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17 16:34:55 作者:任丁 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案情回顾】
李鑫与徐波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李鑫起诉离婚,起诉时,李鑫已经怀孕5个月,徐波同意离婚,但是小孩不能生下来。因此,双方协商,由李鑫做人工流产手术,徐波承担所有的手术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离婚后,李鑫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结果去流产,而是在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个男孩,并随自己姓。之后,李鑫以小孩已经出生,需要抚养费,要求徐波承担抚养义务,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徐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做人工流产,离婚后,李鑫自作主张,私自将小孩生出,而且也没有随自己姓,自己不应当承担抚养费。由此,李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鑫与徐波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李鑫离婚时已经怀孕5个月,双方虽然协商做人工流产手术,但是李鑫后来将孩子生出,并随自己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徐波认为小孩不随自己姓,不承担抚养义务,是错误的。后法院判决徐波应对李鑫所生孩子尽抚养义务,并由徐波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法官判决徐波支付抚养费,体现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不管父母对子女的出生是否愿意,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凌驾于父母的意愿之上。
在此案中,有两个点:
一、夫妻之间自行协商由女方做流产手术,是否对女方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怀孕妇女可以放弃生育小孩的权利,也可以自行决定生下小孩。虽然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但是堕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上并没有做出规定的,夫妻之间可以就是否流产问题进行协商,但是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在本案中,夫妻之间自行协商由女方做流产手术,对女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是否生育子女是由怀孕妇女自己做决定的。所以,李鑫自己将小孩生下来,并不违法。
二、离婚后女方所生小孩,男方是否应该支付子女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本案中,徐波认为小孩没有随自己姓,所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是错误的,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而随谁姓,并不能成为父或母逃避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借口。徐波应承担小孩的扶养义务。
(余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作者:任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