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7-16 16:38:07 作者:任丁 文章分类:子女抚养
【案情回顾】
2003年王荣与邓梅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下儿子王明明,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邓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王明明由王荣负责抚养,但王明明可以与母亲邓梅共同生活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6月11日前邓梅需要将儿子送回给王荣抚养。然调解离婚后,王明明一直与母亲邓梅生活,邓梅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儿子王明明于2011年6月11日之前送回给王荣抚养。直到2014年9月,邓梅为了儿子学习生活方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王明明的抚养权,归自己抚养。问,邓梅能否争取到儿子的抚养权?
【庭审焦点】
邓梅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理由在于,离婚后儿子王明明一直随自己生活,由自己照顾,儿子王明明根本不认识自己的父亲,且其表示自己不愿意和陌生人一起生活,只想与妈妈一起生活,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着想,自己要争取儿子的抚养权。而王荣提出,邓梅在经济上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自己抚养儿子有利于减轻邓梅的经济负担。坚决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
在庭审过程中,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应予变更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协议,儿子由男方抚养,但是小孩却一直随母亲生活,且王明明已经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母亲共同生活,不愿意和陌生的父亲生活,王荣虽提出邓梅没有经济能力,但经查实,邓梅有固定的工作,有住所,具备抚养能力,因此,最终判决支持邓梅的诉讼请求,变更王明明的抚养权,由邓梅抚养。
【律师解析】
本案围绕的一个点是“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表达愿意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的意见能否成为确定抚养关系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此规定可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成为确定抚养关系时的基本原则。该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见,对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并不等同于“一定会采纳”,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能否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同时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本案中王明明一直随母亲生活,对父亲很陌生,其表示也愿意随母亲生活,且母亲也有固定收入,有住所,有抚养能力,如果贸然改变王明明一直以来习惯的生活环境,与陌生的父亲生活,反而不利于王明明的成长,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出的合理判决。
(余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作者:任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