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楼抛物致伤好人即使被冤枉也难逃其责

时间:2011-08-15 14:58:59    文章分类:人身损害

去年9月19日,惠州市民彭小姐骑着电动车行经龙丰龙景花园时,被楼上落下的一个装满自来水的饮料瓶砸晕,住户们都不承认是自己扔的。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尽管《侵权责任法》中“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极有可能株连无辜的邻居,甚至有些无的放矢的嫌疑,但是,对于厘清“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并让类似行为付出法律代价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其实瑕不掩瑜。事实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将为高楼抛物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并非完美的对策,但却未尝不是次优的选择。不难设想,尽管有冤枉好人的可能,但真正的凶手,显然将难逃责任,不仅如此,当高楼住户们戴上了“抛物必赔”的紧箍咒之后,没了置身事外的侥幸心理,恐怕或多或少也该有所收敛才是。

高楼抛物,顾名思义,即指因物品从空中被抛下或坠落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一种侵权行为,因为物品是从空中落下,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对于受害人损失的分担存在困难。

其实通过定义我们不难发现,高楼抛物实际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高楼坠物,另一种才是高楼抛物,这两种情形是有明显区别的,对它们进行区分也是很有意义的。

高楼坠物是指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因为受非人为因素的外在作用力(即自然力)的影响而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物的坠落不是受人主观因素的直接支配,而是因为建筑年久失修而被侵蚀或是受刮风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尽管行为人存在疏于管理修缮和防范的注意义务,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却是其难以预见的,因此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但应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对于侵权人可以直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进行归责。

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种情形,高楼抛物是物品直接被侵权人从空中抛下,损害结果的造成直接与侵权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无论其出于的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还是一种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的心态,它所涉及到的不再仅仅是侵权责任的问题,而且包括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其行为已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以可根据其实际的主观心态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具体原则同上。

  回到关键问题上来:由于像这样的侵权行为找不到确切的侵权人,法官在审判中无法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据也很少,所以受害人往往会因此而败诉,损害得不到赔偿,有冤得不到伸张。因此如何使损失得到赔偿成为核心的问题。

 “损失分担理论”,即在出现抛掷物造成损害以后,如果能够找到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然应该有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由凡是拥有这种抛掷物的任何所有人以及整个楼道内的全体业主都承担责任。理由有三:

(1)让多数人承担损失总比让一个人承担损失要好、要容易,这是出于对弱者保护的考虑。

(2)任何人在楼下行走都应有一种不受抛掷物侵害的合理期待,这就形成了一种“公共安全利益”,属于社会利益的范畴,侵权法负有保障这种利益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这种社会利益而牺牲一部分人的“个人利益”是必要的。

(3)让整个楼层的户主来分担责任,有利于在人们之间形成“相互监督”的氛围,通过这种监督来达到抑制类似侵权行为的目的。

    侵权责任的损害分担机制包括侵权归责、社会保障体系及责任保险等方式,上述办法便是“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之一,在欧美国家中,这种侵权损害分担的办法已得到普遍推广,大有取代侵权行为法的趋势,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种方法的众多优势所在,对此我们应大力提倡,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赔偿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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