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03 14:00:16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案情】
原告:蒋雄伟。
被告:刘金华。
第三人:聂利珍。
2000年4月7日,原告蒋雄伟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20日,被告刘金华以建房需要一些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一年多后,我找刘金华要求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金华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0日,在黑色单联“鑫龙酒家点菜单”上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雄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刘金华。”被告刘金华答辩称:此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房和搞装修。借款时第三人不知晓。
第三人聂利珍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其至诉讼时才知晓,被告从未向我提及此笔巨额债务。在此案受理之前的我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法庭的多次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此笔巨额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达12年之久,营业收入逾百万元,1997年有账可查的纯利就有30余万元,根本无须借款建房。借条所用的纸张是鑫龙酒家黑色单联的点菜单,该菜单是在2000年2月才印制启用,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借钱当日的天气时,都回答的是“晴天,天气很好”;而湖南省气象台出具的1997年12月20日的天气实况为:阴天有时有小雨,雨量0.3mm。原、被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疑点,说明被告是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审判】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聂利珍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聂利珍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刘金华离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庭在向刘金华调查家庭存款及家庭债务时,刘金华陈述家庭存款只有几千元,且在外欠有债务,但未说出欠款金额及债权人姓名。本院在此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双方当事人家庭银行存款数额为324638.12元。
鑫龙酒家系刘金华与聂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年的饭店。该饭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点菜单为红、黑两联的“鑫龙酒家点菜单”,红色的是第一联,黑色的为第二联,黑色点菜单上标有“第二联:存根”字样。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菜单系被告刘金华于1999年10月至1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星星印刷厂印制的。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陈述:借钱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现在这张借条。后长沙市电视台政法频道在报道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时,将此点菜单的印制情况也进行了报道,原、被告即改称:1997年12月20日是实际借钱日期,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年1月29日,原借条因放包里久了被磨损。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有私房一栋,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及催款过程均未告知第三人。
2000年5月22日,本院就离婚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准许聂利珍与刘金华离婚,未涉及刘金华欠蒋雄伟20万元债务问题。刘金华以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雄伟与被告刘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载体“鑫龙酒家点菜单”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自相冲突,原告用被告在1999年10月以后印制和启用的点菜单上写的借条证明1997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一事,对其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发生。
该借条作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蒋雄伟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债务纠纷。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原、被告的陈述完全一致,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时均主动自认,第三人则对原、被告所认可的证据提出异议。原、被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否真实?辨别借条的真伪成为本案裁决的关键。审理中,对此问题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法律真实,即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直接证据,对此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诺,依照证据采信的自认规则,法院应以该自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次,第三人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不具有排他性。第三人所提出的借条所用纸张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不符的事实确实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尽管第三人对借条提出种种疑点,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所认可的借款事实。因此,从证据角度分析,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客观真实,即法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借条的本身有许多疑点,借款的动机、来源、去向均与客观实际相矛盾,该借条载体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原、被告所述借款时的天气与实际不符,故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应依法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