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24 17:21:35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柯。2009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另
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商品房一处,欠被告姑姑1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商品房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认为婚生子王柯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商品房系其父母出资并赠与被告个人,对于按揭贷款的实际支出,被告愿意给予适当的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抚养能力等情况,且被告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房,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主张购置该房的首付6万元系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其一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是其夫妻共同支付。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娟娟与被告王家西离婚。
二、男孩王柯由被告王家西抚养。
三、商品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四、欠被告姑姑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刘娟娟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因各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法院将该商品房确定归双方当事人使用符合规定。原审判决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准予离婚。子女扶养及债务负担也没有异议,可以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办法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宣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理解。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观点一致,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由于该商品房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尚未取得房产权证的房屋未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判决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在上诉中主张应判归一方使用,由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笔者以为,双方当事人若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能够确定补偿数额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一方使用,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待权属确定后,双方另有争议的再行起诉。但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确定房屋价值,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也就无法确定,故只能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人民法院所要达到的案结事了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即便案结事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被破坏了,也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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