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2 15:01:55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小张起诉称,她在北京一家俱乐部办理了游泳卡。2011年7月9日20时45分,小张在被告游泳馆内游泳,由于馆内存在有害气体,导致小张中毒,小张当天就被送到医院诊治。
小张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7.46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小张的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小张的父亲称,被告没有清场,就用氯给游泳池消毒,消毒过程中,氯片泄露,小张出来的比较晚,所以中毒,当时出现了头晕、恶心等症状。
庭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游泳馆的过脚池里有氯,是1毫克/升,每三个小时左右投放一次。游泳馆是用臭氧消毒,营业时间不存在清场的情况。事发当天,原告拨打了110报警,还报了消防,但是都没检测出来有毒气体。医院的检测报告也未体现原告存在中毒症状,原告要求赔偿毫无依据。原告在游泳池游泳两、三个小时,完全有可能由于其体力消耗过大造成身体不适。
对于小张父亲当庭出示的游泳卡,被告称,卡很容易伪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办卡。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医院并未能确诊原告为气体中毒,故难以认定被告的有关行为与原告的不适症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处游泳,被告应尽到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以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因在被告体育馆处游泳而出现不适症状,被告应从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就医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院医嘱为证,也无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的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中,本院对购买牛奶的费用120元予以认可,其他物品因不属营养品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疾病状况,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俱乐部赔偿小张医药费103.73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驳回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