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2 22:09:01 作者:本人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赵善清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赵善清的同意,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是参考:
1、辩护人对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善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善清向吸毒人员刘澜涛贩卖冰毒的数量持有异议。根据2007年6月21日对吸毒人员刘澜涛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赵善清一共向其贩卖毒品十次,其中对于冰毒的重量没有准确的陈述,每次只是一小袋,这一袋究竟有多少,刘澜涛并不清楚,其中2007年6月6日中午赵善清向其贩卖的一袋冰毒,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有交易成功,因此,在这次交易中,被告人赵善清因被抓获而没有完成犯罪实施,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与被告人赵善清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善清在2007年6月21日的供述中,清楚的供述在向刘澜涛贩卖的一共十次冰毒中,其中1、3、5、6、7、8、9、10中所贩卖的冰毒为每次一袋,每袋的重量为0.7克,而2、4次的总量没有供述,其在今天的庭审中也供述每次贩卖的一袋冰毒的重量为0.7克,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根据的予以认定被告人赵善清贩卖十次冰毒,每次均为0.85克,与事实不符,而大连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大)检(毒品)字【2007】137号,其送检的检材为2007年6月6日在被告人赵善清欲交易时被抓获时所提收的样品,并且该样品的重量第一不能代表赵善清以前9次所贩卖的冰毒的重量,第二,该检验报告没有标明1#检材黄色晶体1小袋的重量0.85克是否含有该冰毒包装物的重量,从卷宗的检材照片可以看出,该检验报告对1#检材黄色晶体1小袋在称重时是连同冰毒的包装物一起称量的,因此与被告人赵善清所交代的每袋重量不符,因此,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赵善清所交代的每袋冰毒的重量为0.7克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分析,赵善清所贩卖的冰毒是9次既遂为0.7克×9=6.3克,一次贩卖冰毒未遂为0.7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善清所贩卖的冰毒的数量应为6.3克,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
3、被告人赵善清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4、对于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善清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赵善清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赵善清量刑时,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赵善清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给予被告人赵善清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律师
2007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