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8-04 07:01:13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杨丽萍、吴小强于1992年11月自由恋爱,199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日生育女儿吴楚文,现在南昌第十四中学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吴小强有赌博恶习,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农民公寓一间,现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杨丽萍及女儿吴楚文在该房屋内居住,吴小强时常在外留宿。上述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杨丽萍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购房缴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杨丽萍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吴楚文由杨丽萍抚养,吴小 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吴小强承担。吴小强对自已有赌博恶习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以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要求杨丽萍再给一次机会。
【法院裁判要旨】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丽萍、吴小强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吴小强沉迷赌博、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对杨丽萍要求与吴小强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吴楚文现已年满10周岁,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其个人意愿法院予以尊重。吴小强有收入来源,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50元。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本案对其归属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房屋所有权归属确定之前,该套房屋由杨丽萍居住使用为宜。吴小强自行解决住处’原告应适当给予租金补偿,补偿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15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吴小强离婚;
2.双方之女吴楚文由原告杨丽萍抚养,被告吴小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3.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的农民公寓由原告杨丽萍居住使用,原告扬丽萍每月给予被告吴小强租金补偿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之日止);4.上述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洗衣机l台、夏新21寸彩电l台归被告吴小强所有;西门子电冰箱1台、高低床1张、席梦思l张、布艺沙发1套、餐桌l张、椅子6把、煤气灶1个、煤气罐2个、黄金戒指1枚归原告杨丽萍所有。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杨丽萍、被告吴小强各自负担一半。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财产的分割事宜,特别是对其中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农民公寓,如何处理是本案着重要考虑的问题。我国对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主义。房屋等不动产经登记机构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法定途径。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具备财产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尚不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产,法院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吴小强离婚;
2.双方之女吴楚文由原告杨丽萍抚养,被告吴小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3.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家庵村的农民公寓由原告杨丽萍居住使用,原告杨丽萍每月给予被告吴小强租金补偿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之日止);4.上述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洗衣机1台、夏新21寸彩电1台归被告吴小强所有;西门子电冰箱1台、高低床1张、席梦思1张、布艺沙发1套、餐桌1张、椅子6把、煤气灶1个、煤气罐2个、黄金戒指1枚归原告杨丽萍所有。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杨丽萍、被告吴小强各自负担一半。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双方财产的分割事宜,特别是对其中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农民公寓,如何处理是本案着重要考虑的问题。
我国对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主义。房屋等不动产经登记机构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明确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法定途径。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所涉房屋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具备财产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尚不明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宣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房屋就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考虑到杨丽萍抚养女儿更需要住房,在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同时,判决房屋由杨丽萍使用比较适当,也更能体现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吴小强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虽有收入但不稳定,离婚后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且要自己另外租房居住等实际情况,在房屋判归杨丽萍使用的前提下,酌情由其给予吴小强适当的租金补偿,合乎情理,有助于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实际效果来看,当事人接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达到了预期的办案效果。
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潘绪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