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离婚律师】一方举债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3-11-30 20:11:17 文章分类:专家说法
【案情】
王某与李某(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王某以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刘某向李某催讨该款,李某以王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2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
【评析】
对于王某借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不宜简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