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xxx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一案的代理意见

时间:2009-12-22 22:19:44  作者:本人  文章分类:辩护与代理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的规定,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诉人崔永鹏之委托,担任其与赵博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以“不合常理、可能”等妄加推断而置具有明显证明力的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收条内容于不顾,凭借猜想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余款放弃并撤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诉讼时由于没有签写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因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在第一次庭审前在被上诉人更换授权委托书的时候被上诉人当场发现,此刻被上诉人明显的清楚该笔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于是在事后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双方协商的目的就是当事人赵博为了减少损失,在被上诉人赵博的代理人的授意下,最终在2008年1月14日经双方充分的协商,同意接受上诉人给付一万元后放弃剩余的货款并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协商的整个过程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的,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授意下,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上诉人书写了一张收条,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收条,该收条意思表达清楚,既是被上诉人收到款项的收条,又是被上诉人放弃其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为“收条

收崔永鹏付赵博钢材款

壹万元正(10000.00)余款放

弃并撤诉。

收款人:

2007 14/1

赵博”

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在场以及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双方确认后形成的,协议签订后在被上诉人返回辽阳后又反悔,没有按照约定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主张部分内容为上诉人私自后填上的,又明确的向人民法院表示不委托有关部门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明显的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势必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当。一审法院所采用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和可信度,该二名证人系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其向法院所做的证言系虚假的陈述,该两名证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一起来到庄河,但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一起协商的并书写收条时候,该两名证人均不在现场,现场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因此,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妹妹和外甥系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可信度,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明确表示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收条”的第一现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根本没有亲眼看见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一审法院对其证言却予以采信,直接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从而使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导致错误判决。通过二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所做出的陈述来看,该收条的内容,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口授书写的,上诉人系小学文化,又不懂得法规的规定,其本人是无法表述这样的内容的,其内容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以后经过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口授认可上诉人书写并且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是当事人的本意,真实意思,并且在协议达成以后,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起吃了午饭,至此,案件是应该圆满解决的,后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是违约行为,其反悔的行为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关于中国银行现金支票的问题,经过查证,该支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该支票出于何处,现在仍旧无法知晓,上诉人曾多次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而被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隐瞒了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本应该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但是公安机关一样的调查过,后来公安机关得知事情的全部经过,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该支票的出票人:大连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声称该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该支票,上诉人与该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上诉人系大连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支票的出票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见过该支票,如果该支票是上诉人在协议当时给付被上诉人的话,那么按照常理就应该在书写收条的时候一并标明给付现金壹万元以及现金支票一张,金额多少和支票号码写清楚,而恰恰收条上却没有任何支票字样,因此,被上诉人关于支票的辩解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是不能采信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凭借猜想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余款放弃并撤诉”,而以“不合常理”和“可能”来妄加推断,而置法律和事实以及证据于不顾,如此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审查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年x月x日

执业机构: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刑事自诉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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