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养?

时间:2012-09-09 13:04:56    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基本案情:

1996年3月,23岁的李某从四川大学工商管理系毕业后回在长沙寻找工作。经人介绍与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部门经理杨某相识。杨某先是借给李某一套住房,后又帮助李某找工作。在杨菜的极力推荐下,李某到了长沙一家有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之后,李某与杨某接触频繁,互有好感。1997年10月,两人开始同居。1998年3月,两人因结婚问题产生分歧分开了一段时间。1999年初,两人又恢复了同居关系。李某于1999年7月怀孕,2000年4月4日生下一个儿子叫李杨。6个月之后李某上班,孩子由杨某父母帮助抚养,杨某父母对这个惟一的孙子疼爱有加。2002年12月28日,李某再次怀孕,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

李某在家休息时为结婚与杨某大吵大闹,双方断绝了来往。李某多次寻找杨某,杨某均避而不见,而且也不让李某见孩子。2003年初,李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之子归自己抚养,杨某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而杨某则要求自己抚养李杨,要求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双方在2002年12月后终止了同居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请求实际已经实现。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法院予以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法院只能采用判决形式,考虑到原告李某和被告杨某所生之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的角度和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考虑,认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宜。综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所生之子李杨由被告杨菜负责抚养,被告李某自200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杨满18周岁止。

谭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解除同居关系引发的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纠纷案。诉争焦点是如何判决才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法律将非婚生子女界定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所生的子女,或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女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致孕所生的子女,等等。

非婚生子女由于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于婚生子女,人们所以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识一直存有偏见。由于父母的过错而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孩子本身是无辜的,但他们从一出生就受到与婚生子女不一样的待遇。首先称谓上被叫为私生子,有的自始都不知自己的生父或生母是谁,更不可能得到父母双亲的关爱,有的甚至一生得不到世人的理解,甚至在社会地位上也低人一等,更不用提及权益问题。新中国成立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得以改变。1950年《婚姻法》就在第1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立法的目的是“使非婚生子女,尤其是其中的所谓私生子女得到生活上的保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因为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生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且它始终存在,任何法定程序也无法解除其天然的血缘联系。因此,《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生父、生母对非婚生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必须履行、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的。法律明确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障问题,消除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观念;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减少由于此类矛盾不解决而导致的治安或犯罪事件发生的几率。

执业机构:长沙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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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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