问,据吴广德讲,他曾向公安机关表明,当时并不是故意撞人,而是想把车开到水泥地上去,但侦查人员没有把他说的话给记录上去,所以他拒绝签字。 第五、检察机关对吴广德也做了两次笔录,吴广德仍然宣称其不是故意撞人,但这两份笔录却没有向法庭出示。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精神十分清楚,即有关部门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本案中,有关机关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就记录,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就不记录,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就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不提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 2、关于吴志福在《询问被害人笔录》中说吴广德曾经扬言,如果拆迁安置不能满足要求,就开车到市场去撞人。对于该说法,第一,由于吴广德当庭否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该证据成为孤证;第二,吴志福本人是被害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即便吴广德说过这样的话,也不能证明他8月9日就是故意撞人的心理状态。原因是:(1)、人在扬言要实施犯罪以到达某种目的或者泄愤时,其主观心理往往是吓唬人,真的要他去做,他不一定去做;(2)、即便扬言的时候是这样想的,但与案发还有一段时间,在这个过程中,人的思想是会发生变化的,吴广德并不是一个极端冲动、做事情不顾后果的人,作为家庭的唯一劳动者,他不会不考虑其妻子和三个正上学的孩子的生活。 综上,吴广德完全供认故意撞人的证据,目前只有8月9日神智不清时作的一份笔录,其余笔录不是自相矛盾就是明确否认故意撞人,特别是今天在法庭上的陈述,则更是否认故意撞人。而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除了客观方面考察其行为外,主要是其后来的供述,同时,这种供述必须是数次的、稳定的、不反复的。毫无疑问,本案中被告人的的供述不符合这个要求。 三、在程序方面,政府干涉、“从重从快”的诉讼理念,应予摈弃。 自本案发生后,义乌市有关部门和领导又是发表讲话,又是召开新闻发布会,又是强迫发表不同意见的群众写“检讨书”贴在电线杆上,实际上已经给本案定性了。为了使舆论一边倒,还不惜采取封闭、删除互联网上群众言论的办法。在政府的干涉下,义乌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充分体现了“从重从快”的精神,自8月9日事发到8月30日侦查阶段结束只有21天。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只进行了四次讯问,其中一次没有签字;一次是宣布逮捕,未涉及实质性问题;另外两次笔录在形式上勉强说得过去,但在内容上却经不起推敲。在这种情况下,远远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匆忙移交审查起诉,是十分不慎重的。 从本案质证的情况来看,审查起诉机关发现了这个问题,没有急忙起诉,而是自己补充了一部分材料,核实、查清了部分事实,为此还延长了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虽然起诉机关比侦查机关要慎重一点,但补充的材料还是远远不够的,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有相当的距离,完全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遗憾的是其没有采取这种正确的做法。对此,请法庭予以重视。 四、关于政府的责任。 以上,我阐述了吴广德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虽然否认控方对吴广德“故意撞人”的指控,但是,我丝毫不否认吴广德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此重大的一个案件,仅仅由吴广德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吴广德一个人能承担得了这么沉重的责任吗?政府部门能逃脱他们的责任吗?如果本案仅仅局限于将吴广德一个人治罪了事,而不敢触动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本次审判将会带有遗憾。 一方面,单纯就本次惨案的发生,政府起码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有关部门没有沟通协调。8月8日,市工程指挥部领导曾经答应吴广德夫妇,可以不拆楼房前的水泥地做便道,工程另开一条便道(总指挥虞献潮的说法是给留出三、五米的空间,不会从根本上影响他们的生活起居)。而由于这个精神没有及时传达到施工人员,致使8月9日施工人员将石灰线划到离楼房只有几十公分。当时在现场的东新屋村旧改办成员金名虎说“我到吴广德家门口时,看到有石灰线划好了,划的离楼房很近,离墙脚也就是五、六十公分。我当时心里就想,这样怎么搞,房子怎么办?