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09 17:09:58 文章分类:专家说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上述规定已实行多年,对纠正违法婚姻并消除其不良后果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关于以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现有的规定来看,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是单向的、专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力,是由该机关依职权而主动实行的。至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提出此项请求后应如何处理,上述条例中均未作规定。《婚姻法》修正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应进行修正,以便在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问题上,形成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协调、相互配合的程序法规范体系。遗憾的是《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并没有作明文规定。相关程序性规范还应由民政部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