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借款纠纷律师: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时间:2012-01-12 11:44:3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深圳借款纠纷律师 刘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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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一张借条老乡对簿公堂

       原告(上诉人):庄某青。

       被告(上诉人):庄某强。

       2002年7月16日,名为“庄强”的人向原告庄某青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庄某青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½仟捌佰元)。ÿ月利息2分。欠款人:庄强”。

       原告庄某青称,其与庄某强老家同为一村。2002年7月16日,被告庄某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某青借款人民币36800元,约定ÿ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庄某青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庄某青ÿ年都向被告庄某强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庄某强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庄某强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被告庄某强称,其名字是庄某强,庄强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庄某青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庄某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青借款给“庄强”时理应审查“庄强”的身份,庄某青因δ查清“庄强”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某青自己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庄某青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庄某强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庄强”而非被告庄某强,其û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

       【争议焦点】

       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被告庄某强出具。

       原告庄某青认为,被告庄某强多年来使用“庄强”这一名字,向他人发放的名片上也记载为庄强,“庄强”即被告庄某强。原告庄某青曾于2009年以“庄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无“庄强”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庄某强则认为,“庄强”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亦δ曾使用“庄强”作为本人姓名,其名字是庄某强。原告庄某青认为“庄强”和庄某强为同一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庄某强系案外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能进行笔迹鉴定,庄某强作为案外人,û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拒绝笔迹鉴定,法院推定原告有理

       龙岗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庄某青持欠条向庄某强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庄某强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庄某强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庄某青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庄某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庄某强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庄某青主张庄某强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庄强”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庄某青与庄某强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庄某强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庄强”,而庄某青δ提出异议,均不Υ背生活常理,庄某强以“庄强”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庄某强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庄某青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庄某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庄某青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庄某强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庄某强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青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庄某强出具。庄某强向庄某青出具欠据,庄某强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青款项36800元,庄某强应向庄某青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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