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6 10:45:2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庄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07070174,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黑岛镇蔡家村大堡屯三屯58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08年3月14日与庄河市机动车托办中心签订《借车协议》,租用该单位辽BYH062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期将车归还后,于2008年6月19日、6月27日相继与庄河市机动车托办中心签订《借车协议》继续租用该单位辽BYH062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侯某对梁成祥谎称辽BYH062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是其朋友的,其朋友干工程需要钱,用行车执照作抵押,向梁成祥借款1万元。2008年7月1日、7月13日以同样手段用租借的辽BYH062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作抵押,向梁成祥借款3万元,因还不上借款,侯某将车抵押给梁成祥,梁成祥又将车以5万元卖给他人,该车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8月15日侯某逃匿,该车价值人民币8694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和诈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侯某与庄河市机动车托办中心(以下简称托办中心)签订借车协议,借用车主为该拖办中心投资人王永增的辽BYH062北京现代轿车,期限为两天。到期后,被告人侯某继续使用该车。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侯某对梁成祥称该车系其朋友的,欲用车抵押借款,并带去一个冒充车主王永增的人,向梁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以辽BYH062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担保人为王永增,遂将该车营业执照交给梁成祥。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又与该托办中心签订借车协议,称欲长期使用该车辆。并用借款10000元多次支付车辆租金。6月24日,被告人侯某谎称其将行车执照丢失,要求托办中心补照,托办中心便让其将车留下。6月27日,被告人侯某再次与托办中心签订借车协议,未约定使用期限,此后未与拖办中心联系。同年7月1日和7月13日被告人侯某又先后向梁成祥借款2万元和1万元,并于7月1日将车交于梁成祥。至此,被告人侯某共向梁成祥抵押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除支付拖办中心借车费用外,其余均被其挥霍。据梁成祥称该车辆已被其卖掉,得款5万元,现该车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表、营业执照、借车协议、借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意图,采取签订借车协议,支付部分租金的手段,骗取汽车后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赎车的情况下,而向他人借款并将车辆质押给他人,给车辆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的犯罪事实及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一节,因被告人骗取车辆后,又将该车质押向他人借款,系对赃物的一种处置方式,不构成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该节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红枫
人民陪审员 唐永杰
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