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因上访获罪农民出狱 将继续申诉

时间:2010-12-22 17:26:23    文章分类:学林点评

    我的当事人王理清来电话说,他已经从监狱被提前释放出来了。王理清因为上访,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罪名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敲诈勒索”罪。

    上访与“敲诈勒索”怎么能挂上钩?这毫不奇怪。地方政府在迫害上访群众的手段上,是绞尽脑汁,无所不能的。对于此案背后的真实背景,我在2009年12月25日的博文中已经详细叙述,今天再次重新发表,供参考。

    王理清的申诉,我已经代理他提起,目前正在浙江高院的审查当中。

附1:我的博文《农民上访维权 竟被判刑入狱》  

    浙江义乌市政府的有关部门,是很有胆量的。改革开放初期,其胆量表现在敢于突破传统的计划经济束缚,结果义乌小商品市场名扬全球。这种胆量是光彩的。现在他们还有胆量,却不大光彩了。现在,他们不但敢于大肆非法侵占农民的土地来搞城市改造,还敢于把经常上访的维权代表人物给抓起来投入监狱。

    2009年5月15日深夜,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八组农民王理清,在睡梦中被警察抓走了。抓他的理由据说是王理清在三年前“敲诈勒索”了一个人8000元钱。

    但是村民们可不这样认为,因为他们都知道三年前的那件事情。那是王理清从承包村里土地的人那里为村民争取来的钱,一分都没有放进自己的口袋。而被“勒索”的那个人也不认为他的钱是被“敲诈勒索”去了,而是交给村民的土地租金。

    就是这么一件早就遗忘了的事情,怎么会被用来作为抓王理清的理由呢?知情者一看便知,王理清的被抓另有隐情,那就是他是下王村的上访维权代表。

    很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理清两年有期徒刑。王理清不服,提出上诉。在金华中院的法庭上,我为王理清作了无罪辩护。虽然远道赶来的70多位村民对我的辩护发言报以热烈掌声,虽然休庭后出庭的检察员与我握手,表示我说的有道理,但是,金华中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

    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上访维权代表被法院定罪判刑:什么敲诈勒索罪,什么诈骗罪,什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名五花八门。但没有多少是能够成立的,真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我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接触到一些有良知的法官和检察官,他们也认为对维权代表如此定罪很牵强,但他们“做不了主”。而群众的情绪也多是困惑和愤怒:为什么公检法对群众举报的违法占地、野蛮拆迁行为熟视无睹,对群众诉求拒之门外,现在抓起群众代表来却如此积极?!

    面对群众的质疑,我遵守上级领导关于“律师要讲大局”的谆谆教导,对群众宣传道:我们要相信政府相信党,要相信司法机关,不要有过激言行,维权要依法进行……。我不知道当维权代表锒铛入狱,而违法征地拆迁却依旧如火如荼、被群众举报的贪官污吏仍然横行霸道的情况下,谁还能再相信这种宣传?

    社会转型必然导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重新分配,这是近年来上访维权活动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如果司法机关动辄对上访维权代表定罪判刑,势必加深干群矛盾、加深党群矛盾,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的持续健康科学发展。上访维权与群体性事件只存在一墙之隔——当维权代表在司法诉讼中遭受不应有的打压,甚至入罪,人民群众就对正义失去了信心,推倒了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打开了寄托于私力救济、崇尚丛林规则之门。

附2:王理清“敲诈勒索”案二审辩护词节选(发表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王理清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王理清接收王大珠8000元,是以维护村民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王金良和王金松均证明,王理清拿来这8000元,是要在下王村八组里分的。为此,王理清还向会计王金良要了八组的人员名单。在这个过程中,王理清把已经拿到钱的情况和要在组里分的打算告诉了他遇到的村民,这使得村里的许多人都知道王理清要在村里分钱的消息(见辩方证据一至证据四)。

    “被害人”王大珠直到三年后的2009年5月12日还说:“8000元钱是给他们村里的”(见卷宗047)。这说明,王大珠自始至终不认为这笔钱是被王理清和王益清个人私自占有的。

