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5 16:25:54 文章分类:学林点评
王惊天“失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惊天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审理的“失火”案被告人王惊天的一审辩护人。首先,请允许我对去年发生的南京7.27火灾的死难者表示哀悼,对他们的亲属表示慰问。对于两个年轻、鲜活的生命不幸逝去,我感到非常的痛心和惋惜。我们今天在此争辩如何划分该次火灾的责任,但愿不会因此而打扰她们的英灵安息。
我在开庭之前依法会见了王惊天,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能够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同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非常感谢合议庭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方便,特别是允许我申请的专家证人王子冬教授出庭作证。我注意到,在王子冬教授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不论是法官还是公诉人,都以非常尊重和谦虚的态度,向专家提出了大量的电池知识方面的问题,我对此表示赞赏。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于 2011年1月4日第一次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一个半月后的2011年2月19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一个月后,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我注意到,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侦查机关并没有补充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这使得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又回到了原点,也就是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开庭前,我于5月16日、6月9日两次向合议庭提交《提请搜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的重要证据,涉案的锂电池进行提取并鉴定、对王惊天等人使用过的灭火器进行提取并鉴定、对海宁宾馆403房间与404房间之间的缝隙状况进行勘验。我想控方理应获知我的上述申请,但至今未有结果。如此重要的证据在庭审当中缺失,表明了本案自始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仅凭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惊天构成失火罪。
一、指控王惊天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
1、电池爆燃的真正原因,事实不清。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涉案电池在使用中曾经遭受撞击、雨淋,而王惊天仍然于案发当天对该电池充电。控方试图以此推出王惊天使用不当。应当指出,电动自行车使用中遭到撞击、雨淋是否会导致电池爆燃,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判断撞击、雨淋与电池爆燃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尊重科学,而绝不能凭主观臆断。
本案专家证人,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国家863电动车重大专项动力电池测试中心主任王子冬教授出庭作证认为,使用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并受到雨淋,是不会引发电池出现异常,以至于在充电中爆燃的。因为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需要针对这种情况进行设计和测试,电池在出厂前也都要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以保证电动自行车电池在使用中能够抵御一定强度的外来撞击。并且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盒一般都是密封的,淋不到雨。另外,电动自行车电池就是放入水中浸泡,也不会发生爆燃。以上这些,已经过大量的试验证明。即便是出现了非正常情况下的撞击和雨淋(如故意进行破坏),也只能导致电池报废,而报废的结果是电池无法使用。
如果电动自行车一旦摔倒过或者被雨淋过,其电池就不能进行充电了,否则就有爆燃的危险。这个结果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在骑车的过程中磕磕碰碰是难免的,而像南京这样的地方经常下雨也是难免的。如果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就吓得不敢使用了,我估计就不会有人购买和使用这种交通工具了。然而现实情况是,全国各地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人越来越多,而且下雨天也照常使用。从没有听说过有谁的电池因此而爆燃了。
那么,充电中的电池会爆燃是什么原因呢?根据专家证人王子冬教授的观点,电池充电时,其自身有保护管理系统,是不会出现爆燃问题的。如果出现爆燃,基本的可能都是电池的质量问题。另外,如果电池组(包括电池保护板)本身是私自组装未经过检测的,是会带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专家意见综合分析,涉案电池爆燃的真正原因,起码不能排除如下可能性:
