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2-16 10:57:1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庄民初字第4900号
原告:庄河速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华西委。
法定代表人:王树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连,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环,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学校副校长,现住庄河市三环大街。
被告:杜某,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城关街道巨兴委。
委托代理人:于德仁,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制职工,现住庄河市延安路一段582号。
原告庄河速成职业培训学校诉被告杜某劳动合同、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连、徐丽环,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25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予以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 0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聘任教师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无故拖欠2008年3月至今的工资,迫使我于200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同意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200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支付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支付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聘任教师合同,聘任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数学教师工作,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月福利待遇为200元,寒暑假没有工资。被告向原告缴纳教学保证金1 000元,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008年3月,被告被原告安排去招生,但双方就此项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称当时学校有规定,招生期间只是2008年3月份并按照放假标准发给500元生活费,招收一名学生另付100元补助费,被告对招生期限和招生期间工资的约定不予认可。2008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8年8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同日向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庄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庄劳仲裁字(2008)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9月工资、福利待遇合计6 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 500元(6 000元×25%);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1 000元×2个月);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 000元;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寒暑假期间生活费1 920元(500元×80%×3个月+600元×80%×1.5个月个月);6、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7年1月25日至3月8日放寒假43天,2007年7月15日至9月1日放暑假46天,折合3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月22日放寒假46天,折合1.5个月,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的任何费用。
再查,庄河地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2007年12月20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聘任教师合同、庄劳仲裁字(2008)第147号仲裁裁决书、教职工考勤制度、教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限应自2006年9月5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聘任教师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从事数学教师工作,但2008年3月,原告因生源不足,安排被告招生,属于双方对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且双方对变更合同后工资的约定各执己见,故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08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有权要求原告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取被告1 000元保证金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应当将所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寒暑假期间不发工资,但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劳发(2003)6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任教师合同,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返还
1 000元保证金,要求原告支付寒暑假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以后已离开原告单位,因此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9月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自动离职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聘任教师合同。
二、原告庄河速成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杜某自2008年4至8月5个月工资5 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 250元;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 000元(1 000元×2个月);返还被告保证金1 000元;支付被告寒暑假期间生活费
1 920元(500元×80%×3个月+600元×80%×1.5个月)。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 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杜某要求原告庄河速成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差旅费500元及2008年9—12月工资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日荣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