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可约定为夫妻共有
时间:2012-04-29 20:51:08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而《婚姻法》也允许夫妻将属于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共有财产。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卢福与李玲结婚前购得大旺唐地块的使用权,本应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卢福在看守所和获释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约定该地的使用权归李玲,并变更了该地使用权人为李玲。这表明卢福对自己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并就该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任何一方都理应接受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于卢福未能举证证明他在和李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