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庄民初字第34号
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芝,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宋屯。
委托代理人:吕天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宋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庄民合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7)大民合终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庄民合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淑芝、委托代理人张俊帅、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村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我村将部分房屋和财产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10年。租赁期间,被告私自处理并转租财产,现租期已满,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租金损失32300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止)以及租赁物损失1577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已替原告偿还外债45万余元,除抵顶10年租金25万元,多还了20余万元,应当继续抵顶租金并延续合同。由于原来的设备不好,经与村领导协商,我更新了设备。现财产由我与他人合伙经营,没有转租,部分设备已无使用价值,被我按废品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签定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附有条件性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
2、原告提交125注射机、电焊机、酒锅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该租赁物现已不在被告租赁的财产中,要求被告按此价格赔偿损失。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设备因陈旧无使用价值,被其按废品处理了。
3、证人于淑华的书面证言。证明2003年被告将其租赁的场地转租给她建猪场,现已搬走。被告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4、证人宋洪武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租赁的场内原有两口井。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5、大郑镇宋派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租赁给被告的场地内原有两口井。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备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租赁合同》(同原告举证1)。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租赁期间支付的外欠款超出租金部分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2、转账凭证十张。其中两张为被告于1996年3月7日和4 月25日交的租金各10 000元;另两张由被告支付豆饼豆油折大豆款合计38 0003元,以此抵顶租金;其余六张均系被告替原告垫付林业育苗人工费、化肥等转账凭证,共98 711.58元。被告以此证明自己为原告垫付款项已达49万余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租金,续签合同条件已成立。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以上的欠款均为租金,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欠款系新的债务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续签合同的条件。
3、证人宋光、郝长远的书面证言。证明1999年被告欲上网浮项目需更新设备,当时的村委会持默许态度。被告以此证明设备更新经村委会同意。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
4、证人刘有新的书面证言。证明“经村委会和宋某共同确认所欠款为498 714.58元,因此,宋某承担村委会余款为248 714.58元,续签合同应为十年。”被告以此证明自己续签合同的条件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5、证人宋立德的书面证言。证言内容同刘有新的证言。被告以此证明的内容同上。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6、欠物条一张。内容为外借电动合模机一台、调压器一台、大气泵一台,经手人宋书木,落款时间为1996年3月16日。被告以此证明以上三台设备被原村委会负责人出借,设备的存在与否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系1996年4月1日,租赁原告的财产,该欠条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惠利纸制品厂、油房、酒房、粉房、捌拾瓦千变压器、土地及厂房出租给被告,具体财产包括:印刷机一台、压力机一台、切格机一台、压力车二辆、围墙、粉房、干燥箱一个、培菌器一个、台称四台、油泵一台、电机七台、油桩十个、压坯机一台、卷扬机一台、办公桌六张、油碾一个、变压器一台、牲畜槽一个、水利设备、铡草机一台、吹风机一台、保温箱一个、高压锅一个、西曲房、厂房八间、水泵一台、粉碎机一台、茏屉一个、烟筒二个、酒晶一个、铝酒罐三个、酒罐三个、东仓库八间、酒厂房十二间、办公房六间、瓦楞机一台、裱胶机一台、分纸机二台、压印机二台、切口机一台、装订机二台、切纸机一台、牲畜瓦房八间、马车一辆、骡三匹、推车一辆、酒缸一口、水柜一个、粉纸机备件十五个、印刷机件二个、机磙二个、十五寸塑料管二十米、搅料机一套、铝酒筒二十个、大铁桶三个、油箱箍十八个、大鼓风机二台、碾轮三个、油桶四个、提油筒二个、油盆二个、油罐一个、丝杠三个、枪柜二个、沙发一组、45%注射机一台、45%济出机一台、55%济出机一台、手动合模机二台、扎纸垫机一台、热合机一台、22轮铁车一台、3.0电机四台、4.0电机一台、破碎机一台、调压器二台、大气泵一台、电动合模机一台、酒锅一口、金柜一个、卷柜一个(上述财产部分有金额记载,部分无金额记载)。原油房外欠豆油、豆饼由被告承租后偿付。支付油、饼折大豆为基数,计价抵顶利润。租期十年,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如支付外欠油饼计价有余,合同再续。每年租金2.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4万元,后每年在上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下年租金,否则中止合同。在租期内,财产由被告维修,费用自负。合同期满后,被告把所有财产交给原告,否则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投资购买一台125注射机,款由被告垫付顶上交利润。在合同期内,被告如需更新设备,调换牲畜,需取得原告同意,不得把本合同转给第三人经营。在租期内,被告由于使用、保管、维修、保养不当,造成财产损坏、丢失的,应负维修及赔偿责任。被告私自把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财产。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在上述租赁物的明细表中签了字,该明细表中均记载了物品的数量和大部分财产的金额。1996年3月7日、4月25日被告两次共交给原告租金二万元,原告将约定的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经营中,未继续交纳租金,但支付了原油房外欠豆油、豆饼折大豆款380 003元,并以此抵顶租金。此间,被告又为原告垫付林业育苗人工费、原企业所欠电费和材料款、购买设备款等计98 711.58元,其中购买125注射机72 000元、电焊机1 460元、酒锅7 400元。被告支付豆油豆饼款和为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合计478 714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被告即未重新签定合同,被告亦未继续交纳租金,现原告以部分租赁物被被告处理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4月1日至本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租赁物的损失共19万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及见证人对被告租赁的财产进行了核实清查,查明缺少下列物品:45%注射机一台、45%挤出机一台、55%挤出机一台、手动合模机二台、扎纸垫机一台、热合机一台、22轮铁车一台、3.0电机四台、4.0电机一台、破碎机一台、电动合摸机一台 、酒锅一口(7 400元) 、水泵一台(11 583元)、粉碎机一台(190元)、笼屉一个(112元)、酒晶一个(775元)、铝酒罐三个(5 090元)、酒罐三个(1 925元)、瓦愣机一台(3 900元)、裱胶机一(台3 900元)、分纸机两台(7 845元)、压印机两台(8 320元)、切口一台(4 900元)、装订机一台(9 845元)、切纸机一台(17 830元)、推车一辆、酒缸一个、水柜一个、粉纸机备件15个、印刷机件两个、机磙两个、15寸塑料管20 平方米 、搅料机一套、铝酒筒二十个、大铁桶三个、油箱箍18个、油罐一个 、 印刷机一台(23 200元)、压力机一台(4 615元)、切格机一台(6 945元)、压力车两台(616.57元)、干燥箱一个(529.50元),吹风机一台(140元)、125注射机一台(72 000元) 、 电焊机一台(1 460元) 、 办公桌四张 ,骡子两匹(1 150×2=2 3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自己购买了150挤出机一台、125挤出机一台、50破碎机一台、切粒机一台、耳浮摸具一副、圆浮摸具一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未再向原告续交租金,而偿还原告原欠豆油、豆饼折大豆款的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十年的租金。