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之我见

时间:2011-06-02 23:33:15  作者:湖南省智博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 成则英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抚养费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之我见

湖南省智博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成则英

    湖南省智博法律咨询事务所全体律师通过综合分析近来处理的几起抚养费纠纷案案伯,并结合湖南省近年来已在网上公布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发现,当前抚育费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一是抚育费的给付标准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于社会实践生活的纷繁复杂,负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人中既有收入、生活相对稳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经营户、私企打工者等收入不太稳定的,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还存在大量隐性收入人群,如教授外出讲课收入、项目介绍人的提成收入、短信写手等的计件收入等。对于后两种人群,由于没有相对应的统计数字,因此很难根据《意见》规定确定其应付的抚育费数额。二是有关抚育费给付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但实践中定期给付基本上演变成了按月支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旦未成年人父母一方逃避或拒绝支付抚育费,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将直接受到影响,中间没有缓冲地带。

二、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但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机构在人民法院中尚为数不多,又因为没有统一要求,在民事审判领域,仍然将变更抚育费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混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套用同一审判机制和程序模式。

三、行政机关、社会机构监管不力。行政机关、社会机构在实践中相互推诿、逃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责任,虽然存在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积极工作,但由于缺乏必要权力和监管,又无政府公立机构的服务和执行,致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极干预的较低水平。

四、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缺失。近年来,剧烈的社会变革和西方自由思潮的涌入,舆论、媒体对婚姻自由、人格独立的过份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不同于传统的尊老爱幼,而是漠视家庭伦理道德和子女利益。一旦婚姻破裂,夫妻劳燕分飞,未成年子女在其眼中就显得累赘和多余,给付抚育费转而成为纯粹的责任和义务。

为此,本人代表智博法律咨询事务所向人大机关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为确保发生突发事变时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有保障,在婚姻法中增加一条,明确规定: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抚养子女的保证基金,由第三方或公证机构进行保管。同时,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抚育费的给付标准和给付方式。

二、完备司法程序。第一,专设未成年人审判组织。  将热心青少年权益保护、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有责任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优秀审判人员充实到审判组织中,专门审理保护未成年人抚育费等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并对该类审判人员加强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其司法审判水平和善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第二,专设未成年人陪审组织。有针对性的对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审理抚育费纠纷案件的业务水平和做思想工作的法律教育能力。第三,加强抚育费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增强法官定分止争能力。法官要强化调解意识,只要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都要尽可能调解解决;要提高调解技能,要从实践中逐步摸索出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层次人群的调解方法和对策;要选择解决问题的突破口,从薄弱环节入手,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从而清除当事人拒付、延付抚育费的客观障碍。

三、建立社会保障机制。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要的社会救助制度,一些省市虽然制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救助的办法或规定、但对社会救助的范围、对象、具体救助办法等方面规定得尚不全面。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明确救助范围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司法援助等;救助对象既有一般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长期救助,又有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人的临时救助;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

 

执业机构:湖南柯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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