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1 10:41:07 作者:律师:13518198654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编辑时间:2010-9-16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志强、顾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5)
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强、顾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仇艳萍、周云仁、被上诉人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上诉人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20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金大公司)与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其承建新和公司的新和•香江城第一、二栋工程。此后,六建金大公司成立了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同年4月1日,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决定将新和•香江城第一、二栋工程按照责、权、利明确统一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承包管理,由项目部按结算总价上缴2%给六建金大公司后进行承包,项目部在合同范围内享有人事权、生产权、承包范围内的资金支配权、技术决策权、材料设备采购控制权、奖罚权等。被告顾国辉在合同上作为项目部代表签了字。同月3日,六建金大公司制发了(2006)办字第16号《关于成立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六建金大公司决定成立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启用其印鉴。同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制发了(2006)办字第17号《关于顾国辉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六建金大公司聘任顾国辉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经理。同月13日,六建金大公司向新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顾国辉同志代表我方行使下列职权,对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我方负责,授权权限为全权委托,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结束日止。”自此,被告顾国辉即作为六建金大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部的负责和责任人对工程投入资金,组织进行施工,并陆续向新和公司交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006年6月21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发函至新和公司,主要内容为:被告顾国辉作为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得到的一致好评,但经济责任承包人顾国辉在项目资金实力上明显不足,不能及时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保险费,六建金大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项目经理曾强同志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的管理,全面履行公司法人在该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职责。此书函发出以后,六建金大公司从被告顾国辉处收回了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另换发了一枚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给被告顾国辉,由其负责办理项目部的相关事项。之后,被告顾国辉在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一直工作至2006年底。2007年2月1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函新和公司,将益阳新和• 香江城项目部经理变更为彭志伟,由彭志伟全面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的建设工作。
被告顾国辉在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任经理和工作期间,因项目部资金紧张,即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7月24日借款100 000元,约定同年8月23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月15 000元利润计算;同日又借100 000元,注明用于支付项目部材料款;同年8月9日借款10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9月8日,逾期未还按每月20 000元利润计算;同日又借100 000元,注明用于该项目部发放工资与水电费以及设备、押金等;同年10月20日借款34 000元,用于支付电费、钢筋货款等;同年12月1日再借款140 000元,没有注明用途,也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顾国辉出具的该六张借据均加盖了“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顾国辉及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顾国辉及经理部均以总发包方未给工程款为由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 000元,余欠本息不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74 000元,支付利息332 740.8元。
另查明,六建金大公司因承建新和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而成立的“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六建金大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均由六建金大公司承担、享受。2007年8月6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称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顾国辉在六建金大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六建金大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故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取代了原六建金大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顾国辉经手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2、被告二公司是否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顾国辉借款574 000元真实性问题:该574 000元有被告顾国辉亲笔出具的6张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顾国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在向法庭陈述时自始至终承认借款574 000元的事实,被告二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以被告顾国辉经手向原告借款574 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74 000元。关于被告二公司对被告顾国辉经手所借款项是否担责的问题: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后,即对内对外下文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启用项目经理部印鉴,聘任被告顾国辉为项目经理,并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和相关书函,授权委托被告顾国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后虽又委托他人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但未明确对外发文免除被告顾国辉项目经理职务,被告顾国辉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06年年底。在此期限,被告顾国辉分六次向原告所借款574 000元,顾国辉均在借据上写明借款人系六建金大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有的还记明所借款项是用于新和•香江城项目部支付工程用材料款、电费,因此,顾国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履行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职务的民事行为,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顾国辉该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二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争议借条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当时未启用,经查,被告顾国辉经手立据借6笔款项时均在项目部工作,且有的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是因新和•香江城项目用,足以使原告认为系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借款,至于技术专用章是什么时间加盖的,对借款人、偿还责任人的确定没有实质意义,不能否认系被告顾国辉职务行为的定性。