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0-12 07:18:46 作者:周福旭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11年2月,周福旭律师为锦州义县村支部书记于海清成功地,辩护了一起无罪的刑事案件。给该支部书记予以了平反。截至到本例,周律师已成功无罪辩护了3起。
被告人于海清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于海清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清犯有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既辩护人为被告人于海清做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张晓东的轻伤鉴定结论,无法证明与被告人于海清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应本着“存疑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认定不是被告人所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构成轻伤,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被告人于海清所为。此点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严重不符。辩护人对此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暂且不提。即使此鉴定可当真实性证据使用。该鉴定第五项第二款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害人张晓东的耳膜穿孔的损伤时间、性质,致伤方式不能确定。既被害人所受的伤是否与被告人厮打系同一时间所致,是新伤,还是旧伤不明;被害人的穿孔系外伤性,还是病原性的性质不能确定;被告人的穿孔系钝器伤,还是锐器伤;是否系拳脚伤所致不能确定。公诉机关在国家专业的主任法医师与副主任法医师不能确定的医学专业问题。大胆认定被害人所受的伤系被告人于海清所致。于法无据。且严重有悖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存疑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有误。
第二点: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的外伤系被告人于海清打击所致,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的质证、认证。这些证据都没有证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张晓东的耳部。都是用了含糊不清的语言,双方“撕巴”了等等,公诉机关凭一些含糊不清的语言,认定被告人于海清击打被害人耳部与事实也严重不符。
第三点:被告人于海清没有加害被害人张晓东的故意行为。其行为是维护正常的选举秩序的公务行为。
被告人于海清身为村支部书记。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为法定的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其在主持换届选举过程中。当然主持选举的还有乡镇政府的干部。在正常履行职责时。本案被害人夫妇出来抢票、捣乱。村乡两级组织当时出面制止。并非是与被害人打架。更不是伤害被害人。此点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严重不符。
第四点:被害人不配合重新鉴定,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既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无任何关系。
本来本案的诉讼有罪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存有疑点。被告人是没有义务消除该疑点。但被告人身为村支部书记。本着对党、对人民负责,为自己为留个清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先后两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害人在能够配合,不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可以令任何人产生怀疑。更何况查看被害人的病历。义县医院当天没有被害人有耳病的主诉。如果是当天被害人被打成耳膜穿孔,不可能当天没有任何症状。另外又查看辽宁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该医院系被害人发现耳病后转入的新医院。到该医院后被害人的生理指标、血压、心跳、血小板、白血球等无任何异常。医学对其的治疗的是预防发炎治疗。试想如果是被告人于海清在2010年4月20日 所为,造成被害人耳膜穿孔,可能在当天被害人无症状。在被害人感觉有耳膜穿孔症状后,无任何临床医学指症。在诸多疑点均存在,被害人又不积极配合重新鉴定。司法机关怎能做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更何况我国的刑诉法也有明确规定。在证据唯一持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事实不成立。
如果是本院依职权,不批准被告人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的决定系违法的,应属程序有误。
第五点: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真诚希望被害人放弃不正确的想法。否则本案“水落石出”之时,被告人将行使一切司法救助措施。
本案启动的是刑事诉讼,该程序无论是给国家,还是被告个人带来了严重的妨碍。如果被害人继续坚持下去,我相信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公正的,我们的法官是公平的,到事实查清之时,被告人要还原事物本来面貌。要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关的应尽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清犯有故意伤害罪之名不能成立。本院应本着“存疑从无”、“无罪推定”的理论进行认定。判决被告人于海清无罪。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慎重考虑!
谢谢法官,谢谢大家!
辩护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
律 师:周 福 旭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