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外债”难住审案法官

时间:2013-08-24 11:20:43    文章分类:诉讼离婚


  夫妻共同外债是离婚案件中的老问题,法律内涵虽不像其它问题那样丰富,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很难把握  一笔从天而降的巨额外债  “自从那件事之后,我几乎整晚整晚睡不着觉;有时候实在太困睡一会儿,也肯定会被噩梦惊醒。”电话中,陆静(化名)这样告诉记者她现在的状态。  陆静口中的“那件事”是一笔从天而降的巨额债务,“跟我没有任何关系,现在我却不得不为它‘买单’”。  今年34岁的陆静曾就读于国内某名牌大学,毕业后供职于一家知名外企,28岁那年她与一个叫李海明(化名)的男人走进婚姻殿堂。  “他是做生意的,虽不是什么大富大贵,但当时在我生活的这座海滨城市也拥有四五套住房和两个门市。”陆静的幸福让很多姐妹羡慕不已,她自己也认为这样安逸的生活会一直延续下去。没想到三年前,李海明忽然迷上了放贷。“当时我和他没少因为这件事吵架,但他像是着了魔,认为放贷赚钱更快,而且不用付出什么劳动。”  吵架吵不出结果,陆静索性不再理会此事,事后她才知道,丈夫将自有的财产用于放贷,还向很多亲友借钱,欠下的债务也越来越多。  2012年,“无法再在这段婚姻中感受到幸福”的陆静与李海明办理了离婚,本以为可以重新开始生活的她,却很快被另一个巨大的打击击倒。  原来李海明并不是自己放贷,而是把所有的家庭积蓄、房产抵押贷款和借来的钱都交给一名刘姓男子。就在陆静与李海明离婚不到一个月,刘某携款而逃,债主们蜂拥而至,向李海明和陆静讨要欠款。  1900万!李海明的借款数额是陆静没有想到的。在法庭上陆静表示,她虽然知道李海明借钱放贷一事,但曾很激烈地表示过反对,而且这些钱一分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些债务是前夫的个人债务,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最终法院的判决却是要求陆静承担连带责任,同前夫李海明一起偿还这些债务。  在电话中,陆静告诉记者,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法官认为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笔钱属于李海明的个人债务,而且即使事发之前尚没有钱用于改善家庭生活,但李海明放贷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因此所欠债务应由两个人共同偿还。  “说实话,我从没想过法院会这样判决,拿到判决书之后我曾想到过死,但孩子还小,所以我不敢死。现在我面对的是一笔这辈子都还不清的债,常常觉得眼前没有一条路是活路。”陆静说。  “债务分担”不是离婚案件主要矛盾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于云峰告诉记者,夫妻共同外债是离婚案件的老问题,法律内涵虽不像其它问题那样丰富,但在审判实务中,处理起来却不好把握。  于云峰表示,目前的夫妻债务案件主要分两种类型:一是夫妻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外债的认定及处理;二是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主张共同外债要求偿还案件的认定处理。“这两种情况如果区分的话,那就是一个是内部债务分配,一个是夫妻对共同外债的共同承担。”  曾有媒体得出“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正日趋增多”的结论,可于云峰表示,随着现在社会纠纷矛盾的多样化、法律意识的转变以及其它因素的影响,离婚案件在振安区法院民一庭审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且离婚诉讼中的主要争议已经由过去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转化为“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已经不被夫妻双方作为主要问题来对待。  在于云峰看来,这种转变与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有很大的关系,“以前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外债的分担作为主要解决问题,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了解法院对共同外债的处理只是内部的分担,对债权人而言,双方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简单思维以为法院处理完毕后,双方只需按法院判决各自偿还确定的数额即可。现在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当事人明白法院确定的仅是内部分配原则,即使一方将法院确定的债务数额偿还完毕,债权人仍可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因此,对于离婚诉讼中对共同外债的处理问题已经不像以前那样敏感。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常抱着防止泄露隐私等目的自行协商处理,不由法院解决,这种情况通常亦为法律所允许,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内部分担问题自行协商不由法院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亦不构成逃避债务。”于云峰说。  “共同外债事实认定”成审判难点  于法官表示,虽然对夫妻离婚诉讼中共同外债的处理越来越少,但审理中如果遇到,便很难处理。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将夫妻共同外债的处理作为拖延离婚诉讼,或者为难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手段。  2012年,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审理过一起离婚诉讼案件,女方作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请求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眼见维持婚姻无望,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外债一百余万元,要求原告予以分担。  该院一审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判决离婚,并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外债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上诉后提供新证据,上级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该案重审期间,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外债又不交纳诉讼费用,该院重审判决离婚,仍对其主张的共同外债不予审理。被告再次上诉,后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通过这起案件能看出,被告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希望通过上诉的方式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夫妻共同外债则成为拖延诉讼的一个可以借鉴的法定理由。”  于云峰认为,目前关于离婚诉讼中共同外债的分担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共同外债事实的认定。  “离婚中双方共同认可夫妻共同外债的情况虽然有可能产生虚拟共同债务、逃避债务问题,但这种情况的处理对于法官来说还是比较容易的。