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庄民合初字第12号民 事 判 决 书
时间:2011-02-16 10:48:5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庄民合初字第12号
原告:姜殿臣,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系农民,现住普兰店市大谭镇万沟村山咀屯。
委托代理人:刘鹏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红岩路769号。
被告:陈某,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新华街道光明小区11号楼5单元402室。
原告姜殿臣诉被告陈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庄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8)大民一终字第18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庄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雇佣我为其出劳务,尚欠我工资88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理由不成立,工资单上写的是14500元,而原告起诉的是8800元,剩余的款原告在哪里拿的?说明此款不是我欠的,我在工地只是记工的,款应该由老板祖望海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由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内容为:
姜殿臣:工资:
从6月1号来工地到8月30号合计:90天×200=18.000元。扣出支款:35 00元,余14 500元。
2007年8月30日
陈某。
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14 500元,后来原告在祖望海那里拿了5700元,还剩8800元未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是开给原告的记工单,一式两份,被告手里也有一份,是原件,原告拿的是复写件,原告拿着这个工资单找老板要工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同原告提供的相同的工资单原件,用以证明当时开的是记工单,一式两份,原告持单到老板处结算款。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出具三张内容同被告出具的相同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当时跟被告均负责在工地记工,给工人开工资单,到老板那里结算钱。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所开的工单是让工人到被告处领钱。
3、证人姜液安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当时均系给老板祖望海音带工的,两人开的工资单到老板那都好用,其曾拿着被告开的工资单到老板那结算。
原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连工地的大老板徐英尊(音)都不知道,说祖望海(音)是大老板是不对的,原告开的工资单与被告开的工资单,证人是不清楚的。
4、原审庭审中证人孙启顺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工地干活的工资均系老板开的。
本院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处理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由对方分别出具给工人的工资单,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工资单只能证明是工人领取工资的凭据,而非欠据;对证人姜液安、孙启顺的证言,因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予采信。
由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原、被告同在鞍山市立山区危房改造工程工地中给他人带工,双方均系该工地的劳务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均向工地工人出具过工资单,工人凭借原、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到工程承包商处结算工资款。同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数额14 500元,之后,原告持该工资单到祖望海(音)处结算工资57 00元(原告自认),尚欠8 800元未给付,现该工程完工,原告无法找到祖望海,即持被告出具的上述工资单,要求被告偿付余欠的8 8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地带工期间,均给工人出具过工资单,所出具的工资单并非欠据,而是作为工人到承包商处结算工资的凭证。实际上,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已在工地老板祖望海(音)处领取57 00元工资,现原告持该工资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其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说明祖望海(音)因何只付款57 00元及余下8 800元欠款应由被告偿付的原由,故其要求被告偿付88 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殿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孙 秀 君
审判 员 吴 景 泉
审 判 员 潘 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 王 江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