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时间:2008-05-09 12:56:39  作者:崔美虹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通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本案原告王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相关法律和结合本案事实,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伤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受伤致残是被告遗留的鞭炮所造成的,被告存在严重过错。

    2007年2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来到位于原告村内的祖坟场进行祭祖,并燃放了大型鞭炮。被告燃放完鞭炮后未清理现场,对未响的鞭炮没有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而离开。2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来到村内被告的坟场内拾到被告遗留的一大型鞭炮,此鞭炮当时将原告右手炸掉,左手炸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遗留的鞭炮所致。第一、代理人对王殿芬、王亚军、周占军、周占奎、胡素华、冯燕、胡玉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王伟、王春申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几点:1、2007年2月17日被告到祖坟场祭祖燃放了大型鞭炮,而且鞭炮声很响,2、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祖坟场内捡拾鞭炮,3、证实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的祖坟场内,4、事发后证人在被告的坟场内还见到未响的大型鞭炮及原告被炸伤后在现场遗留的血迹、烂肉等。第二、献县乐寿农村派出所证实在原告报警后,到事故现场即被告的祖坟场内提取了一大型鞭炮。第三、原告方在献县乐寿农村派出所人员监督下拍摄的现场照片,能清楚地看到被告燃放大型鞭炮后在地上遗留的痕迹及鞭炮爆炸后的碎纸片。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2月17日上坟祭祖时燃放了大型鞭炮,被告对未响的鞭炮未采取处理措施,将鞭炮遗留在坟场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从献县乐寿农村派出所提取的大型鞭炮看,被告燃放的鞭炮是非法制作的,系三无产品,被告燃放此种鞭炮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被告的祖坟场位于原告村内,离住户仅十几米远,被告应当意识到未对鞭炮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所要造成了后果。被告主张其祭祖未燃放大型鞭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具其身份证明,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再者证人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此项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案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庭审中被告未曾举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的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遗留的鞭炮所致。

    2、被告主张胡俊文、胡俊井、胡合转、胡合林、胡合勇、胡国律在2007年2月17日未上坟祭祖,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位于原告村内的坟场是被告的祖坟场,每个胡氏家族的成员在腊月三十那天都有义务上坟祭祖。

    3、被告胡长在、胡长山、胡长城、胡炳生、胡炳华、胡富领主张其坟已迁出多年与本案无关。代理人认为臧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述被告的坟在近些年迁出,但位于原告村内的坟场是被告整个家族的“祖坟场”,其坟已迁出与事发那天未到坟场祭祖是不具有关联性的。坟迁出并不证明事发那天未到坟场祭祖。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腊月三十那天家族的人员都要上坟祭祖,上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那天未上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上坟祭祖的行为应理解为所有家族成员的共同行为,被告燃放鞭炮后,每个人均有义务对燃放现场进行清理。本案被告没有对现场进行清理而离开,对造成的事故有共同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规定,本案中24名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

    原告受伤后被家人及时送往献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包扎后又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双手背截肢,在医院住院19天,出院之后又进行复查,在这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091.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计28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200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约每人每天50元,护理费共计19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380元。

    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经天津长亭假肢公司检查,对原告所要安装假肢情况出具鉴定证明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26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和原告方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等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比例为60% ,残疾赔偿金要求被告给付29248.8元,护理费157525.2元,残疾器具费为2709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为627.6元。精神损失费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89957.9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得出的,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双手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对于一个11岁的孩子,以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不仅带来的是身体上的残疾,对原告造成的心理上的创伤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崔美虹  于增杰

2007年6 月 28 日

 

 

执业机构: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沧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行政诉讼 工商查询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崔美虹律师 > 崔美虹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