但对于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债务,持有欠条或有证人证明,而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就常常让法官进退两难。”  于云峰表示,判决时不处理共同债务,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审判传统不合;如果要处理的话,首先事实必须要明确,一方手持欠条或者通过证人证明,而离婚诉讼中,债权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对共同外债的审查并不彻底完全,仅通过欠条或者证人证明完全可能使法院对共同外债作出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同时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过多地投入审判资源,查明夫妻共同外债的事实进行内部分担,不现实,也不科学。  于法官的建议是在离婚诉讼时,对于夫妻共同外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内部分担无异议,法院可以确认。如果双方存在争议,即对共同外债数额、承担比例存在争议,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最好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外债。  “这种做法并不妨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如果要求受偿,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在该诉讼中,查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数额多少,这样才能作出科学的判决。如果是共同外债,夫妻双方偿还债务后,可以再次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应承担份额以外的部分。”  作为一名基层法官,于云峰表示,希望以后最高院及相关部门能就“夫妻共同外债”问题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及规定。  期待出台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  那么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共同外债”有哪些规定呢?  于云峰介绍,关于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主张共同外债要求偿还案件的处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于云峰表示,这条规定很原则,也很笼统。“它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夫妻共同外债应当共同偿还,但什么样的外债是共同外债?《婚姻法》除了对用于家庭共同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外债外,再未作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以不知道为由,主张系赌债、酒债等抗辩的而又未提出确切证据的,审判中难以处理。”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于云峰表示,这条司法解释,使法院对夫妻共同外债的处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通常依据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则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  “这种情况虽然可能损害了婚姻关系中不知情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但我们认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时,应当更加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也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不过于法官也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外债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有待于以后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生活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例如以运输为业的司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外债?殴打他人致人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外债?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还存在空白。  “目前主流的观点是,这些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外债,但一概而论是否有失公正呢?作为审判人员需要最高法下发具体细化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此加以规范和完善,这样,作为法官的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此类纠纷,彻底化解该类矛盾。”于云峰说。  【链接】  现状:“二十四条”导致机械司法  有基层法院院长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作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种硬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机械司法,不分情况地一律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外单独举债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中不知情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第二十四条”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我国部分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6日,广东省高院下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是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三是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时隔3年,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是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不过目前这些指导意见只是在少数省份法院系统参照执行,在全国法院系统并没有推广,如何厘清夫妻共同债务,在很多地方依旧是个法律难题。   来源:辽宁法制报 --------------------------------------------长沙离婚律师团队联系电话:0731-85589195    13319569195联系人:余律师   谭律师邮箱:hunyin0731@126.com办公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大华宾馆2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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