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02 12:29:05 文章分类:专家说法
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年12月24日通过,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内容,认定和处理事实婚姻的主要精神有以下几方面:
1.凡违反婚姻法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自行结婚的事实婚姻关系,其性质都是违法的。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为适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应从实际出发,在一定时期内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然后逐步过渡为不承认主义。这是认识和处理事实婚姻的总原则。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4.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