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6 19:42:51 作者:余宇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谭律师(0731-85589195)提示] 在2011年7月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前,法院对于婚前个人购房,登记在个人名下,婚后还贷的处理,2010年以前,几乎绝大多数法院的判决都是对婚后实际还贷部分各半分割,不考虑增值。2010年后,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后,部分法院逐渐考虑支持增值部分,因无详细法律规定,故有的法官按还贷占出资比例考虑增值,有的法官则酌情确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出台后,对于如何计算增值部分,个人意见认为非常明确,按还款额占总房款的比例计算,当然此处指的还款额应该是指还款本金,利息不应包括在内。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前购房,双方均有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一方出资首付,另一方未出资,但仍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明确规定,仍然适用以前的规定。对于前一种情况,法院的大多判决是考虑出资比例,酌情判定。后一种情况上海高院的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有明确规定,分割比例基本为房屋净值的10%-30%,具体视婚姻存续年限及离婚原因等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