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0-18 14:55:04 作者:崔美虹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王通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王通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根据相关法律和结合本案事实,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中18名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上诉人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王通受伤致残是18名被上诉人遗留的鞭炮所造成的,18名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已查明,在2007年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18名被上诉人来到位于上诉人村内的祖坟场进行祭祖,并燃放了大型鞭炮。被上诉人燃放完鞭炮后未清理现场,对未响的鞭炮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而离开。2月17日下午2时左右上诉人王通来到村内被上诉人的坟场内拾到遗留的一大型鞭炮,此鞭炮当时将上诉人王通的右手炸掉,左手炸伤。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其中有献县乐寿农村派出所的《关于王通炸伤后的出警经过》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现场的照片。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17日上坟祭祖时燃放了大型鞭炮,被上诉人对未响的鞭炮未采取处理措施,将鞭炮遗留在坟场内,上诉人在坟场内受伤的事实。从献县乐寿农村派出所人员出警后在现场提取的大型鞭炮看,被上诉人燃放的鞭炮是非法制作的,系三无产品,被上诉人燃放此种鞭炮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被上诉人的祖坟场位于上诉人村内,离住户仅十几米远,被上诉人应当意识到未对鞭炮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所要造成了后果。
其中12名被上诉人主张其祭祖未燃放大型鞭炮,在一审审理期间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再者被上诉人讲不排除其他人燃放鞭炮将未响的鞭炮遗留在胡氏祖坟的可能。上诉人认为12名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此案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用推测的语言来证明其主张。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曾举证,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12名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其上诉主张是不成立的。
(二)、被上诉人胡俊文等6人主张事发那天(2007年2月17日)未上坟祭祖,其主张是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应由本案的6名被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代理人也讲到了由6名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首先,事发那天是2007年2月17日春节前夕农历腊月三十,是家族成员上坟祭祖的日子,6名被上诉人作为胡氏家族的成员都有可能去上坟;其次,本案作为特殊侵权案件,上诉人作为一审诉讼的原告,已向法院举证证明了受伤害的事实及所受到的损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再者,6名被上诉人作为胡氏家族成员谁去上坟,谁没去上坟,上诉人不知情,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上讲,将举证责任由6名被上诉人来承担更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在二审庭审期间,6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代理人认为:(一)、6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均不能确切的证明6名被上诉人在事发那天未上坟祭祖这一重要的事实。6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 6名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对上诉人更换假肢的费用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18名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鉴定上诉人双手自腕关节缺失,为四级伤残。上诉人经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检查,假肢公司对上诉人安装假肢情况予以说明,建议上诉人右侧安装普及适用性腕离断假肢,左侧安装普及性美容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两年(11-16岁),16岁以后假肢使用年限约为3年。按我国目前男性的平均寿命为71岁计算,上诉人现仅11岁,除第一次安装假肢后,以后还需要更换假肢20次,所需费用为258000元。即便上诉人安装了假肢只能起到美容的效果,安装的假肢也不能达到正常人的手的功能,在生活上也不能自理。上诉人的护理费按照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总计为5029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6条、第31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况,对上诉人费用一次性付清为宜。退一步讲,即便18名被上诉人不能一次性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也可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以定期金方式给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中18名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上诉人受伤致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更换假肢的费用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以一次性支付为宜。
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崔美虹
20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