    另案犯罪嫌疑人(已撤案)王益东说:“想拿来我们队里分的”(见卷宗040)。

    同案被告人王益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陈述道,他与王里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

    王理清本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时也陈述道,他与王益清拿来这笔钱是要在组里分的。王里清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及各个阶段的《讯问笔录》中,除2006年6月6日的笔录外,均坚持其拿钱是要在组里分掉的辩解。这说明其供述和辩解是稳定的,一贯的。而6月6日的《讯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违反王理清本人意愿,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王理清确因打麻将输给王益清3000元,并且至今未清帐,但不能由此推理出王理清打算占有或者已经占有8000元中的3000元的必然结果。据了解,本地熟人之间因打麻将发生的输赢,按惯例都不是当场清帐的,而是留待以后的输赢进行抵扣。关于这个问题,一审庭审时辩护人曾经问同案被告人王益清:“你们以前欠下的钱是不是在以后打麻将的时候抵扣?”王益清回答:“是的”(见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卷宗40)。由于此次王理清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的输赢发生在2009年元旦或春节期间,此后王理清就忙于自家盖房,还没有来得及与王益清等人打麻将赌输赢,便在5月15日被抓了。从三年间王理清向王益清要了二、三次钱来看,平均一年要一次。而本次输钱距离被抓时不到半年,其没有来得及继续要钱,应属正常,不能断定其这个期间没有要就是放弃了。由此可见,王理清关于没有用输的钱折抵8000元中的3000元的辩解,是符合常理的,能够成立。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理清向王益清明示或者暗示,因自己输钱而放弃催要8000元钱进行发放,并将其中3000元用来折抵自己输给王益清的钱。因此,以王理清和王益清之间打麻将的输赢,来推定王理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王理清从王大珠处接收8000元,以及拿到钱以后将钱转交给王益清,并告诉组里的村民要分掉,前后过程都是公开的。王理清这种公开的行为,不符合企图私自占有这笔款的主观心里状态。至于后来没有实际向村民发放,是由于保存这笔款的王益清一直没有交出,客观上使王理清无法及时发放,而并非王里清主观上不愿意发放。

    上述关于王理清要把钱在组里分掉的事实,有马启贵等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王大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王理清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王益清、王益东的证言也能够互相印证。

    而本案所涉的8000元,是王大珠在明知该款是八组的场地使用费的情况下交给王理清的。从当时王大珠又另外拿钱和购物卡给王理清、王益清的举动可以看出,他在交钱时是公私分开的。又从王大珠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也可以看出,其称收到王益清退回的8000元钱是“江东街道下王村场地使用费”。由此可见,连王大珠自己都认为,这8000元自始至终就不是王大珠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八组的集体财产。从这样的财产性质上来看,王理清是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至于后来王益清自己将钱花掉而没有交给王理清拿到组里分掉,则属于另外的性质。在这当中,不论是王理清的行为还是王益清的行为,都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调整范畴。

    2、王理清并未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从已经查证的事实看,王理清并未直接找到被害人王大珠当面进行威胁,也没有用信件、电话或者托人传话的方式进行威胁。   

    王理清确实参与了堆泥、倾倒建筑垃圾等行为,但这不是王理清一个人的行为,也不是王理清与王益清、王益东三个人的行为,而是八组许多村民的行为(见王金松证言)。这种行为不属于使用恐吓、威胁、胁迫等手段,充其量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各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如调解、诉讼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企业与附近村民之间产生矛盾后,类似的事情大量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民事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如果将参与的村民抓起来治罪,则打击面过宽,不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王大珠则选择了通过中间人来进行调解的方式,就是把它作为民事纠纷来看待的。特别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了一致。这说明王大珠并没有因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钱。如果真的是敲诈勒索,被害人只能乖乖地交钱,谁还敢与犯罪分子讨价还价?