(1)爆燃的电池是私自组装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据王惊天的陈述,2010年6月15日,王惊天带着原来的电池盒来到金城电动车销售中心,该中心的负责人王春嵩将电池盒中的原48伏的天能牌铅酸电池取出,为王惊天组装了60伏的三元聚合物锂电池,重量为12斤左右,并放入了原电池盒内。王惊天花费了2800元,王春嵩未提供产品说明书及发票。当天,王惊天将电池拿回到宿舍内充电使用。使用一周后,电池充电时发出了焦糊味,因王惊天没有产品说明书参照,便通过网络向王春嵩反映了此情况,并根据王春嵩的要求带电池到王春嵩处检测。因王春嵩说为王惊天组装的锂电池使用的电池保护板与电池不匹配,导致电池保护板烧坏了,所以产生异味。王春嵩遂为王惊天更换了新的电池保护板。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的王惊天,完全有理由相信销售者王春嵩的专业判断,依其指示进行处置。
根据王惊天的陈述,王春嵩以金城电动车广州路销售中心为网名,长期通过网络进行宣传,与客户交流,主要为销售其组装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王春嵩将其组装的电池组照片发到网上,以宣传其组装后的电池组体积小、重量轻、方便使用。王惊天也是通过网络与王春嵩进行交流,从王春嵩处购得该电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王惊天愿意花费2800元更换电池,这个数额已经高于电动自行车本身的价格2400元了,说明其追求的目标是不惜代价获得优质电池,而绝非假冒伪劣产品。
王春嵩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佛山市南海邦普镍钴技术有限公司PL5080122-5000mAh产品规格书和中亿品牌锂电池保护板使用说明书,控方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试图以此证明王春嵩销售给王惊天的电池是由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但是我们从上述产品规格书的技术参数来看,其标明的电池重量仅为64g,与王春嵩销售给王惊天的电池重量为12斤左右明显不符,说明不是相同的产品。且王春嵩无法提供与产品规格书相关的进货证明、发票等证据相印证。这足以证明王春嵩提供的产品规格书并不是其销售给王惊天的电池的产品规格书。如此一来,上述材料就成了虚假证据。因此,涉案电池属于王春嵩私自组装的假冒伪劣产品,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2)销售者王春嵩隐瞒电池真实情况,未告知消费者如何使用。
据王惊天陈述,其从王春嵩处购买电池时,曾索要产品说明书,王春嵩解释说是整体包装的产品,没有单个的产品说明书。从王春嵩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产品规格书”和“电池保护板使用说明书”并不是王惊天购买的电池的产品说明书来看,王惊天的陈述属实。因此我们可以认定,王春嵩从未告知王惊天,其销售的电池是由其私自组装的,其隐瞒了这个事实;也从未向王惊天讲解过电池使用中的注意事项。毫无疑问,像王春嵩这样私自组装的未经过检测的电池,是带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而这种安全隐患,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很难自行获知。
(3)电池充电器是否是合格产品,目前没有定论。
本案中,被告人王惊天使用的充电器是在从王春嵩购买组装电池时,由王春嵩向王惊天提供的。那么,涉案电池出现问题,是否是由充电器造成的?该充电器的质量如何?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这些细节,也是影响定案的重要事实。但到目前为止,就此事实部分,侦查机关没有相关的任何调查及说明。
2、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事实不清。
本次火灾造成了两死一伤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在《起诉书》中,关于灾害成因却只引述了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及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的认定:“被告人王惊天在电瓶充电发生异常时,未及时有效处置,是灾害发生成因之一”。那么,“之一”以外的灾害成因是什么?责任人是谁?一般的法律文书都会提到“另案处理”,而本案的法律文书没有说谁被另案处理了。在此,有关部门无法排除其意图掩盖事实、模糊责任,从而使王惊天成为此次事故唯一责任人的可能性。因此,查明本次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是本案不可回避的,也是没有办法回避的。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1)劣质电池引发火灾。
(2)消防部门未尽到日常监管与及时施救义务。
首先,对于本案中事发地的宾馆,消防部门对其是否安装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合格、消防通道是否畅通等事关消防安全的问题,有日常监管、安全检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那么,作为消防部门是否尽到义务是本案需要查清的重要事实。
其次,本案中施救的南京市鼓楼区消防中队,驻地为北京西路1-1号,就在失火宾馆(北京西路2-2号)的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从实际距离及消防队日常出警速度来看,消防人员应当是最快到达现场的救援人员。而鼓楼区消防中队却在接警后10分钟左右才赶到现场,而距事发地1800米的110警车仅用4分钟就到达事发现场。而消防车到达现场后,又因装备不在状态而未能及时投入救火,这是最令人无法理解的。不容否认,这导致贻误了对两位死者进行抢救的最佳时机。