应视为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以支付豆油、豆饼折价款抵顶租金。此间,豆油、豆饼的债权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该债务的转移债权人是认可的。十年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合同中“计价有余、合同再续”约定的认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承租期间,私自处理租赁物,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系违约行为,原告现以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交付的租金,应以预交的2万元加原告帐面记载的被告偿付债权人豆油、豆饼折大豆款380 003元、共400 003元为准。被告实际承租了12年(截止2008年4月1日),租金为300 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租金余款100 00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98 711.58元,虽与租赁合同无关,但因系承租期间发生的,故原告应在合同解除时返还与被告。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财产交付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按价赔偿有明确约定,且缺少租赁物系被告的过错,故被告应按照其签字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记载的金额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购买的150挤出机一台、125挤出机一台、50破碎机一台与缺少的财产中45%挤出机一台、55%挤出机一台、破碎机一台为同种类型设备,虽然规格不同,但为同一用途,应视为对设备的更新。经对有金额记载的缺少的财产(除更新的财产)的统计,共 195 026.25 元,折抵原告应返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3 685.33元。有73件财产无金额记载,现因无原物对其价值评估,故驳回原告对其返还的请求。被告自行购置的切粒机一台、耳浮模一台、圆浮模具一副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部分租赁物因无使用价值而其按废铁卖掉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租赁院内打水井两眼,因无原始凭证及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欠物条,因欠物人及被欠人均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明不了所欠物品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某间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宋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垫付款3 685.33元。
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认定现存的租赁财产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 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日东
审 判 员 潘 丽
审 判 员 曲晓慧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江令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庄民初字第4568号
原告:周艳秋,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失业工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292—152—1号。(身份证号码:210221196909240583)。
委托代理人:郝杰贤,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职业,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松小区北20号。(身份证号码230303196209286632)。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大连长江广场有限公司16号楼。
负责人:刘振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张家村32号。
原告周艳秋诉被告纪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杰贤、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乘坐雇佣他人驾驶的辽BWN123号小货车在201国道1584公里处,与被告纪某驾驶的辽BTA359号小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5 495.97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6 044.40元,误工费15 980.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医疗费1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共计62 792.77元。被告纪某的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纪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某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纪某驾驶其所有的辽BTA359号小客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国道1584公里+900米处,车辆横滑,与相对方向盛财有驾驶的辽BWE123号小客车相撞,致盛财有驾驶车辆内的乘员即原告周艳秋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9 141.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艳冬、丁丽萍二人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人口)。此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纪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大连正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周艳秋自购愈伤灵胶囊、骨肽片、麝香接骨胶囊、仙灵骨葆胶囊,无相关医嘱及处方,本次鉴定无法给予认定,余卷中所记合理。三、伤后前3周昼夜各需1人陪护,其后可由1人陪护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去除后可由1人陪护2周。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零3周应属合理。伤后加强营养8周,其费用为日补偿额×8周。四、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14 000元。参照《大连市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大连正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正鉴(2008)第1359号、大劳发(2008)1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 4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误工费
15 980.40元(41.4元×386天) ,护理费5 940元(60元×21天+45元×90天+45元×14天),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后续治疗费14 000元,合计62 688.3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
另查,被告纪某所有的辽BTA359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用流水帐、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纪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纪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 000元;赔偿原告周艳秋护理费、误工费21 920.40元。
二、被告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艳秋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后余下经济损失
32 76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5元,法医鉴定费1 800元,合计2 755元由被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