    有必要指出的是,王大珠的所谓被害人的身份是被侦查机关强加上去的。从案卷材料中并无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看,王大珠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一直没有认为自己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因此一直没有报案。如果说当时不报案是害怕影响经营的话,那么2006年以后他已经不在义乌经商了,如果他认为自己受到了刑事犯罪的侵害,仍然可以报案,追回被“敲诈勒索”的8000元,而他一直没有这样做。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就在此事发生的三年后,侦查机关却主动到浦江找到王大珠,动员其充当为本案的被害人。相必王大珠突然之间当了个“被害人”会感到很无奈,用个当今流行的词来形容,叫做“被被害”。    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还意图将厉春苗也强加为被害人,以强化其抓捕王理清的理由。但其该意图没有得逞。

    3、王大珠租用的场地属于八组,而非村集体

    证人马启贵、王文杰和王金松均证明,童永才租用的场地(即童永才又转租给王大珠的场地)是八组的。特别是王文杰,在2005年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后,发现其前任将该地以每年600元的价格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租了30000元。王文杰认为不能就这样租给他们,因为地是王理清他们组里的(见辩方证据二)。

    一审法院以《会议记录》来认定村内地、田、塘、晒场等全部收归村集体所有,这种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记录内容看,其记录的是村内重大事项,这种重大事项是应当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的,起码也应当以“会议决议”的形式,而不应当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秘而不宣。其次,该份会议记录仅仅是记录人王根手写的记录,上面所列参会的人名是王根填写的,而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该《会议记录》在没有与会者签名的情况下,只能是王根一个人的记录而已。记录上所列的参会人员,是否真的参会了,还应当有其本人的认可。否则,仅凭这份会议记录,无法证明下王村曾经在2002年3月27日开过这么一次村民组长扩大会议,更无法证明组里的场地已经被收归村集体所有了。

    其实,这块场地是属于村里的还是属于组里的,村与组之间是可以协调处理的,这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村里个别干部在村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块地及其便宜地租给童永才,而童永才一转手就赚取了暴利。这才引起了村民的众怒。包括王理清在内的下王村村民,面对个别村干部公然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举报、上访,直至采取堆土、堵路等行为,实属被逼无奈。在这其中,王理清是活跃分子。虽然其不是村委委员,但其为村民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是村民共同认可的,并且受到了村民的赞扬。村民们为王理清求情的联名信,就证明了这一点。我们不能说王理清不是村干部,也没有村民的委托,就不能帮助本村村民维权了。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任何人不得剥夺的。也不能说王里清他们拿到钱没有向村里的干部汇报就不属于维权行为。正是由于村干部损害了村民的利益,逼得村民采取自立维权措施,才拿来了钱。村民凭什么还要向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去汇报?难道还要把钱交给他们去挥霍吗?

    二、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从《义乌市公安局提讯证》(卷宗081)中可以发现,王理清的第三次提讯,是在6月3日中午11点从看守所提出,于6月6日中午11点10分回所。在这长达72个小时的连续讯问时间里,侦查机关无法证实其程序合法。

    首先,前50个小时没有进行讯问。根据笔录记载,侦查人员于6月5日13时15分才开始讯问,在此之前没有笔录记载其进行了讯问。我们不禁要问,不进行讯问,你把犯罪嫌疑人提出来干什么?由此完全可以断定,在这长达50个小时里,王理清遭到了刑讯逼供。这个事实是不需要王理清本人来举证的,侦查机关没有笔录来证明这50个小时其做了合法的行为,只能认定在这50个小时中其行为一直处于非法状态。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上,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查机关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其次,在长达72个小时的三天三夜时间里,王理清能不能睡觉?只要审讯室里没有与看守所监室同样的睡觉条件,我们只能认定这72个小时王理清是没有睡觉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非法的,而在非法状态下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当然也是非法的,应当从本案证据体系当中排除。即便在后来的笔录中有肯定以前笔录的字眼,也无法恢复自始至终就不合法的6月6日笔录以合法性。

    再次,在这次所谓的“特审”当中,还进行了录像。而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看,这份录像光盘并没有当庭播放进行质证。故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份录像证据已经失去了证明效力。