(3)宾馆内管理不到位及消防安全设施不合格。
首先,事发的宾馆内有许多房间租赁给学校作为宿舍使用。起火的403室就是由南京海宁休闲饭庄有限公司将原标准客房租给江苏万和计算机培训中心作为学员集体宿舍。室内放置5张高低床,起火当天住有8人,室内物品较多。这说明宾馆对客房的管理不到位,也是造成灾害后果的成因之一。另外,由于南京海宁休闲饭庄有限公司宾馆值班人员未及时报警,初期火灾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也是引发灾害后果的成因之一。
其次,本案中的两名死者就居住在与403室一墙之隔的404室,也由南京海宁休闲饭庄有限公司出租给了南京大学作为宿舍使用。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是:符合火场中大量烟雾吸入致窒息而死亡。也就是说,本案两位死者的房间进入了大量的浓烟。而与403室同样是一墙之隔的402室是否也同样进入了浓烟?本案卷宗中没有相关材料。同样是与403室相邻的两个房间,为何有如此大的区别,这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即403室与404室之间的墙面上有一条长1米、宽0.05米的大裂缝。正是因为有了这条大裂缝,403室起火后,大量的烟雾通过这条大裂缝迅速地进入到404室,导致已经醒来的两位女学生,在向外跑的过程中被浓烟熏倒,再也没有醒来。而对于403室与404室之间的间隔墙是否有裂缝这一事实,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报告只字未提,亦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显示这个裂缝的存在与否。特别是在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勘验后,仍然不见此项事实真相浮出水面。
最后,作为失火案的火灾现场,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之一的宾馆,其房间内应当安装的消防设施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是否存在?起火后是否起了作用?这些问题,侦查机关同样是在刻意回避。
(4)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
作为学校,对学生住宿管理负有当然的责任。本案中,学校将原标准客房改造为学员集体宿舍,并在室内放置5张高低床,由10人共同居住在此客房内,本身就已经为发生意外事故埋下了隐患。起火当天,403房间内住有8人,电池起火后因室内放置物品较多,导致火势迅速蔓延。
综上所述,本案中存在着大量未查清的事实。而在这些事实未查清之前,就急于将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提起公诉,将可能会误导本案的审理工作偏离正确的轨道,从而追究不该追究的人,放纵应该追究的人,造成错案。
二、指控王惊天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1、缺乏重要的客观性证据。
(1)无爆燃后的电池、保护板、充电器残余物及其鉴定结论。
爆燃的电池无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不可替代的物证。该证据对于指控王惊天犯有“失火罪”,在本案证据链条中证明力最强。而控方的证据体系中恰恰缺失这一关键性的物证。根据侦查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得知,在清理403室时,发现了电瓶及充电器的残骸。但是截止到目前,控方的证据中根本没有提取爆燃的电池及相关的电池残存的检验报告,哪怕是连一张物证的照片都没有。那么,本案的起火源究竟是什么?没有起火源的物证,又没有对这个起火源进行鉴定,凭什么就认定涉案电池就肯定是起火源?又如何来认定是王惊天的过失导致电池起火而引发的严重后果?
保护板与电池是不可分割的,特别是出事前曾经修理过保护板,而王惊天认为被朱某某闻到的味道是由保护板发出的,是前几天就有的味道。这个说法与控方指控的是电池发出的焦糊味道相矛盾。因此,对保护板的提取和鉴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关于充电器,从侦查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得知,充电器也是存留残骸的,完全可以提取进行检验、鉴定。那么,正在充电的电池起火,充电器起了什么作用?是肯定还是排除由于充电器的故障而导致起火的可能?这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证据。
遗憾的是,控方既然宣称本案的起火原因是电池爆燃,但却没有提取电池以及保护板、充电器作为证据,也没有将其列入证据目录之中。我对如此粗糙的办案作风表示遗憾。按照控方在举证时表露出的思维逻辑,上述事实仅凭言词证据即可证明。不要说本案的言词证据本身就矛盾重重,即便言词证据没有矛盾,也不能在没有客观性物证相印证的情况下,就给某个人定罪。这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刑诉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证据规则,也与司法实践相背离。
(2)无救火使用的灭火器及其鉴定结论。
从侦查机关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得知,室内有两只2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根据王惊天和其他同室人的陈述,锂电池爆燃后,王惊天与朱某某立即采取了抢救措施,用四层楼内的三个灭火器对403室起火源进行施救。但火势丝毫没有减小,反而越来越大。这是为什么?这三个灭火器是否是合格产品?为何灭火时不起作用?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灭火器并没有烧成残骸,对其提取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但是遗憾的是,侦查机关仍然没有对其进行调取和鉴定。