我心里打鼓”(见对金名虎的《律师调查笔录》)。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楼大力士轮胎店前有面积8米x14米水泥地面。另外,据查,在水泥地下还有一个化粪池。吴广德见已经开始施工了,这些都要没有了,已经无法正常的生活起居了,这才促使他急于要将车开上去占住水泥地。试想,如果石灰线即便按照虞献潮说的三、五米划,则可能不会发生本案了,因为车的宽度也就是三、五米,既然这三、五米不挖了,吴广德就没有必要把车开上去占住了。 2、本次行动,提前开了会,派了保安,有关人员还发了红袖标,还有行政执法的人员和车辆、派出所的人员和车辆,说明政府是把这次行动作为强制拆迁了。但在本案卷宗中,没有发现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强制拆迁文件,也没有发现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判决或者裁定。也就是说,这次行动是非法的。试想,如果有关部门能够依法办事,等待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再施工,并在采取行动前向吴广德出示法律文书,吴广德慑于自己阻挠施工属于违法,则其不一定会开车占水泥地。 3、政府对于被拆迁户补偿不公。据调查,东新屋村的一名村干部旧村改造安置有14间店面房(已放样)。其中三间是与他人存在分歧,还在打官司中,也未拆(就在与吴广德户相邻的位置)。为什么村干部就能未拆迁就安置土地?吴广德就不能?而吴广德只要求安置与原房屋同等条件或稍差点的门面房,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等来的却是气势汹汹的强制拆迁队伍。东新屋村村民、旧改办成员金名虎说“这里拆迁有许多侵犯村民利益的事。我举个例子,今年(指2006年)拆迁,是按照2002年的图纸安排门面房”(见对金名虎的《律师调查笔录》)。试想,如果早日解决安置问题,也不会等到工程开工时还有包括吴广德家在内的住户没有搬迁。 4、拆迁手段粗暴,制造恐怖气氛。对付手无寸铁的农民,却要浩浩荡荡地开来数辆铲车,人员达200多人,还有警察和警车。并且一来就去拆水井,以断绝当事人的水源。这种做法,使吴广德产生了恐惧心理,促使他要尽快地把车开上去,在慌乱中,加大了操作失误的可能性。 5、没有提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次行动人员众多,开来的挖掘机、钻机数辆,每人还手拿、肩扛施工设备,全部集中在很小的范围内施工,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出事,疏散都来不及。这也是造成人员伤亡惨重的一个原因。 另一方面,政府到了进行反思的时候了。 有资料显示,某些地方政府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到处修路建桥,造成有些老百姓的房子盖成才两、三年就要拆迁,这种被动拆迁占到很大的比例。 我了解到,吴广德的大哥吴广森的五层新建楼房,也在被拆之内。吴广森已经不幸去世了,是在拆盖新楼时掉下来摔死的。据其二哥吴广南讲,这是第三次拆迁了。建了拆,拆了建,建了再拆,拆了再建。农民能经得起这么折腾吗?这些现象严重侵害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造成群众上访。义乌市在全国百强县中名列前茅,为我国改革开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经济的突飞猛进,不能以牺牲社会弱者的利益为代价。据我了解,义乌市群众到北京上访的人数并不少。就在我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就有一位义乌市某镇的妇女找到我,说因为她到北京去上访,她丈夫并没有去,却把她丈夫给抓起来了,要定罪判刑。此事虽然与本案无关,但我在这里提出来,是想让大家看一看义乌市政府是如何对待自己的老百姓的!目前这些矛盾纠纷非但没有解决,反而愈演愈烈,照此下去,我们不敢想象还会发生什么惊天动地的事情,我们也不敢相信何时才能实现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吴广德的辩解以及当时车辆慢下来等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本案是由于操作失误而导致过失犯罪的可能,因而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过失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本案不是一个一般的刑事案件,从本案的发生,到其迅速在社会上的传播,折射了我国社会现阶段不同利益阶层的诉求。互联网上几乎是一边倒,网民的同情心几乎全部在吴广德这一边。在义乌市的街头巷尾也是这样,你随便问一个出租车司机或者街头小贩,他们也表达类似的意见。建议法院处理本案要站在一定的高度,不采取单纯的报复主义,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查清事实(包括地方政府违法的事实),分清责任(特别要指出地方政府的责任),考虑群众的呼声,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本案成为全国处理类似案件的典型案例。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