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7-17 13:26:52 作者:洪嘉妮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案情简介】
郭某与谢某某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谢某某之母王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王某购买一套房屋,房款及房屋中设备作价款一共220万元。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五万元。后来,谢某某出具委托书,确定谢某某委托王某购买该房屋,并且作为买受人同吴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确定该房屋价格为一百万元。2012年3月,谢某某作为抵押人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八十万元。郭某诉称这栋房屋是郭某与谢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并且出具汇款凭证、汇款记录以及信息、录音等证据证明郭某出资的事实。
【审理过程】
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郭某出具的证据,王某、谢某某辩称这栋房屋是谢某某之母王某婚内赠与给谢某某的,并且房屋产权证上署名谢某某的名字,该房屋应当属于谢某某个人的财产。庭审中,谢某某称郭某的汇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王某承认郭某汇款中有一部分用于偿还购买房屋所用的借款。庭审中,王某表示放弃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该房屋属于谢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某与郭某共同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谢某某应当配合郭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律师解答】
本案中,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虽然郭某与谢某某没有离婚,仍然可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并非只有在离婚之后才能确认财产的所有权,对于有争议的财产,也可以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决。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认定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首先是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谢某某出具委托书,证明是谢某某委托王某进行购买,并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谢某某的丈夫——郭某是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我们知道,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父母一方出资给子女购买的房屋,并且署名子女一人的名字,应当属于子女一人的财产,由子女一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谢某某和王某主张该房屋是由王某赠与的房屋,应当属于谢某某一人所有。但是本规定中有一个前提,即该房屋应当由王某一人出资进行购买。本案中,郭某出具证据证明该房屋有郭某的一部分出资,并且该房屋有房屋贷款,谢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所以该房屋应当是郭某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某的母亲王某为该房屋房款出资,也应当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是王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应当是由郭某与谢某某所有,该房屋是谢某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某某应当配合郭某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确认郭某为房屋的所有人。
(余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作者:洪嘉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