2、王春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本案爆燃的锂电池引发火灾事故,该锂电池是王惊天从王春嵩处购买的,由王春嵩私自组装的,这个事实王春嵩在笔录中也没有否认。王春嵩当然十分清楚,如果本案认定是由于王惊天的过错而导致电池异常并且爆燃,那么王春嵩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如果不是使用不当导致的爆燃,那么就不能排除是电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作为电池组装者的王春嵩就无法逃脱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说,王春嵩与本次火灾事故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王春嵩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王惊天犯罪的依据。
3、朱某的证言受王春嵩意志影响,缺乏真实性。
朱某在证言中说,其获知本案的火灾事故是“后来听人家讲的”,并且说“我不认识什么王惊天”。而对于为什么对王惊天与王春嵩的谈话记得这么清楚,朱某说是“我开始也不是记得那么清楚,那次王老板和我讲起来……我就慢慢回忆出来了”。从以上证言中可知,朱某本人对于本案基本上不了解,其之所以绘声绘色地描述这样一副完整的画面,是经过了王春嵩的提示与告知,受了王春嵩的先入为主的引导后,再进行主观讲述。因此,朱某的证言系从王春嵩处而来的传来证据,而王春嵩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此导致朱某的证言效力存疑。
4、同宿舍人的证言无法清晰显示爆燃原因和过程。
(1)宋某某说室内电器有7台电脑、1台空调、1个电风扇,3个接线板……当天10点半左右,是闫某某说闻到一股异味,且自己感觉有一股酒精的味道;
(2)朱某某说当天8个人居住……室内有7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式电脑、4个接线板……是其从外面回到403室房间闻到塑料烧焦的味道;
(3)闫某某说其仅在起火前的三分钟闻到一股味道,有些刺鼻子,但不是焦糊味,我们没有太在意,就知道是从电瓶里面发出来的,因为是刚换的,以为是正常的……我认为插头已经拨掉了,应该不会有问题;
(4)徐某某说宿舍内住了7个人……1点30分左右闻到了一股刺鼻的焦糊味;
(5)刘某某说1点半时,闻到一股挺刺激的味道。
从以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只有朱某某和宋某某在10点钟左右闻到了味道,且宋某某闻到的是一股酒精味,其余的人都是在起火前2、3分钟闻到的刺鼻的味道。而10点钟左右两名同学所称的闻到的塑料、酒精味,并不能明确是电池发出的味道,不排除室内用电器过多产生的味道。因此,以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惊天明知电池出现异常。
5、关键证人未出庭作证。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是例外。虽然辩护人庭前已申请通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王春嵩等证人出庭作证,遗憾的是他们均未出庭。而且,控方并没有解释他们不出庭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况。鉴于控辩双方对王春嵩的证言争议很大,因此,在其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
综合分析控方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和灾害后果。而对于被告人王惊天是否对电池爆燃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有能力预知,并且有过于自信能避免其爆燃发生的主观心理,目前仅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王春嵩一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于孤证。相反,辩方邀请的专家证人的出庭作证,从科学真理上使得控方本来就不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成立。因此,指控王惊天构成失火罪的证据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三、王惊天在使用电池过程中没有过失。
失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按照《起诉书》的说法是王惊天“轻信能够避免”,意指王惊天已经预见到电池发出异味就会发生火灾。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这种说法只是控方一厢情愿的主观推断。
由于王惊天并不知道电池在什么情况下会爆燃,甚至于他从来没有听说过曾经有电池爆燃过,我们无法推断出王惊天在闻到异味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电池如果继续充电是要爆燃的。当然,电池爆燃并不一定就必然引发火灾。王惊天连电池会爆燃都没有预见到,就更不会跨越式地预见到火灾了。因此,他并不知道火灾这个危害结果。不知道危害结果,如何能够存在“轻信能够避免”这个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已经查明,王惊天使用涉案电池一周后,电池充电时发出了焦糊味,便到王春嵩处更换了新的电池保护板。这个过程,王春嵩未告知王惊天锂电池有任何问题和风险,王惊天由此判断可以继续充电。至此,王惊天没有过错。案发当天,王惊天像往常一样对电池进行充电。当10点左右,室友朱某某从外面回到宿舍,闻到有轻微的异味并告知了王惊天。王惊天立即去锂电池旁仔细闻了一下,确认这种轻微的味道与上次电池保护板烧坏时发出的味道一样。因上次已经经过王春嵩检测,电池并没有任何问题,并且王惊天以正常使用人的知识及预知能力判断是以前残存的味道。当然,王惊天还是通过网络与王春嵩取得了联系,说明了此情况。王春嵩对王惊天说:“正常,没有大问题。”至此,依王惊天作为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其行为并无不当。
