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12-10-29 14:11:09  作者:谭律师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首先要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从性质上说是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的收费。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凡是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都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如果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计划外生育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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