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_A实业有限公司与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

时间:2012-07-10 21:51:12  作者:崔宁宁  文章分类: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渝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天龙路。
  法定代表人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B公司(供方)与被告A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40101-029。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产品型号、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九、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及其它约定:1、需方每月25日为财务结算终止日,供方应于每月15-20日到需方财务部按实际消耗数量对帐,28日前挂帐,并在同期内开出已挂帐金额的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需方财务部。若逾期未交,需方将拒绝支付当月货款。2、付款方式:需方每月以消耗累计总金额的50%按不超过90天滚动付款,供方承担3%的贴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并按时与被告财务部进行了相关结算、挂帐、开发票。2004年3月30日原告B公司以“确认函”的形式致被告A公司,载明:兹有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公司长期合作以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本单位与贵单位进行业务往来的帐面余额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帐面余额截止日期:2004年3月30日,贵单位欠款余额:161075.45元。2004年4月19日被告单位确认:至2004年4月7日,付款数帐面余额为159451.56元。此后双方对新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6次对帐,被告A公司应支付给原告B公司已挂帐的货款共6笔,金额分别为2004年4月15日的31518.05元,5月21日的59234.15元,7月15日的13643.10元,8月16日的4358.70元,9月14日的4243.20元,12月18日的2788.38元,共计115785.58元,并分别出具了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237。14元。2004年4月7日以后(不含4月7日)被告累计付款6笔,在2004年5月8日付款55747元、6月9日付款49355元、7月7日付款53405元、8月25日付款26703元、10月12日付款19968元、10月27日付款5820元,共计210998元,原告承担贴息6525。73元。另查明:被告出具出票时间为2004年4月7日,收款人为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5885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存根号为07035084)。4月8日银行将该款项划给了原告。2004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退货单一份,名称及规格为50ZYS外壳,数量2905件。按合同约定单价为2.45元/件,退货金额为7117.25元。现还有部分产品在被告处,未挂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于2005年9月8日开出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对于未挂帐的货款30839.35元立即付款。同时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退货通知,但特快专递邮寄的地址与原告单位的住所地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04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9451.56元未付。对帐之后至200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应付的货款又产生了六笔,金额为115785.58元,被告总计应付货款为275237.14元。原告对被告在2004年5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采用转帐付款的方式滚动付款6笔,金额为21099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开出的2004年4月7日的支票且原告于2004年4月8日收到的58850元,是否应在应付款即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159451.56元中扣减。该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04年4月7日,银行划款时间是4月8日,原告出具确认函的时间是截至2004年3月30日,金额为161075.45元,被告在4月19日确认,至4月7日付款数额帐面余额为159451.56元,两者相差金额只有1623.89元,其间又无新货款产生。如按被告所陈述的在4月7日对帐后,于4月8日付款58850元,那么被告在4月19日确认所欠余额时就应对该笔付款作相应扣减。且“4月7日”作为对帐截止日,是被告自行确定的。既然未作扣减,说明已经扣减了2004年4月7日的支票后,余额为159451.56元。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在出具“确认函”之前已收到了被告的远期支票的说法相映证。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贴息6525.73元,扣除退货款7117.25元,被告尚欠原告已挂帐货款50596.16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系滚动付款,被告可在每月消耗数量对帐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并按“每月以消耗累计总金额的50%按不超过90天滚动付款”的方式给付货款。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时间是2004年12月1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可在2005年3月28日内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5年3月29日起按所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5年8月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对未消耗使用、未挂帐和未开票的货款,被告是否有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实际消耗数量”对帐,那么实际消耗数就是付款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下的部分产品已被被告消耗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被告拒绝对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挂帐货款金额为30839.3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596.16元。二、被告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日,以所欠货款金额50596.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他诉讼费92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重庆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60元,被告重庆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
  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仅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当庭进行了辩论。结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A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开出的且于2004年4月8日到达被上诉人B公司帐上的58850元支票金额是否应在双方确认的截止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159451.56元中予以扣减。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确认的是截止4月7日为止的欠款为159451.56元,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04年3月30日为止的欠款为159451.56元,说明2004年3月30日至4月7日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一笔业务,帐面余额也是一致的。4月8日被上诉人才通过银行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一笔金额为58850元的货款。而3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确认函的欠款金额159451.56元中根本没有扣减58850元。因此,上诉人确定的对帐日期4月7日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159451。56元是没有扣减58850元。被上诉人陈述是在出具“确认函”之前已收到了上诉人的远期支票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只有当远期支票到期后并通过银行划转到该被上诉人帐户后,才能算作被上诉人收到款了。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于2004年4月8日付出的货款58850元,属双方对帐后支付的货款,应该在对帐余额159451。56元中扣减,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过程中已付清全部货款,也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问题。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款内容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于2004年4月7日就开出了58850元的支票,其于2004年4月19日确认的159451.56元中当然已经扣减了此58850元。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7日收到支票就作了扣减,至于是否能实际收到钱是另一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开具金额为58850元的支票,其于当日就有明确的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支票到帐之日才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2004年4月7日就应该将此58850元予以扣减,因此,上诉人在2004年4月19日确认截止2004年4月7日尚欠159451.56元,应该是在扣减了58850元后得出的金额。因此,58850元支票金额不应在2004年4月7日的未付款余额159451。56元中再予以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A公司欠被上诉人B公司货款50596。16元,A公司应该予以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其它诉讼费920元,共计4000元,由上诉人重庆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X   
代理审判员 叶 X   
代理审判员 晏 X   


二0xx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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