《起诉书》称王惊天此时欲借起子检查电池,因未借到而放弃,且未采取停止充电等相关措施,以致电池爆燃。这种说法不符合王惊天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根据王惊天的解释,其所说的借起子,只是与同宿舍的人开了一个玩笑。这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大家都明知宿舍里没有起子。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假设王惊天借到了起子,他能做什么呢?难道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电池维修知识的消费者,会用起子修理锂电池么?这从反面说明王惊天的所谓借起子很明显就是一个玩笑。因此,以这个细节来判断王惊天因为没有借到起子而放弃了处置电池,是不公平的。我们假设王惊天真的拿到了起子修过锂电池,而锂电池还是发生了爆燃,这倒是可以指控王惊天过于自信自己的修理技术,因而导致爆燃。
后来发生的情况,王惊天就更不存在过于自信的主观犯罪构成了。到凌晨1点30分左右,王惊天正在睡觉,当室友叫醒王惊天,说其充电的电池起火的时候,朱某某已经将电池的插头从接线板上拨下来了。王惊天惊醒后,电池已经燃烧,并且已经无法将其转移。王惊天与朱某某立即用宾馆四层的三个灭火器进行灭火。后来,王惊天还与同学在宾馆四层挨个房间敲门呼喊,帮助疏散人员。并且,王惊天还与同学共同救下了当时逃生中受伤的赖某某。上述情况表明,王惊天在电池爆燃和火灾发生后,其处置没有过失。
当然,我们不能说王惊天的所有行为都完美无缺。比如他在从王春嵩处购买电池时,为什么不强烈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或者干脆不在此处购买而到原电动车销售点去配售?再比如发现异味后为什么不直接采取断电措施?这不就完美无缺了嘛。但是,我们苛求王惊天这个普通消费者能够做到完美无缺是不现实的。我们在座的各位谁敢说自己就是个完人?不是完人,不等于就是罪人。动辄将这种不完美的行为与犯罪划等号,打击面过大,不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
四、本案暴露的电动自行车电池行业的质量隐患不容掩盖
通过审理本案,我们已经了解到这样一个事实:由于电动自行车铅酸电池太重,不便于使用,许多人愿意更换比较轻的锂电池。因此,如何安全地更换体积小、重量轻的锂电池,已经成为生产厂家和使用者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电动自行车中的电池也是价格最高、最易损耗的零件,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市场需求。由于维修电动自行车并不赚钱,一些维修机构为了获得高额利润,便增加了更换锂电池的业务。即使锂电池安全性差,技术要求高,也不会放弃这个巨大的商机。就目前的市场情况看,更换电动自行车电池几乎成为维修电动自行车行业的主业务。
然而,电动自行车行业一直处于灰色地带。这个行业没有国家标准,在锂电池的生产组装方面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这就为一些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向电动自行车使用者销售未经过严格的操作规范制作、测试的私自组装的电池的不良商家提供了获取暴利的机会。巨大的商机也滋生了专门向组装电池者提供单块锂电池的供应者。逐利者们在乎的是锂电池带来的高额回报,谁还在乎它随之必然带来的巨大安全隐患呢?甚至于有的人直接回收旧电池再利用。经网络搜索发现许多网店直接出售单块锂电池,而这些电池并没有正规的生产厂家及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本案专家证人王子冬教授指出,锂电池绝对不能直接串联使用。按照国家规定,电动车锂电池必须是经过技术认证的厂家才能生产组装。锂电池安全性差,技术要求高,电池组装有很严格的操作规范,哪怕是同一批次的产品,也要经过严格测试,各项指标误差合格后,才能串联组装。
而本案涉案电池的销售者王春嵩,就是以组装、串联锂电池为经营方式的。他将私自组装的锂电池销售给王惊天,结果酿成惨案。上述事实是不容掩盖的,也是无法掩盖的。从本案的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侦查工作的方向不是揭示这次不幸火灾的真相,将涉案电池的质量问题,以及与此牵连的电池行业巨大黑洞告诉民众;而是刻意掩盖真相,意图让王惊天作为替罪羊来承担本应由其他人员和部门承担的法律责任。王惊天自我辩护时所说的本案应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没有道理,甚至于可以说还有其他的犯罪被掩盖了。遗憾的是,本案的公诉机关竟然允许这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子通过审查而提起公诉,从而放弃了其进行法律监督、纠正错案的职责。我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在依法为王惊天履行辩护职责时,有必要也有责任向法庭揭示本案的真相。鉴于此,我郑重向法庭建议,请贵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对该次火灾进行全面的严查。
综上所述,从本案目前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指控王惊天构成失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我请求合议庭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作出公平判决,宣告王惊天无罪。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杨学林律师
2011年8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