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9-13 13:03:42 作者:盈科律师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得以弥补,精神伤害得以经济补偿和安慰,被损害的利益因此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又具有惩罚违法的功能,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另一方损害赔偿,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夫妻权利义务。对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