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7-10 20:52:27  作者:崔宁宁  文章分类:

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X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上沙创新科技园五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86号重百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A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被告北京A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智达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作出(2009)XX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信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信息公司和原审被告A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B公司与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签订了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B公司委托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注册域名,具体包括“天娇俊逸.cn”、“天娇俊逸.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域名注册年限均为10年,服务费共计1200元。该订单中的通用网址栏为空白。双方约定,合同款项由B公司支付给A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嗣后,B公司向A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了1200元费用,在A信息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填写的项目名称为“中文域名”。 2006年9月4日,A信息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域名证书》,载明“重庆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聂丽丽)”字样,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所申请域名“天骄俊园.cn”、“ 天骄俊园.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已注册成功,有效使用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A信息公司制作的《中文域名投资宝典》中记载了“什么是中文域名”、“中文域名投资”、“域名投资的操作理念”、“如何开始投资”、“如何开始赚钱”、“域名投资代表案例”等内容,对中文域名投资进行了宣传。

一审法院还查明:A信息公司原名深圳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提供互联网站应用技术解决方案等。A信息公司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2006年4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与A信息公司签订一份《服务认证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A信息公司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同月,A信息公司还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了《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根据A信息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约定A信息公司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不得采用误导用户等方式销售中文域名,也不得强迫用户注册购买多年域名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则负责运作、维护和管理顶级域名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该域名系统有效运行,并保留域名后置审核的权利。A信息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则约定了“中文域名交款”等事项,“中文域名交款”条款鼓励A信息公司尽量多注册中文域名:A信息公司提交的新注册和续费的中文域名越多,其应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支付的中文域名结算价格就越低。另A智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A信息公司与A智达公司在域名注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甲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分别作为合同乙方、丙方,共同为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A信息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这一身份,联合A智达公司,将域名注册设计成“域名产品”向潜在的客户进行宣传、推销。这些域名涉及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商标或其他在公众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名称,此种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本案中,B公司在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对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正当权益,其以投资为目的注册这些域名也不构成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B公司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真实意思是购买“天骄俊园.cn”、“ 天骄俊园.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域名产品用以投资。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亦将上述网络域名设计为一种“域名产品”。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并对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核,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而不得向申请者推销“域名产品”,否则将无法维持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A信息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借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行为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向B公司推销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应为无效。A信息公司与A智达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B公司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共同行使和承担订单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共同承担因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于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从B公司处取得了款项1200元,B公司获得并注册了涉案域名产品,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所收1200元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B公司。B公司依合同获得的涉案域名产品不是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的财产,应限期注销。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B公司与被告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签订的序号为第6153437号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二、原告B公司与被告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天骄俊园.cn”、“ 天骄俊园.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三、被告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B公司退还款项12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承担。

A信息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渝中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是B公司在上诉人A信息公司误导、强迫的情况下购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且至今没有接到CNNIC关于涉案域名的删除通知;2、《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主体、形式和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证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3、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4、注册费的大部分都已经缴纳给域名管理机构,上诉人没有取得注册费,无法返还。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被上诉人B公司仅委托A信息公司和A智达公司注册域名而不含通用网址,且域名包括“天骄俊园.cn”、“ 天骄俊园.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上述域名包含了国内知名企业的字号,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识与现实识别标识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注册域名过程中,被上诉人B公司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而上诉人A信息公司也将注册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因此B公司委托A信息公司和A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A信息公司是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将注册域名作为投资产品向B公司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B公司委托抢注域名,其行为有违公平、合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背面条款的约定,A智达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签订该合同并且授权A信息公司为服务方承揽合同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与A信息公司共同行使和承担该合同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因此A智达公司应当与A信息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6153437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相关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A信息公司、A智达公司从B公司处所收取的1200元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由于合同无效而应当返还给B公司。B公司与A信息公司和A智达公司应当共同注销所注册的域名“天骄俊园.cn”、“ 天骄俊园.com”、“皇冠自由城.cn”、“皇冠自由城.com”。由于上诉人A信息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从B公司处收取的1200元缴纳给了域名管理机构,因而对于上诉人称其没有取得注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 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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