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法提供孩子的住址和下落等基本情况如何主张其抚养权?

时间:2012-06-25 10:32:23    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基本案情】

    原告余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发生情人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婚的情况,还是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并支付小孩生活费都被被告拒绝。2009年10月原告得知双方所生儿子被被告卖给他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要回儿子并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但是,被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提供关于儿子的任何消息。原告认为,被告不顾母子之情,将儿子卖与他人,这不仅有悖社会公德,更是严重损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了使自己的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并得到良好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蓉辩称,原告作为有家庭的人还与被告发生情人关系,在被告怀孕、生产过程中原告都没尽到父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都对被告说孩子作为私生子由原告或被告抚养都是不适合的,应该送养,且原告当时也明确表示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在孩子送给人抚养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原告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

【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发展情人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尽管这种关系下生育子女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是孩子的父母这一事实,是改变不了的。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孩子的住址和下落。被告称已经将孩子送给他人,且不知道抚养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孩子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抚养权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余国平与被告张蓉二人情人关系期间所生儿子应当由谁来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余国平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张蓉发展情人关系,并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尽管这种关系下生育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是孩子的父母这一事实是改变不了的,二人均应当对所生儿子尽抚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蓉称其因为没有抚养能力,于2008年11月26日或者27日中午将孩子放在海口市坡博公车站的椅子上,后被一对年龄稍大的男女抱走领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原告余国平亦对与原告所生孩子主张抚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未能提供孩子的住址和下落等基本情况。原、被告二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孩子子的住址和T落,孩子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主张的对孩子的抚养权,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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