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6 10:43:3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庄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8319801201191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徐岭镇双峰村桃园屯。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搭乘刘某某的出租车到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两家屯,要求其晚上去接他。当日20时许,刘某某接到被告人后,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车开到徐岭镇双峰小学后山无人处,在出租车内掐住刘的脖子令其将钱掏出来。刘某某将600元掏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提出要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驾驶刘某某的出租车将其拉到庄河镇西旅社,在106房间强行将刘某某奸污。
2009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以租车为名,搭乘王某某驾驶
的辽BY5355号出租车,将其骗至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一山上,从衣袖里抽出砍刀,逼住王某某,并抓住王的头发威胁其将钱拿出来。王某某将400余元交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掐住王某某的脖子,令其脱下裤子,欲行奸污。王某某在反抗中右手食指被砍刀划伤。在王某某含着眼泪哀求下,被告人何某放弃强奸念头。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食指受伤构不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
2009年2月7日10时许,在原庄河市医药公司门前搭乘芦某某驾驶的辽BY6059号出租车,到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南山假装上坟,并把芦某某的手机号留下。半小时后,被告人打电话给芦某某要求接他,当芦某某将车开到被告人何某跟前时,被告人打开车门抓住其头发,拿着砍刀对其说:把钱拿出来。芦某某遂将350余元揣到被告人的裤兜里。随后被告人又让芦某某到车后排座上,令其脱光衣服欲行强奸。由于芦某某的好言相劝,被告人何某放弃强奸念头。
2009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以上坟为由,在庄河市大富豪鞋城门口搭乘孙某某驾驶的辽BTY106号出租车,到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两家屯后一大坝处,将烧纸点着后返回出租车,见四周无人,便从衣袖里抽出砍刀威逼孙某某将钱拿出来,孙某某用手挡砍刀时致右手内侧划伤,后被告人抢走孙某某人民币43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手部伤构不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
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庄河市福海旅社住宿时,将8号房间徐春荣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到本屯任洪春家串门,乘其妻杨淑坤上厕所之机,将其包内人民币300元盗走。
2009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庄河市华龙旅社将胡秀玲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60元及工行卡、农行卡、新天地购物卡等物品。除560元钱被挥霍外,其余物品被扔掉。
200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到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赵庆敏家串门,趁机将赵庆敏放在洗衣机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何某抢劫四起,抢劫财物总计人民币2050余元;强奸三次,强奸妇女三人,其中一次既遂;盗窃四起,数额总计人民币1460元。以上财物除三星手机一部返还失主外,其余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本院(2001)庄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奸淫妇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三节强奸犯罪,由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红枫
人民陪审员 唐永杰
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