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时原被告未明确提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时间:2012-08-12 16:22:08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二中民终字第104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玉英

被告(被上诉人):滕家欣

【基本案情】

王玉英与滕家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82年2月6日生育一女滕伟华,198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滕伟强。1998年3月30日,双方就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王玉英,无业。协议人滕家欣,北京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滕氏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宣武区私房一处(见产权证),此房现产权人为滕汉卿,因翻建房时,均系滕家欣夫妻出资,离婚后,双方协议将此房全部归王玉英所有(等滕家欣母亲过世后,由滕家欣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此住处不得有任何人干扰,如果一旦发生滕家人来住,那么就由滕家欣出资负责给王玉英买一套二环以内的新三居室商品楼房,面积在130多平方米以上。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滕家欣先付王玉英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剩下的分三年付清。即1999年3月31日付伍拾万元整、2000年3月31日付伍拾万元整、2001年3月31日付伍拾万元整。三次还款时,每次都在中国工商银行给王玉英开一个活期账户,户名王玉英,并加密码告诉王玉英。本协议由滕氏制衣有限公司担保执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此款不按期支付,按中国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日计算进行赔偿。同时《离婚协议书》对其他离婚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中签字,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中盖章。1998年4月20日,双方在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离婚后滕伟华及滕伟强均由滕家欣抚养,王玉英不支付生活费至独立生活;

(三)家中一切物品及存款归女方,男方放弃。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现住房宣武区私房一处归女方所有。男方迁往滕氏制衣公司宿舍。协议签订后,滕家欣按约定支付王玉英二百一十万元,并已将位于宣武区的房屋交付王玉英居住使用。另查,滕家欣自1984年自谋职业从事服装生产经营。先后开办崇文区银河时装厂、北京市崇文区滕氏制衣有限公司。1995年登记企业名称为北京市滕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家欣,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重新登记为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不断增加注册资本,截止2008年9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滕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00万元。

1998年2月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1997年度的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是800万元,净资产总额是4488万元;滕家欣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是83%,另一股东王晨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是17%。1999年1月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1998年度的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500万元,净资产总额是4575万元;滕家欣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是70%,另一股东王晨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是30%。

【法院裁判要旨】

王玉英与滕家欣于1998年办理离婚登记时,除了滕家欣经营的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外,双方名下没有房屋,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当时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家中一切物品及存款给了王玉英,将双方居住使用的滕家欣之父滕汉卿名下房屋一套约定归王玉英所有。滕家欣另外支付王玉英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双方两个未成年子女均由滕家欣自行抚养。且上述约定的履行由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应当认定当时双方在进行财产分配时考虑了滕家欣经营公司的财产。另外,滕家欣自1984年开始从事服装生产经营,到逐步开办公司,有较长久的发展过程。王玉英与滕家欣均辞职,无其他收入来源。故王玉英1998滕家欣在经营该公司的说法不合情理。综上,法院认为,王玉英与滕家欣于l998年3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应当包含了对北京市滕氏制衣有限公司股权利益的分配。现王玉英要求分配滕家欣于滕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玉英的诉讼请求。

王玉英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王玉英与滕家欣的离婚协议书看,协议中并未提到滕家欣系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所占股份比例,也未明确该公司的股份在离婚后归滕家欣个人独有。对此,滕家欣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但从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整个发展过程来看,王玉英亦未能就其对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一无所知给出合理的解释。鉴于本案系夫妻双方离婚十年有余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且涉及公司股份,有其一定的特殊性。较为妥当的处理原则是在尽量不影响涉案公司稳定发展前提下,按照当时的财产状况合理平衡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现从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离婚前后的资产状况看,王玉英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取得的财产相对于滕家欣依据公司股份比例享有的财产显属较低。由于时隔十年有余,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当时股份市值确切为多少,难以直接查清,且王玉英已依据离婚协议取得了部分财产,所以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滕家欣另向王玉英给付六百万元。基于此原审法院仅考虑北京滕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未考虑公司净资产所作出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09)丰民初字第13664号民事判决。

二、滕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玉英六百万元。

三、驳回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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