据此,被告二公司以出具借条时已被免除职务、当时技术专用章未启用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来对抗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被告顾国辉经手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公司担责以后可根据其与被告顾国辉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顾国辉主张权利,被告顾国辉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在原告出借给被告二公司的该六笔借款中,只有2006年7月24日所借的100 000元和同年9月8日所借的100 000元约定了利息(润),而另4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其已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为145 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4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332 740.8元利息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清所欠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474 000元、利息145 900元,本息共计619 9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顾国辉在本案中不担责。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2800元。
宣判后,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借款本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对借款本金认定前后矛盾;(2)原判认定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3)原判对借款本金余额计算错误;(4)原判二笔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判认定顾国辉借款系职务行为错误。(1)自2006年6月21日起,顾国辉已经不具有代上诉人借款的职务;(2)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顾国辉借款系代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志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孙志强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的笔误所作的补正裁定,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合法的;(2)顾国辉以上诉人名义分6次向孙志强借款574 000元,后彭志伟代偿还10万元,余款474 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由彭志伟经手支付的124 000元,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款系土方款,并非偿还孙志强的借款,原审认定该124 000元土方款与本案无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4)关于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润”系笔误,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润”,该“利润”实为利息。对于约定利息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率3%,也应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四倍支付利息;(5)顾国辉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本案借款474 000元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顾国辉答辩称:一、顾国辉的借款行为均属职务行为。(1)借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期间;(2)借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间;(3)借款是答辩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发生的;(4)借款行为是在上诉人“法人委托证明书”的授权期限之内;(5)借款人虽然是顾国辉,但在借据上盖有该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并已注明借款单位和借款用途。二、2006年6月21日,上诉人虽任命曾强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但未依法定程序解聘顾国辉该项目经理部经理职务,同时未终止与顾国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顾国辉向孙志强借款为57.4万元,由彭志伟代顾国辉偿还10万元,尚欠孙志强借款本金47.4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国辉在六建金大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孙志强借款,且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顾国辉对本案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7.4万元均不持异议,其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已归还多少借款,孙志强起诉时认定顾国辉仅偿还了10万元,但未能说明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和什么形式归还的。二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九份证据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孙志强在“2007年9月24日收到新和工地款10万元整,彭志伟代顾国辉付”,另八份共计124 000元,均系孙志强领新和工地土方款等。二审中,孙志强认为原审起诉中所述顾国辉仅偿还10万元就是2007年9月24日彭志伟代顾国辉支付的10万元,顾国辉未另行支付借款,至于其他的八笔领款124 000元,这与本案无关系,系土方款等,属另一法律关系。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经与顾国辉核实,亦认可偿还给孙志强的10万元是彭志伟代付的。实际尚欠孙志强借款本金为47.4万元。二公司则认为,顾国辉所借孙志强57.4万元,顾国辉已偿还10万元,彭志伟代顾国辉支付224 000元,欠付金额应为25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借款人顾国辉对偿还借款未提供新的证据,且确认尚欠孙志强借款本金47.4万元;二公司对顾国辉偿还借款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彭志伟代顾国辉支付给孙志强的10万元只能认定为孙志强所述的顾国辉偿还10万元。本院对借款余额确认为47.4万元。至于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因双方当时并未注明,只能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本院认定为2006年7月24日第一笔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润的10万元已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借据中其中有两笔约定“利润”应否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据均无异议,而借款不可能有“利润”,借据中已约定“利润”的应视为利息。两笔约定“利润”的,应按借据约定归还日期和实际偿还时间计付利息。且依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另四笔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顾国辉借款系职务行为错误。因本案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后,对内对外下文正式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刻制启用项目经理部印鉴,聘任顾国辉为项目经理,向开发商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和相关书函,全权委托顾国辉代表二公司行使职权。2006年6月,二公司虽委托曾强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后又于2007年2月1日任命彭志伟为该项目部经理,但二公司并未下文免除顾国辉项目经理职务,亦未收回公司发给顾国辉的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且顾国辉在项目部一直工作至2006年年底。孙志强与顾国辉发生借款关系时,顾国辉仍在项目部工作,顾国辉出具的六张借据有的还注明了支付工程材料款、工资、电费等,并均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孙志强有足够理由相信顾国辉能代表二公司在该项目部行使职权。因此,顾国辉向孙志强的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二公司履行职务的民事行为,清偿本息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经裁定补正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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