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起诉离婚 法院调解无效终判离

时间:2013-02-21 14:08:5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第三次起诉离婚  法院调解无效终判离

 

【案情介绍】

   

委托人董小姐与被告张先生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0月8号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张小小(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前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过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9年11月开始分居,委托人曾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1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杨某离婚均未得到支持,在此之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委托人董小姐,也就是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希望得到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法官判决】

     

法官结合双方称述与事实,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未判离,夫妻感情实属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张某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董某支付被告张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律师提示】

 

大家较多认为,法院第一次起诉未判离婚,6个月后第二次起诉基本会判离,本案中,委托人第三次起诉,法官调解无效,才最终离婚。法官判处当事人是否离婚,都会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而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也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力的证据。委托人和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已满2年,根据以上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法院会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最终判离婚。

关于孩子的抚养,法院一般会从孩子及双方的利益去考虑,多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前提。本案中的张小小较多随着被告生活,审判期间也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从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成长来看,不易做较大变动,法院判处孩子抚养权归被告。

执业机构:长沙金州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湖南 长沙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余宇律师 > 余宇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