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18 17:12:32 文章分类:学林点评
律师建议书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大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大全的代理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听取吴大全的陈述以及我进行的初步调查,我已基本了解了本案的有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我特向你处提交本《律师建议书》,请予接纳为盼。
2006年9月3日晚,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发生命案,村民沈秀云遇害身亡。案发后,警方抓获了吴大全和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经过侦查、起诉和审理,吴大全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抢劫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吴大全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吴大全在监狱服刑时,遇到杀害沈秀云的另一位真凶班春全,班春全自首。2009年10月,浙江高院经过再审,裁定撤销对吴大全的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宁波中院重审。2010年3月,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吴大全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0年8月,吴大全被假释出狱,同时被警方送至浙江慈溪长河镇的一家工厂打工。
2010年11月10日,浙江法院网发布《浙江高院依法纠正一起错案》一文称,浙江高院有关人士表示,对吴大全案定性错误,教训深刻,要从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剖析反思。我作为吴大全的代理律师,于11月12日向浙江高院发去《法律意见书》,建议浙江高院向吴大全赔礼道歉、对吴大全进行国家赔偿,并且纠正对吴大全的“窝藏罪”判决。但是我至今没有看到浙江高院是如何“认真剖析反思”的,特别是对于为何后来吴大全被以“窝藏罪”定罪判刑,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答复。
11月17日,浙江法院网再次发布《浙江高院依法纠正一起错案》(本网讯)和《浙江吴大全案五大疑问真相调查》(2010年11月10日法制日报),重复了其11月10日所发文章的内容。我认为,此举显示了浙江高院继续掩盖真相的强硬态度。这个情况表明,由最终造成错案的浙江高院来对本案进行调查,以及由曾经办理本案的公、检、法部门来进行这样的调查,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也不具有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政府、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且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为议题进行执法检查。因此,我特建议,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或者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全面的调查。
根据我对本案事实的了解以及对我国法律的理解,我认为本案目前仍然存在十大疑点,应当重点予以查清:
一、吴大全“故意杀人、抢劫”案以及“窝藏”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经过慈溪市、宁波市及浙江省三级公、检、法相关部门的办理。这些部门在办案中,是否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办案程序?是否由于三个部门应当进行制约的环节而没有进行有效的制约,从而在根本上导致了吴大全冤案的发生?
二、公安机关在吴大全“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查过程中,是否对吴大全施加了刑讯逼供?哪些定案证据是刑讯逼供所得?吴大全对我说过,侦查人员曾经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但是目前还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那么,当时对吴大全进行审讯时,是否进行了录音录像?是否应当调看相关的音像资料?以便重点查清吴大全关于遭受刑讯逼供的说法是否属实。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过程中,有没有发现本案证据中的矛盾之处?如果发现了,是如何处理的?本案是否属于明知不够起诉条件而强行起诉的情况?
四、在“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一审庭审中,吴大全对于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是什么意见?他是认罪还是不认罪?他既然说“我没有杀人”,为什么被称作认罪?合议庭是否认真、全面地进行法庭调查,是否由控辩双方以及吴大全本人发表充分的观点?据吴大全对我说,开庭用了不到一个小时。在两个被告人共同被指控两个重罪的庭审中,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开庭是否显得仓促、草率?
五、在“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一、二审中,指定的辩护律师是否依法履行了辩护职责?据浙江高院的答复,当时辩护律师均进行了有罪辩护。既然吴大全明确表示“我没有杀人”,为什么还要作有罪辩护?辩护律师有没有进行认真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从而发现本案的重大疑点?有记者曾经对当时的辩护律师进行采访,但是这位律师称记不得曾经办理过此案。律师对于自己在四年前参与辩护的案子竟然记不得了,是不是不正常?律师当时的辩护工作和现在的表现,是否由于受到某种压力?
六、宁波中院一审宣判后,吴大全提出了上诉。浙江高院在二审审理中,是采取书面审理还是公开开庭审理?据吴大全对我说,他提出上诉后,只见过两名法官到看守所提审他,而没有被提出去开过庭。吴大全的这种说法与浙江高院对外宣称的审、控、辩三方均参加二审开庭,并且有开庭笔录的说法相矛盾。到底是吴大全的记忆错误还是确有此事?
七、浙江高院撤销对吴大全“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判决,是由于另一位真凶班春全的归案。对于班春全的归案,吴大全对我说是由于其在监狱与班春全相遇后,其动员班春全去自首的。而有报道称是由他人的检举而导致班春全的归案。据吴大全说,班春全在与他相见的时候,显出很惊慌的样子,反复追问吴大全有没有把他举报。这说明在他们相遇时,班春全并没有被别人举报。那么,班春全的漏罪别的犯人是怎么知道的?所谓别人举报了班春全,有没有监狱中有人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八、吴大全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后,曾经亲笔书写了上诉状提出上诉。但是后来据称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着打印好的“撤诉书”来提审吴大全,吴大全在听他们说如果上诉就会判其十年的话后,就在“撤诉书”上签了字。我认为,办案人员的此种做法属于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情况属实,该“窝藏”案必须再审。
九、吴大全对我说,其被假释后,是公安人员直接将其送至目前所在的工厂打工,并且安排其吃、住在这家工厂里。而吴大全的堂哥和几位亲戚就住在该厂附近的垫桥村,为什么不通知其亲戚而由公安局出面安排?在吴大全的遭遇被媒体曝光后,前去采访的新闻记者无法正常与其见面。我作为他的代理律师,请求厂方将吴大全带至传达室见面,被以“吴大全不想见”为由拒绝。在我报警后,出警民警也是这样答复我的。而在我来到慈溪的第五天辗转见到吴大全后,吴大全明确否认他曾经“不想”见我。这些情况是否表明吴大全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是否表明有关部门在阻碍舆论监督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是什么部门在背后进行策划、指使?
十、吴大全的“故意杀人、抢劫”案,虽然被浙江高院经过再审裁定发回宁波中院重新审理,但是对该案重审的结果是什么?吴大全至今没有获得该案的最终实体判决。而在重审的过程中,吴大全突然又被以“窝藏罪”再行立案、起诉和审判,是否在诉讼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吴大全被假释后,为什么将原来送达给他的本案法律文书全部收走?在近日经过交涉到当地司法所领取的“窝藏”案的判决书,为什么没有盖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公章?
上述十大疑点,有的直接影响到对吴大全目前的定罪是否正确,有的则关系到办案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些疑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案的人民群众所发现并提出,说明本案已经达到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程度。因此,我认为有必要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介入本案的调查,并尽快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如果查实有关司法人员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建议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规定,撤销其审判员职务。对于有关负责人,建议其引咎辞职。如果发现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
上述建议,望予以重视为盼。
建议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杨学林 律师
2010年11月18日
杨学林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甲18号,邮编:100088
电话:(010)62054369,13901241513
传真:(010)62054472
附:有关宪法与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四章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评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注:此建议书已用特快专递提交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