    另外,据王理清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陈述,在这次72小时的连续提讯当中,在场人员有时达到四、五个,但只有一个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其他人员不但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连正式民警都不是,均是所谓的“协警”或者临时雇用的人员。这些人的工作就是不停地摇晃王理清坐的凳子,并开空调冷风吹他,以不让他打瞌睡。这是十分可怕的。如果允许这样办案,那么被羁押人员的人权将无法保障,新的“躲猫猫”事件将难以避免。我请求法庭对此严加查处。

    2、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对王大珠的询问笔录看,本案的立案出现了违反逻辑的重大疑点。

    首先,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王大珠的第一份也是唯一一份笔录是2009年5月12日作的,而侦查机关4月22日就“接受案件”了。由此可见,本案不是因王大珠报案而接受案件的。这可以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案人一栏看出。在报案人的姓名、单位、性别、案件来源、移送单位等栏目里,全是空白。仅仅在“报案内容”里说是“我所通过线索发现”,通过什么线索发现的?为什么如此神秘?难道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内幕吗?

    其次,2009年5月12日对王大珠的《询问被害人笔录》中对事实问话的第一句就是“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讲一下?”这样唐突的问话违反常规,任何一个被询问人都会感到莫名其妙。王大珠既然没有报案,他就不会知道义乌的公安人员到浦江来找他要了解什么,他怎么会知道将什么事情经过讲一下呢?唯一的可能是,在作这份笔录之前,义乌的公安人员已经对王大珠做了思想工作,动员王大珠先接受了“被害人”的身份,才开始作这份笔录。因此,这份笔录没有反映侦查人员对王大珠进行询问的全过程,其故意掩盖了对王大珠做思想工作的过程。这只能说明连侦查人员自己也认为,他们是在刻意炮制出一个刑事案件,以便有理由将王理清抓起来。但这个过程是拿不到桌面上来的,他们只能掩盖。因此出现了一份不完整的笔录。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侦查人员的办案规程。

    3、从《传唤通知书》(卷宗95)和《抓获经过》(卷宗98)来看,王理清被传唤于2009年5月14日23时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接受讯问,但是传唤通知书却是第二天5月15日才收到的,而此时王理清已经被抓起来了。这就出现了今天先把你抓来,然后再传唤你昨天到的荒唐事情。我对侦查机关如此不严肃的办案作风表示遗憾。这种把法律当儿戏的做法,不出错案才怪呢!

    三、本案背后的非法律因素值得注意

    三年前发生的一起并不十分严重的民间个人纠纷,连对方当事人都没有当成什么大事情,所以就没有报案。正当大家都已经几乎遗忘的时候,三年后公安机关主动找到所谓的被害人,“侦破”了一件三年前的“敲诈勒索”案,这种事情听起来有点匪夷所思。众所周知,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有些大案要案都无法及时侦破。这在全国是个普遍现象,义乌市公安局也不会例外,最起码也不会警力充裕到要四处寻找案源。相反,有时候真正的被害人拿着确凿的证据去报案都不会被受理。怎么会有没人报案还主动“受理”的事情发生呢?原因很简单,即王理清是一个经常上访的农民,当地政府很不喜欢他。

    王理清不是君子,他有缺点,但他是一个生性耿直,疾恶如仇的人,尤其对于村干部的一些违法违纪事情看不惯。他长年上访都是为了村民的利益,没有一件是为个人利益。把这样一个人抓起来,有违天理。然而这样的事情却出现了,王理清锒铛入狱。这应验了一句话: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本案绝不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它折射出目前我国农村日益激化的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和诉求。这种矛盾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终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农民兄弟在自助维权的过程中,由于其文化程度和个人素质的差异,可能会出现一些出格的、过激的行为。对此,政府应当如何面对?是和谐和宽容还是仇视和压制?实践证明,解决上访问题,靠抓人不是办法。政府还是应该注重解决群众上访的根源问题。否则,抓了一个王理清,还会出现更多的王理清。这个问题,不但是政府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司法部门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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