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21 21:57:40 作者:杨学林 文章分类:无罪辩护
王某,案发前为海南某橄榄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因内部分配问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发生纠纷,遂独自将公司的面包车、仓库内的橄榄油等拉走。曾某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1998年9月22日,王某被海淀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刑事拘留。1999年6月14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
律师工作过程:
我在王某被拘留的第三天介入,担任王某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海淀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海淀法院的审理阶段,继续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在一年的时间里,我十次会见王某,数次与办案警官、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在每一阶段,我都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撤消该案,无条件释放王某。
辩护意见: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亦不构成任何犯罪。
一、王某没有侵犯海南某橄榄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拉走的橄榄油等物品是王某、曾某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1997年下半年,王、曾二人因为与林科院搞僵关系,便不再从该院购买橄榄油,而是设法从国外进口橄榄油。1997年7月9日,国外公司给曾某发来传真,确认北京公司关于10吨精炼橄榄油的订货。1997年9月22日,王某从其个人存款户头上取出九万元(该款是曾、王二人经营橄榄油所赚的利润),于1997年10月付给进口橄榄油的代理商天津开发区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二人付够一定的款项后,得到了进口的80桶橄榄油。王某个人与北京霞美日用化妆品厂签订了租赁库房的协议,于1998年4月11日将这些油存放在北京霞美厂。
王、曾一直同吃、同住,由于1998年7月,王某准备将小孩接来北京上学,便租了两套房,开支增大;再者由于买了进口橄榄油后经济紧张,二人在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在曾某与王某摊牌后,王某决心不再与曾某继续合作了,便于1998年7月3日从库房拉走了15桶橄榄油,同时还拉走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电视机、VCD和面包车,以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从所有权上看,上述财物是属于王某和曾某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曾二人均对其享有共同共有权。
另外,海南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证明,海南公司于1996年8月成立,但并未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也未对外投资过;1997年~1998年两年来海南公司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故也不存在海南公司的北京办事处或经营部,更没有所谓海南公司在北京开展业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王某拉走的财物是王、曾二人的共有财产,这些财物不属于海南公司。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因此,指控王某将海南公司的物品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不能成立。
二、王某不是海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及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王某既不是海南公司的股东、监事,也不是海南公司的雇员,海南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聘用合同,也没有给王某发过工资或奖金,这充分表明王某根本不是海南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才能构成。因此,指控王某身为海南公司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显然也不能成立。
三、王某与曾某的经营行为是个人合伙行为,王某与曾某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1996年8月王某来到北京,利用其在北京的亲属和朋友关系,觅得落脚点,着手进行前期筹备工作。曾某随后到北京,与王某一起在王某亲戚家居住,直到他们有了收益后才另租房居住。王某还出资购买了包装瓶。他们在农科院租了办公场所,通过广告招了经销商。他们因资金不足未能注册成立公司,但仍以“北京某橄榄油开发中心”的名义进行经营,产供销的绝大部分工作由王某负责,生意稍有起色后他们便雇了几个人手。经营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以王某或曾某的名义存入银行。 曾、王二人吃住在一起,不分彼此,亲如兄弟,有钱一起花,有账一起还。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王某与曾某的经营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合伙行为。王某与曾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也应共享合伙所创造的收益。
综合上述理由,我向海淀法院提出,王某显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拉走其与曾某共同共有的一部分财产,充其量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
审理结果:
经两次开庭,海淀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海淀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王某被关押一年后,于1999年9月22日无罪释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